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

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与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3民初2696号 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增秀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1D2AL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3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 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与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道路停车费用2679元,并自2022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依法取得了榆中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权,收取榆中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费用。被告名下机动车***在2022年5月22日至2022年12月16日在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路、纬九路等街道收费泊车位停车225次,产生停车费用共计2679元,被告停车所在泊位路段均设有政府定价类停车场收费公示牌,同时画有停车位及泊位标号。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道路停车催告单》通知被告进行缴费,同时通过电话多次沟通,均未果。截止2023年7月5日,被告仍未缴清拖欠的停车费用。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依法取得了榆中县道路临时泊车位特许经营权,对榆中县城中由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区域划定的具体泊位收取费用。2022年5月22日至2022年12月16日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甘肃省榆中县原告管辖的停车泊位停车225次,产生停车费用2679元未付,2023年5月17日原告出具道路停车催告单,并向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快递单、道路停车催告单、车牌为***的小型轿车进出停车位的照片、停车场收费公示牌照片及关于榆中县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榆发改2020278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付其停车款,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欠付费用的照片及出入证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系***所有,现原告要求***支付停车费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