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花桥镇石丘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生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矿山开采、砂石生产及整体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矿山生产,被告负责除人工、管理费用、矿山设备以外的其他事务;承包期限为6年;但在承包期内,原告承包的矿山多次被责令停产或被告自行决定停产,造成原告无法按期生产。2018年3月,被告单方决定将原告承包的矿山发包给其他公司,并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另原告在未停产期间进行了部分生产,被告也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双方结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承包费233346.26元。原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组织了人员及设备投入生产,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生产承包合同》系违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233346.26元;3、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费1872000元;5、被告自2018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明确为支付承包款233346.26元的利息);6、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月产量未达到约定的标准,被告依约解除合同合法有效;2、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所称被告拖欠承包款无事实依据;3、原告违约不按要求生产造成被告利润损失,应予赔偿,并从保证金中扣除。且退还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退还无相关依据;4、原告不存在损失,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5、被告没有拖欠承包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同时提出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反诉被告的月产量,在复产后也及时通知了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自承包后月均产量远远低于约定的任务,且矿山复产后又无意启动生产,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较大运营损失,反诉原告为止损,向反诉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时使用了反诉原告的民爆物资,但结算时拒绝核减,也拒绝减除设备损耗费、电费等费用。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火工材料、电费等费用652773.14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待摊费用摊销费共368447.93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利润损失250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生产承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所属矿山开采、砂石生产以整体劳务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管理、生产,被告负责不少于每年50万吨的销售,并支付劳务加工承包费给原告;2、原告负责人工工资、管理费用及矿山设备等成本,被告负责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矿山开采、砂石生产的炸药、矿山运输、全公司电费(含基本电费)、生产区安保、维修配件等成本费用,原告负责代被告进行所有生产采购;3、原告进行的土方剥离、废石剔除按进度分阶段结算工程量,但结算周期不得长于三个月,原告生产的产品每月10号前结算并支付加工承包费用。结算后一个月付清,特殊原因不超过三个月支付;4、被告还负责对外事务,包含动力用电、矿山开采、民爆用品、国土使用、企业工商、税务、矿产资源等手续及费用,负责民爆品使用资质的办理,原告负责民爆品的申领手续的审批、购买、保管及使用管理;5、被告出借生活、办公固定设施给原告无偿使用,水、电费由原告负担;6、被告有权对原告下达月度生产计划,如原告连续三个月或年度内累计六个月完不成计划任务的70%,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不按合同支付承包费且累计超过三个月,或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生产且连续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被告给予一定补偿;7、原告承包需向被告交纳50万元保证金,在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之日合同生效,在合同终(中)止且双方完成承包结算及资产交接等所有手续后30日内退回保证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生产。因矿山林业手续问题,自2016年8月4日起,矿山停产至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28日起,因矿山环评手续问题,矿山再次停工(偶有修路清理等工程)至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增加临时用设备单价,挖掘机台班费400元/小时,炮机450元/小时(不含税);2、停工期间2016年8月至正式生产期间的变压器容量费(基本电费)原告不予承担;3、补充“因甲方(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生产且连续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甲方给予一定补偿”为“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生产且连续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待正式生产后,双方协商补偿”;4、对前期进行土石方测量,并出具8、9月份的分期付款计划。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中旬,被告自行决定暂停产进行改造,并经申请于2018年3月30日被批准复产。由于停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支付及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结算的承包款、退还保证金及进行补偿未果,诉至法院。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承包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劳务承包款233346.26元,并提供了结算单四张,证明2016年6月25日至6月30日挖机工时台班结算金额为8000元、2016年7月1日至8月4日挖机土方结算金额116774.22元、挖机工时台班结算金额为103732元、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7月18日挖机工时台班结算金额为18332元;2、生产承包结算表四张,证明2016年9月至10月结算金额227222.96元、2017年11月结算金额141592.95元、2017年12月结算金额242612.63元、2018年1月结算金额25079.5元,上述结算总金额为883346.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万元,尚欠233346.2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产量的结算,并非总费用的结算,还应扣除火工材料、电费等费用,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火工材料、电费等费用652773.14元。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生产承包合同、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生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衡南县万兴衡爆破有限公司花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请求变更火工材料使用单位的报告、鸿盛砂场供电所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的电费抄表数及发票、生产承包结算表、生产直接消耗的发票、票据,证明原告尚未对电费、火工材料、民爆用品、维修配件等成本结算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土方剥离、废石剔除结算周期不得长于三个月,产品每月10号前结算。双方已对前期工作量进行了分次结算,对结算单及金额双方也无异议,应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火工材料、民爆用品、配件维修费用及电费应由原告负担,但根据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及方式第2项约定,被告负责除人工工资、管理费用及矿山设备等成本以外的所有成本,原告代被告进行所有生产采购;第三条承包考核单价第3项约定,被告核定支付的成本包括炸药、油料、全公司电费(含基本电费)、维修配件等成本费用;第六条甲方权利与义务第2项约定,被告负责的对外事务包括动力用电、民爆用品等手续及费用,第3项约定原告负责民爆品的申领手续的审批、购买、保管及使用管理;第七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第6项约定,原告负责对爆破物品申领、保管与使用,不得转让、出售、丢失、私藏;《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停工期间2016年8月至正式生产期间的变压器容量费(基本电费)原告不予承担。