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

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开隆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3民初2698号 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增秀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1D2AL2B。 法定代表人:***,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兰州市开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皋兰县石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268609637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开隆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市开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道路停车费用3379元,并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依法取得了榆中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权,收取榆中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费用。被告名下机动车甘AT××**,在2022年1月21日至2023年7月4日在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路、栖云南路等街道收费泊车位停车409次,产生停车费用共计3379元,被告停车位所在泊位路段均设有政府定价类停车场收费公示牌,同时画有停车位及泊位标号。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道路停车催告单》通知被告缴费,同时通过电话多次沟通,均未果。截止2023年7月5日,被告仍未缴清拖欠的停车费用。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市开隆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甘AT××**系本公司挂靠车辆,车辆产权,收入归车主所有,本公司从14年就联系不到车主,不知现任车主是谁。就本案所开庭的停车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依法取得了榆中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权,收取榆中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费用,经营方式为树立政府定价类停车场收费公示牌,划定停车位及泊位标号,由欲停车辆自行停入划定停车位,停车区域路边架设高清摄像头抓拍,小型车停车7点至22点之间属白天时段收费,此时段按时收费,6小时封顶,其余时段为夜间时段,此时段人行道6元每次,车行道免费。人行道及车行道白天时段收费标准均为重点区域:按第一小时收费3元,每增加1小时收费3元,一类区域:按第一小时收费3元,每增加1小时收费2元,二类区域:按第一小时收费3元,每增加1小时收费2元,停车不足30分钟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路边设有二维码牌,并有工作人员开具付款方式凭条,账单电子生成,通过扫描路边二维码或工作人员开具的凭条付款,收费公示牌上未注明欠付停车费的利息等信息。被告兰州市开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甘AT××**,在2022年1月21日至2023年7月4日在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路、栖云南路等街道收费泊车位停车409次,产生停车费用共计3379元。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道路停车催告单》通知被告缴费,截止2023年7月5日,被告兰州市开隆商贸有限公司欠缴停车费用共计3379元。 另查明,经本院于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取小型汽车甘AT××**车辆信息,该机动车所有人为兰州开隆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停车催告单及运单签收截图、榆中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关于榆中县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车辆甘AT××**欠费账单及停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经与榆中县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服务中心达成特许经营合同后,依法经营榆中县道路临时停车收费,通过设立政府定价类停车场收费公示牌,划定停车位及泊位标号,付费二维码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发出设定停车位租赁的要约,停车人员流动性较大,停车人员以自行停入划定车位的行为作出停车位租赁承诺,按照停车时长自行缴费,达成停车租赁合同,车辆甘AT××**多次停入停车位,应认定为具有与原告达成停车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车辆甘AT××**的所有人系被告兰州市开隆商贸有限公司,因原告经营榆中县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是与不特定人之间达成的合同且具有公益性质,要求原告审查停车人具体信息后向其收费,未免苛刻,也不利于保护原告利益和市场交易,有失公平,故原告向车辆甘AT××**的所有人被告兰州市开隆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停车费33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与停车人达成滞纳停车费利息的合议或约定违约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开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道路停车费用3379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兰州市开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