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美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系久美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全面销售工作,久美公司签下的每个项目***都直接参与全过程或参与部分过程。劳动合同签订前,久美公司的年度销售收入仅为几百万元,而签订劳动合同后,久美公司的年度销售收入与劳动合同约定的销售收入是吻合的,所以劳动合同约定的销售收入是久美公司的整体销售收入。久美公司自制的证据不能认定,而***的电话语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看出***负责的客户并不仅限于四家,也不是亲自签订合同这么简单,也间接证实了久美公司的说法不符合逻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为久美公司向***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差旅费、招待费6895464.87元、销售奖金794739.55元、工资差额912163元,合计8602367.42元。 久美公司辨称:***要求按公司销售额一定的比例支付工资奖金招待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1、合同有约定,合同是以***个人手签,约定的是***个人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五项2011年12月31日乙方要完成销售1600万,2012年12月31完成3600万,超出部分提取奖金,增加1%。这个说明合同约定的销售基数是***个人销售为基础计算。2、合同的实际履行,2012年***销售到账4780800元,按4%提取191232元,2013年***销售到账11228756元,按4%提取449150.24元,2014年没有销售,但是有到账920500元,按4%提取36820元,2015年没有销售,但是有到账664000元,按4%提取26560元,所以按照实际的履行都是以***的实际销售实际到账进行结算的,五年来均没有争议,所以***要求按照整个公司销售额计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久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未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双方新合同和老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是每月2万元,***没有按约定完成销售任务,且连续两年没有销售,工作处于停滞状态,不应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发放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辨称:合同第七条所作的约定是无效约定,因为工资就是工资,奖金就是奖金,工资奖金和补偿是两个不同概念。所以在***涉及离职后的经济补偿久美公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对此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驳回久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久美公司向***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差旅费、招待费6895464.87元。2、久美公司向***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销售奖金794739.55元。3、久美公司向***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12163元。4、久美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7月19日的工资30476.19元。5、久美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乙方)与久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任副总经理,主管市场及营销,任职时间为2011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税后月薪为20000元,含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加班补助10000元,于每月26日前支付;乙方在2011年12月31日,完成订单销售收入1600万元,确保销售收入5年内每年递增至少30%,超额部分增加1%奖金,按照客户付款比例支付,销售收入每年递增30%,月薪2万元同时按销售收入每年递增比例增加上不封顶;差旅费、招待费用为:(办公设备费、材料费、交通费、租车费、补助费、住宿费、保险费、通话费、培训费、礼品费及招待费等全部费用)按销售收入4%提取,按照客户付款比例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考虑到乙方离职的不确定性,甲方在乙方的月薪和销售奖金计算当中已经包括了乙方在职期间以及离职以后的全部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乙方赔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于2011年6月2日起生效,期满如无相反的意思表示,合同视为自动延期而继续有效,延期后的有效期为5年,即于2016年6月6日自动终止(注:原文如此)。 久美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及7月7日与***洽谈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提供劳动合同副本要求***续签,合同副本第二条约定“税后月薪为20000元,由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及加班补助15000元组成,基本工资5000元于每月28日前支付,每月的绩效工资及加班补助15000元在年终考核后,根据实际完成绩效指标、加班情况加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情况,于12月28日前一并发放;如不能完成当年销售定额,销售奖金取消,绩效工资也作相应扣除。”。***主张该条款提高了原劳动合同条件,故未在劳动合同副本上签名。久美公司则主张***以提出任首席运营官、并提高工资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提供一份内容为首席运营官的岗位设想及个人要求的书面材料作为佐证。***认可该书面材料为其所写,但主张是在久美公司拟提任其为首席运营官并要求其提出对该岗位的设想及要求的情况下所写。 ***上班无须考勤。***主张工作至2016年7月18日,并提供电信语音清单及电子邮件作为佐证。