综合上述约定可看出,火工材料、民爆用品、配件维修及电费(含基本电费)均应由被告负担及支付费用,原告仅是进行代购、使用及管理。2018年8月28日的补充协议对电费的约定是“停工期间2016年8月至正式生产期间的变压器容量费(基本电费)原告不予负担”,被告以此推断出生产期间的全公司电费、停工期间除基本电费之外的电费应由原告负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区分双方各自负担的电费金额,且双方在2016年9月后的结算单中对电费已经扣除,故其提出从原告承包款中扣除电费的辩解理由应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加工费为双方已结算的金额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费用,金额为233346.26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的火工材料、民爆用品、维修配件费用、电费共652773.14元应由原告支付的理由不成立,该项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长期停工,产生损失约1872000元,其中员工工资损失512046.23元、设备闲置损失费1360000元,并提交衡阳鸿盛砂石生产承包合作合同、衡阳鸿盛砂石生产承包合作补充协议、证人***证言、2017年11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及2017年11月14日被告的回函、2016年8月-2017年9月原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主张双方对闲置期间损失费并无约定,被告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均未对闲置期间原告损失如何补偿进行具体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其自行打印,无领款人签名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工资款项。原告亦未提供机械设备产生的损失数额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在停产期间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闲置期间工人工资及设备租金费用共18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种种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如约生产,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待原告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否返还50万元保证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提供《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已交纳50万元保证金,但认为原告违约,产量不足,保证金应予扣除。且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在合同终(中)止且双方完成承包结算及资产交接等所有手续后30日内退回,现双方并未进行总结算及资产交接手续,保证金不应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对保证金退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鉴于因多种原因多次停产,双方分次进行了结算,现被告也已将矿山重新发包给他人,双方亦因此产生纠纷,再要求进行总结算及资产交接不太现实,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四、关于固定资产折旧费、待摊费用摊销费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待摊费用摊销费368447.93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据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待摊费用摊销费用表证明。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四份表都是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无反诉被告签名,非原件,无业务相关原始凭证佐证表格内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反诉被告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也未约定反诉原告应承担资产折旧费及待摊费用摊销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有效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五、关于反诉原告利润损失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其利润损失25万元,并提供利润结算表证明。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未得到反诉被告签字盖章认可,证据非原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反诉被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衡阳鸿盛砂石有限公司生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林地、环评等问题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并产生垫付费用等问题,也因此造成原告生产数量不能达到原合同约定的目标,这并非原告单方造成,双方应协商解决。由于双方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原告未组织生产,被告为止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现原告亦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被告解除合同,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承包款,其未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结算日2018年2月3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款233346.26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7643元,反诉受理费13822元,合计41465元,由原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9862元,由被告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负担21603元。
上诉人泓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承包款进行最终结算,电费、火工材料等费用未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承包款233346.2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未完成上诉人要求的计划任务,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行使抵扣权,不予退还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且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为合同终止且双方完成结算及资产交接后30日内,故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款及利息和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结算的承包款233346.26元是否应扣除电费及火工材料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泓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全公司电费包含在由甲方(上诉人)核定支付的成本内,对于其它电费应由哪一方负担并无特别约定,在双方数次生产承包结算时已对被上诉人应负担的电费进行了扣除。而双方对于火工材料的约定是被上诉人进行代购、使用及管理,并未约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且在数次结算时均未涉及火工材料耗费的数额及费用,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进行的结算是依据承包合同进行,并经双方签章,具有结算的效力。故上诉人提出未最终结算,电费、火工材料等费用未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承包款233346.2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承包合同签订后,因上诉人方相关生产手续未办理妥当等原因多次停产,未完成生产任务的责任并非被上诉人一方,后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表示接受,应为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且双方亦就承包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将矿山重新发包给第三方,第三方接收相关设备设施并进行了生产,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约,应不予退还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3.46元,由上诉人衡阳泓盛砂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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