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上诉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久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两人均未出庭作证。按说明中的两种方法,书写检讨、继续工作,或者不书写检讨、公司按规则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但结果是,两种解决方案双方均未适用,被上诉人***以辞职方式终结,其只是对这种解决方式认可而已,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辩称,本案本质上是其因工资问题与老板娘发生争吵,公司执意要开除被上诉人。因为其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写检讨,公司就单方面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两位证人系久美公司员工,在仲裁时也证实了以上事实。其在争吵发生后从未写过辞职报告。
久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163.1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久美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生产员,在职期间,久美公司替***缴纳了2015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后双方就赔偿金、社会保险等发生纠纷,***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久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62元及未交社保的补偿金11754元。该委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苏劳人中案字[2015]第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久美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63.1元,并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久美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明确***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87.7元/月。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一审予以确认。
久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辞职申请表1份、***出具的工资结清收条1份,证明***在2015年10月12日主动提出离职,公司予以同意,双方当日即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工资;2、《终止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在辞职后,申请了劳动仲裁,为劳动仲裁的需要(***应提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后至公司补了该份《终止劳动合同书》。***不能以此作为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该《终止劳动合同书》仅是公司给***的离职证明;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社保缴纳记录1份,证明***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2013年4月,辐基斯玻璃钢(苏州)有限公司仍在替***缴纳社会保险;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苏州久美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变更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员工辞职申请表真实性不认可,***被开除时,久美公司的全称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现该份员工辞职申请表中抬头显示的名称为“苏州久美玻璃钢有限公司”,故该份证据是伪造的,并非2015年10月12日***被开除时填写的。该份申请表上的签字确系***所签,但2013年、2014年***都签过员工辞职申请表,但均被久美公司劝留,此员工辞职申请表应为之前***签过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中的一张,当时因***不懂,故未收回之前签过字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另***是久美公司粘贴组组长,手下员工的离职申请也需要***签字,且也不是当场支付工资,是在次月结清工资的。对工资结清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10月12日,双方因为工资发放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公司领导口头开除了***,***至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委要求***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要求久美公司出具了该份《终止劳动合同书》,该《终止劳动合同书》可证明系久美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故其对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提供如下证据:1、离职申请单一份,证明在久美公司开除***时,久美公司的离职申请单抬头名称已经变更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内容也与久美公司以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存在很大的区别,当时,与***一起离职的员工,填写的都是***现提供的最新的离职申请单;2,***、***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份(劳动仲裁时由久美公司提供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中载明:“2015年10月10日,我司第二车间员工***辱骂公司副总经理***后,总经理***念其为老员工,想给***一个机会,给出两种解决此件事件的方法:1、***书写检讨,并接受公司处罚,原有工作继续;2、***若拒不书写检讨,则按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上午,***本人未书写检讨及承认错误。”证明争议发生之后,久美公司提出两种途径解决,要么由***写检讨书,要么按照规章制度开除***。2015年10月10日,公司是给出了上述说明中的两种方案,但是***觉得自身没有错误,故未写检讨书。
经质证,久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确为久美公司的员工,该份说明亦为久美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但是鉴于两证人在仲裁时及本案中未出庭作证,故二人所反映的情况也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从二人的表述来讲,其二人是听说有这件事,并非亲身经历。其最多是反应了双方有争议的过程,两位证人的说法不能代表公司对该问题所作出的决定。说明中所述的两种解决方案可能只是众多解决方案中的两种,但之后***选择了自动离职。另经公司监控记录,***辱骂公司领导发生在2015年10月9日,两人可能记错了。
针对***以上的举证,久美公司为反驳***的主张,第二次开庭时再次向一审提供以下证据:1、抬头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辞职申请表1份,与***上次庭审提供的空白的抬头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申请离职单的格式是不一样的,但该份申请表与久美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由***填写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的格式除了公司抬头名字不一致外,其他均是基本一致的。对于公司名称变更后,***所签的员工辞职申请表抬头的公司名称尚未变更是因为:其所签的员工辞职申请表是2012年之前的电子版本,一直保留在久美公司电脑内,2012年之后如有员工离职的,还是会使用该版本。同时,包括公司之前的印章仍在使用,在本案中的《终止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还是“苏州久美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印章,***现对于该份《终止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2、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笔录第三页***对久美公司提供的***签字的员工辞职申请表是确认的,是其本人填写,并且***陈述是“单位要求写的非本人意愿”,此与上次庭审***关于该份员工辞职申请表是其2013年或2014年所填写的其中一份的陈述不一致。