久美公司对电信语音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工作期限,主张***实际工作至6月6日。***工资发放至2016年5月份。2016年7月18日,***向久美公司邮寄《解徐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工作,但久美公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久美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久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等。该委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久美公司支付***2016年6月和7月的工资30476.19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久美公司2011年度销售额为15663214.18元,2012年度销售额17998037.31元,增长14.91%;2013年度销售额25186212.62元,增长39.94%;2014年度销售额60051678.35元,增长138.43%;2015年度销售额86400694.34元,增长43.88%。***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以上述公司销售额为计算基数,久美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销售奖金794739.55元,补足差旅费、招待费6895464.87元及工资差额912163元。久美公司则主张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销售收入”为***个人的销售收入,应该按照***个人的销售额和到款额计算其差旅费、招待费,销售奖金及工资增长。久美公司认为***在2011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完成销售额为18032356元,客户货款到款额为17594056元,久美公司按17594056元的4%支付了***703762.24元差旅费、招待费。 以上查明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利润表、首席运营官的岗位设想、电子邮件、工资表、已到货款、已结算业务费明细表、暂支单、付款凭单、客户借记通知单、资金使用申请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业务费用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话语音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久美公司主张:***本人2011年销售额5312000元,客户货款到款额为0元,2012年销售额7822000元,客户货款到款额为4780800元;2013年销售额4898356元,客户货款到款额为11228756元;2014年销售额为0元,客户货款到款额为920500元;2015年销售额为0元,客户货款到款额为664000元,2016年1月至5月销售额为0元,客户货款到款额为0元。***对此不认可,且不认可存在所谓个人销售和回笼资金的概念。久美公司认为在仲裁时对此即作为证据举证,***当时是认可的。一审法院调取了仲载开庭笔录,***当时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数据并非久美公司所有营业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经质证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的效力,现***无理由推翻在仲裁时的自认,故对***个人的业绩按久美公司主张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2012年1月1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差旅费、招待费,销售奖金及工资差额。双方对于2012年1月1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公司每年的销售额以及***个人每年完成的销售额、客户货款到款额等情况并无实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究竟是按照公司的销售总额、还是按照***个人的销售额为基数来计算差旅费、招待费、销售奖金及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系***个人与久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销售收入”在没有明确注明的情况下,只能理解成***个人完成的销售收入,故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久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差旅费、招待费;至于销售奖金和工资差额,因不符合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发放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6年6月、7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虽然于2016年6月6日到期,但久美公司并未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继续为久美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7月19日***向久美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久美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7月工资32258.06元(20000元+20000元÷31天×19天),***主张30476.19元,在此额度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期满后如无相反的意思表示,合同视为自动延期而继续有效,延期后的有效期为5年。***在原合同期满后提出了出任首席运营官、并提高工资的设想。久美公司对此不答应,并提出了新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认为双方均不认可原合同自动延期。久美公司提出的新合同,维持原每月2万元工资标准,但对工资发放时间作了延后,并加上其他考核条件,应认为属于在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久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此情形久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考虑到乙方离职的不确定性,甲方在乙方的月薪和销售奖金计算当中已经包括了乙方在职期间以及离职以后的全部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乙方赔偿”,此条约定应理解为在约定期限未满而解除劳动关系时适用,且事实上***亦未能拿到销售奖金,该约定与本案无涉。