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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与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02民初1521号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 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2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与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诉称,株洲市仙庾镇霞山村村办工厂霞山村精灰厂自2004年其就承包给***经营,双方签订的协议到2018年12月31日到期。***在霞山村精灰厂的基础上于2006年11月7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即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经营状态一直良好,经济效益可观。二被告开发的株洲市中材水泥公司马家桥矿区项目与与原告相隔不远,各方共用X003县道部分路段(主要是龙樟路段)。2015年,二被告为扩大开采石料作业面,不规范开采产生山体滑坡,致使X003县道龙樟路段彻底毁坏,社会车辆无法行驶通过。同时被告的车辆全部经由县道X003路霞山村、三八村段进出倒土,最多一天500多车,途径原告门口道路,将道路压坏。上述已被破坏或者彻底损毁的道路系原告经营的车辆每天必经道路,使原告正常经营的车辆无法顺利进出,原告已停产一年之久,经营损失巨大。二被告开发的株洲市中材水泥公司马家桥矿区项目位于仙庾镇三八村,黄塘村、东山村、2007年1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通过该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征收35.5337公顷土地,但不包括交通用地。同时原告的经营者***于2016年4月6日到株洲市公路管理局申请调取被告在株洲市仙庾镇开采矿石,占用X003县道,该县道被依法改道的文件依据,株洲市公路管理局2016年4月27日书面回复称:没有查到X003线该路线改线的相关文件。以上材料说明被告在开采矿石的过程中独自占用并毁坏公共道路的行为违法,且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停止被告的违法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继续破坏县道X003路段的行为,将已毁坏的该路段改造恢复原状;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毁坏X003路段给原告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6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土地征收审批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征收范围不包括X003县道的事实; 5、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改道系违法的事实; 6、承包合同及承租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的事实; 7、被告门口图片复印件,拟证明道路被改道的事实及现场现状; 8、贷款证明、借条、电费缴纳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9、石料厂出货单,拟证明原告经营状况。 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依法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征用包括县道X003线在内的矿区,并依法取得矿区的开采权、使用权,并非原告诉称的破坏县道行为;被告即非县道X003线改道的法律主体,也非该线路改道的实施主体,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 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1、《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干法水泥项目水泥灰岩采矿区土地征用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合法征用矿区的事实; 2、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荷塘分局文件、株洲市荷塘区政府会议纪要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拟证明被告项目用地已由荷塘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调规,并经国土资源厅同意,原告所诉矿区用地、道路改道均由政府负责,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3、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被告用地已经合法审批手续,该申请用地单位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相关矿区用地、道路改道工作均由政府负责,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4、缴费凭据,拟证明被告按约定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支付了各项土地征用款,履行了协议书约定义务的事实; 5、《关于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矿区交地的函》及《采矿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系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合法取得该矿使用权,原告所诉县道改道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诉求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权纠纷,原告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且被告未对原告的经营合法性提出质疑,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单从该图片无法看出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9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同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且双方法定代表人签了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5有异议,经查,以上证据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系从事石料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水泥及辅料、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系从事爆破设计、施工的有限公司;2005年6月15日,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甲方)府签订了《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干法水泥项目水泥灰岩采矿区土地征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法规依据及说明……;第二条: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及用途;1、地理位置、范围及面积:本宗用地地址在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东山村、三八村。征地面积控制在860亩以内,……;2、土地用途:该宗土地用于乙方新建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水泥灰岩的开采、运输道路和建设破碎车间;第三条:征用价格、付款办法及土地交付使用时间;1、为了鼓励和支持乙方该项目尽快落户株洲,……乙方共向甲方支付土地征用费总额4438万元。本价格不因征地政策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而变化。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矿区土地征地费用、拆迁费用、原道路和水渠的改道费用、安置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及土地报批应缴纳国家、省、市的所有相关税费和其他所有费用;2、工作进度及付款方法:……;3、土地交付使用时间:本宗土地在2006年6月底前交付乙方使用,安全区内的拆迁工作及原道路和水渠改道工作,在本宗土地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时同时进行;……;第四条:采矿安全区的拆迁及补偿:……;第五条: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本宗土地的报批工作。……负责矿区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安全区200米内各建筑物的拆迁工作及原道路和水渠的改道工作。……;乙方:……;第六条:附则……;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盖了章,且双方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字。后经国土等部门的审批,该项目正式投入生产。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受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在该征收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采矿作业。 另查明,X003县道有部分路段在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的本宗土地范围内,通过相关审批,该宗土地已被征收为矿区,随着矿区开采作业面不断扩大,被划入矿区的原有部分X003县道龙樟路段因被告的开采行为不复存在,且原告认为被告的运输车辆较多,每日进出的车辆将X003县道霞山村、三八村路段压坏,被告对此则不予认可,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损毁了X003县道部分路段,其中一部分为X003县道龙樟路段,即被划入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区范围内的路段,本院认为,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目办理了合法的土地转用、征收等手续,并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故被告在其矿区的合理开采行为并无不当;另一部分原告认为被告进出矿区的运输车辆将X003县道霞山村、三八村路段压坏,但该路段是否系被告的运输车辆压坏,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且被告的运输车辆在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该路段正常通行的行为并无不妥,该道路是公共设施,被告并不因自身的正常通行行为而对该路段承担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继续破坏县道X003路段的行为,将已毁坏的该路段改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毁坏X003路段给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且经营状况本身便受生产成本、市场供求等多重因素影响,原告亦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存在停产、停业损失6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要求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停止继续破坏县道X003路段的行为,将已毁坏的该路段改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要求被告中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因毁坏X003路段给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光明石料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