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故对久美公司上述补充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在于2015年10月12日系***自动提出辞职,抑或是久美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久美公司认为,该日是***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予以同意,并结清其应得工资,因此属于员工自动离职的情形,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则认为,***是因工资的事宜与公司领导发生争议,但***并无过错,2015年10月12日公司以口头形式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仲裁后,***应仲裁委的要求至公司补充开具了本案中的《终止劳动合同书》,现系久美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一审认为,本案中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双方均认可系***至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为劳动仲裁之需要,才至久美公司再行补充出具的,且现久美公司仅认为《终止劳动合同书》系离职证明的性质,并未有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加之,***亦承认2015年10月12日当日系公司口头提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对当时解除时的具体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映,故一审认为该份之后补充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尚不足以完全真实反映2015年10月12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具体情况,不能以此《终止劳动合同书》即证明系久美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现久美公司承认***、***系其公司的员工,该两人出具的说明系其在劳动仲裁时所提供的证据,且***对两人关于公司给出两种解决方案的陈述亦认可,故一审认定久美公司曾给出两种解决方案以处理与***之间的纠纷,该两种方案中包含“若***不写检讨,则按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可以视为由用人单位即久美公司先行作出与***洽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并未书写检讨书,而是亲笔签字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并于当日结清工资,由此即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久美公司应根据***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虽***在本案中一直否认其签字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但其所作之抗辩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该份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的签名系***亲笔所签,其陈述2013年、2014年曾提出过离职,签署过员工辞职申请表,后被公司劝留,已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未收回,但一审认为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如被用人单位劝留,理应收回或撕毁辞职申请表,置之不管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再加之,***在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中对员工辞职申请表并未否认,在陈述员工辞职申请表书写原因时,其亦仅陈述“单位要求写的非本人意愿”,与在本案中其所陈述有所不一致。另“苏州久美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就已变更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如***认为公司名称变更后,辞职申请表抬头的公司名称必须予以更改,则本案中久美公司提供员工辞职申请表即使为***在2013年或2014年所签,则抬头的公司名称也应该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故综上,一审对***在本案中关于员工辞职申请表是其2013年或2014年所书写,但未收回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提供的抬头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的离职申请单是空白的,未有久美公司的公章或主管人员签字等,且久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认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该份离职申请单即为久美公司现在员工辞职所使用的离职申请表的版本;最后,对于《终止劳动合同书》,该《终止劳动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也是苏州久美玻璃钢有限公司,但***对此却并不否认,故一审认为“苏州久美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后,继续使用之前员工辞职申请表的版本亦属于正常情形。关于***在久美公司的入职时间,根据久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以及***的社保缴纳记录[2013年4月,辐基斯玻璃钢(苏州)有限公司仍在替***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认定***自2013年4月29日入职久美公司处,因以上一审已经认定双方自2015年10月12日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在本案中一致认可***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87.7元/月,故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久美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469.25元(5387.7元/月×2.5个月)。另对***主张的未交社保的补偿金11754元,因以上已经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支持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再行主张未交社保的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469.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久美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主张系其因工资问题与久美公司老板娘发生争吵,其不同意写检讨,久美公司就单方面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久美公司则主张系***主动辞职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久美公司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因双方均认可系***因劳动仲裁需要,才至久美公司后补出具的,一审结合双方有关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该终止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系久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均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一审认为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久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一审依据***工资状况、工作年限,认定久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正确。
综上所述,久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