***的月工资高于苏州市职工年度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按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25元的三倍计算为每月18075元,***在职期间为2011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19日,经济补偿金按5.5个月计算,共994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30476.19元。二、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9412.5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久美公司业绩表。证明***在久美公司任职前的业绩,业务量非常少。 证据二,久美公司业绩表。证明***任职久美公司后担任主管市场营销副总经理后,全面负责市场营销工作,业绩大幅度上升,该业绩表也与劳动合同相对应。 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及邮件。证明该份合同的客户开发、合同签订、后期维护者都是***完成,但该合同所体现的业绩没有在久美公司所制作的业绩表中体现,说明该业绩表的不完整不真实。 证据四,技术协议书。证明技术协议中所体现的客户也是***负责的,并没有在业绩表中体现,说明久美公司制作的业绩表是不真实不完整的。 证据五,邮件往来。证明2015年所负责的南京金陵船厂的客户也没有出现在这份业绩表上。 证据六,邀请函、短信。证明大连船厂项目也是***开发和维护的,也未出现在久美所谓的业绩表上。 证据七,邮件。证明扬子江客户从2011-2014年也是由***开发和维护的,5年中共有69条船项目订单,但久美的业绩表上却只有6条船。再次证明该业绩表不完整不真实。 证据八,技术协议。证明中集来福士船厂的项目也未出现在久美的业绩表上,同样证明久美提供业绩表的不完整不真实。 证据九,邮件往来。证明(新)韩通船厂的项目同样未出现在久美的业绩表上,***开发和维护的客户并没有全部体现。 证据十,销售凭单。证明广州和大连的客户也是***开发和维护的,但久美提供的所谓业绩但上却未有任何体现。 上述证据三至十中所涉及的久美公司提供的业绩表就是指在仲裁和一审中久美公司提供的***个人业绩表。 久美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黄海造船厂不是***开发的业务,这个业务是久美公司股东***介绍的,合同的内容都是公司和黄海公司谈好以后交***代签合同。不是***自己开发联系跑出来的业务,不算***的个人销售。该合同款项在2014年1月前都已经付完全款到账结算,结算时***也很清楚没有任何异议。 证据四,技术协议是久美公司销售产品的技术标准,技术协议公司销售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技术人员都可以签,只要技术要求符合公司标准,签了技术协议不一定就能签销售合同。签销售合同还需要经过报价谈判,所以仅仅技术协议不能证明销售行为。***作为公司副总每月酬金2万元,在技术协议上签字也是应该的,但这不能证明就是***开发的业务,不能证明他个人的销售记录。 证据五,南京金陵船厂的业务也是公司股东***的女婿***介绍的,这不是***开发的业务,与***个人销售无关。 证据六,这个船厂也是久美公司股东介绍的,是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作为副总每月酬金2万元,发邀请函也是可以做的,但是这不是***开发的业务,与***个人业务无关。 证据七,扬子江客户是久美公司二股东***以前的业务单位,这个业务是***介绍的,这个业务不属于***开发的,公司给了***记录了一些销售记录,***与财务总监发生激烈矛盾吵起来,***坚持不应该算***的个人销售,后来***因为***刚刚开展业务,也做了一些工作,***就劝股东给***6条船的销售记录。这个结算从2014年以后就不结了,因为***不同意。***对这个事情也是很清楚,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到二审的时候才提出。 证据八、证据九,中集来福士船厂也是久美公司股东介绍,与***个人销售收入无关。2013年以后***不去跑该单位的业务。 证据十,广州大连沃尔玛购物卡不能证明是他个人销售收入。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与久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资方式为工资和销售奖金,其中月薪为税后2万元,***作为久美公司主管市场及营销的副总经理,负有为久美公司开拓市场、组建和培养营销团队的义务,其责任不应等同于一般销售人员,在双方未就“销售收入”明确完成责任主体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推定该“销售收入”系***个人完成的销售收入,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其申请仲裁之前,仲裁中***已就久美公司举证的至2015年12月31日已到货款、已结算业务费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并非系久美公司的全部营业收入数据,但***未在仲裁或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就其他销售收入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6年6月6日到期,但***仍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继续为久美公司提供劳动,久美公司亦未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于2016年7月19日向久美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亦无不当,久美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6月、7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就续签事宜均提出了各自的条件,其中久美公司提出了工资发放时间延后并附加其他考核条件,应认为属于在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久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此情形久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离职补偿的约定,属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离职情形。综上,上诉人***、久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