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建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4民初3335号 原告:山东建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小院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山东建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通过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线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锻打件货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家共同经营液压油缸制造及销售生意,自2016年起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锻打的油缸用零部件,2019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80000元整,同日第二被告为原告书具上述数额欠条一张,未明确还款时间。之后第一被告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款3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50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实属违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我给用户赔偿损失,其次我现在目前厂里有原告的货没有用,我需要退货,没有处理,最后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费用,因为我已经赔偿用户了。 ***辩称,***陈述的是事实,我没有经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建桥公司向***供货锻打零部件,2019年9月7日***给建桥公司书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锻打货款捌万元整(80000元)截止之前全清***,2019年9月7日”,后***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偿还建桥公司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未付,致建桥公司诉来本院。 建桥公司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函保险费用500元。 ***、***线上提供证据:赔偿明细清单、用户的损坏部件清单、用户的行驶证、出现事故的现场视频等,证明用户车辆使用原告零部件,因质量问题发生事故,给用户造成配件损失18700元、16215元。建桥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未能显示与原告产品有关,也没有原告方工作人员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而且在出具欠条后付款30000元。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车辆使用原告供货配件,退一步讲,即使发生事故车辆使用了原告供货配件,也不能据此证明是因原告供货配件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再者,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供货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与***系夫妻关系,建桥公司向***供货零部件,***给建桥公司出具欠条,欠货款80000元,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还款30000元,余欠50000元未付,据此,能够证明***、***夫妻共同经营,***抗辩主张其没有经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建桥公司诉求***、***支付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桥公司诉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实为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抗辩主张建桥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建桥公司赔偿其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建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函保险费用500元,系合理必要费用,属建桥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案起诉时(2022年3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函保险费用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