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待查明、认定的主要事实就是***诉请费用的计算基数是个人全部销售收入还是公司全部销售收入,如果是个人全部销售收入,如何区分个人销售收入和公司销售收入,最终计算基数应该是多少。在劳动仲裁阶段,久美公司提供的证据7只能证明***已领取费用的明细,***认可这部分事实并不代表对未支付或未收到款项请求的放弃,***并未对个人全部销售金额进行确认。在诉讼期间,***提供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微信、短信记录都足以说明***负责的客户不仅仅是证据7中所列的客户。久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7项下所有的凭证原件以供质证,也没有说明证据7的销售收入与其他销售收入的区分标准。证据7还存在自相矛盾之处。2、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未对***负责公司全部销售工作的情况下个人销售收入和公司销售收入的区分标准、***全部个人销售收入是多少进行查证。3、一、二审判决按照签订合同的主体解释合同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不符。案涉劳动合同载明***负责全面销售工作,没有个人销售业绩之说。该合同第3条第5款载明“乙方争取到2011年12月31日完成订单销售收入1600万元,争取用三年时间成为同***和***齐名的玻璃钢管供应商”。签订合同当年即2011年度久美公司全年销售收入才约1566万元,单凭个人不可能完成销售收入1600万元,单凭个人销售收入也不可能与世界级玻璃钢管供应商***、***齐名。***作为公司销售总监、公司副总有责任提升公司整体的销售收入,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所谓的个人销售收入。故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销售收入都是指公司整体销售收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久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因追索劳动报酬曾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且在仲裁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后又经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一步调查、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判正确。***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取得了判决款项。2、案涉《合同书》明确以***个人的全部销售金额计算其应得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向法院提供其个人的销售及回笼货款的所有证据,如无举证或举证不力,应由其承担责任。3、案涉《合同书》第一条就***的工作职责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包括:主持营销全面工作,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及时、足额地完成双方达成的指标;负责把握公司经营发展方向,制定公司的发展战略规划;负责公司整体业务的拓展,制订公司年度工作计划和整体营销管理工作;组织公司的日常营销经营管理工作,以副总经理的身份代表公司签署有关协议、合同、合约和处理有关事宜等。***提交的电子邮件所反映的内容都是前期沟通工作和有关技术对接的,这是***作为久美公司营销的副总经理根据劳动合同中对其工作职责的要求和公司客户进行沟通、是其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久美公司每月给付***2万元工资报酬。故***与客户的电子邮件和技术协议等只能代表其部分履行工作职责,并不能证明是其个人所签订的合同并后续成功履行和后期催款且款项及时到账,也不能证明是***的销售业绩。4、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差旅费、招待费按销售收入4%提取,按照客户付款比例支付”,由于《合同书》是公司与其个人所签订的,该提取应是指从个人销售收入中进行提取。久美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工作期间历年的销售情况和客户付款情况、***按照客户付款情况按4%提取费用的情况,且经过质证,***在再审申请书中对这一事实也予以承认,***承认4%的销售提取是按个人销售和客户到款情况由公司支付给其个人的。***自2014年起就基本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且也从未组织过公司日常营销经营工作,对客户拖欠的货款也不进行催讨,不应将他人的工作成果计归***。久美公司已就***的所有销售收入提取结算给了其本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主张案涉久美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计算销售奖金、提取的差旅费、招待费用所涉销售收入是指公司销售收入而非个人全部销售收入,对此,久美公司并不认可。而就差旅费、招待费用的提取,久美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包括***个人完成的销售金额、到款情况以及按到款4%提取的费用情况,***确认其收到久美公司支付的按上述到款情况4%所计算的差旅费、招待费用,并确认客户一旦回款其提出申请要求支付4%。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书》约定的上述销售收入是指***个人完成的销售收入,合法有据。***主张上述销售收入是指公司全部销售收入,既无直接的合同依据,也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不一致。根据《合同书》,***任久美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市场及营销,故其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其经手的相关邮件、协议等,并不能直接证明所涉业务即属于其个人完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