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470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人,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增秀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1D2AL2B。
法定代表人:金于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19246.81元,而不是8334.75元(该笔钱己付)。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克扣工资22670.56元。3.如被告不承认单方面未签合同,则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原告每月双倍工资。4.申请支付2021年7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及赔偿金43016.13元。5.支付原告报销费用1千多,报销凭据己交会计,支付原告标签费用2880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定只支付6月一个月工资及金额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金额银行流水、工资确认单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仲裁得出的被告支付原告8334.57**属错误。二、仲裁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确认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按此裁决,依据《劳动法》被告属无合同用工,依法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的双倍。三、因双方都未解除合同,2021年7月1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把原告办公室封掉,导致原告无处办公,拖延至2021年8月17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期间被告停了原告7月、8月两个月的5险1金,被告应与补齐工资、5险一金及半月的赔偿。四、由于其他原因原告的部分费用会计未能及时报销,合计金额约3千5左右,具体会计有凭证。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
被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工资在劳动仲裁机关得到解决,已经是终局裁决,再次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按月实际发放工资至2021年6月,并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榆中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根据《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所以,原告的工资在劳动仲裁机关得到解决,已经终局裁决,再次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提起的诉讼超出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范围,且不具有不可分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榆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的裁决不服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超出原有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范围,所以不能够关于之外的事项来作出一个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可以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规定,原告新增的诉讼不具有不可分性,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新的仲裁。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仲裁管辖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上述发生争议以后劳动仲裁前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仲裁解决的范畴,不属于民事纠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2月8日,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拟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在榆中县及其以外的临时工作地点,担任一产事业部代总经理,合同期限为三年,于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止,根据甲方考核结果可予以提前或延期。约定劳动报酬为按甲方工资制度及其相关薪酬规定,确定乙方月工资21000元人民币,其中构成情况详见《定薪确认单》。其各类津贴、福利、补助等发放按甲方规定及其经营状况确定。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17632元人民币。当天,***作为乙方进行了签名确认,但至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进行签字确认,但在庭审中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对于以上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但认为对于***的工资应该以定薪确认单为准。
二、***定(调)薪确认单载明:***工资由基本工资、职位津贴、绩效工资以及其他(交补、活补)组成。其中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支付工资9478.30元;于2021年2月7日向***支付工资14190.15元;于2021年3月21日向***支付工资14520.69元(基本工资11280元、职位津贴2000元、绩效工资4692元、交通补贴700元、通讯补贴500元,应付工资16516元,扣除各项税费,实发14520.69元);于2021年4月14日向***支付工资14486.89元(基本工资11280元、职位津贴2000元、绩效工资4968元、交通补贴700元、通讯补贴500元,应付工资16792元,扣除各项税费,实发14486.89元);于2021年5月14日向***支付工资15149.84元(基本工资11280元、职位津贴2000元、绩效工资5520元、交通补贴700元、通讯补贴500元,应付工资16792元,扣除各项税费,实发15149.84元);于2021年6月16日向***支付工资10900.82元(基本工资11280元、职位津贴2000元、绩效工资2208元、其他-3818.50元、交通补贴700元、通讯补贴500元,应付工资12869.50元,扣除各项税费,实发10900.82元)。
三、2021年7月1日之后,***再未到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上班。
四、2021年10月11日,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裁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工资8334.57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经仲裁裁决后,被告向原告发放2021年6月份工资8334.57元。申请人***对于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定(调)薪确认单、工资转账交易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薪资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8日,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在榆中县及其以外的临时工作地点,担任一产事业部代总经理,合同期限为三年,于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止。虽在当天***作为乙方进行了签名确认,但至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进行签字确认,但在庭审中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对于以上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并确认***于2020年12月8日后,担任一产事业部代总经理一职,且***的工资一直以定薪确认单为准实际发放至2021年5月止,2021年6月份工资在仲裁裁决后予以发放8334.57元。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的6月份工资19246.81元,而不是8334.7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克扣工资22670.56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被告提供的薪资明细表,原告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位津贴、绩效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组成,在扣除各项税费后,予以实际发放,原告尚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克扣其工资,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各类津贴、福利、补助等发放按甲方规定及其经营状况确定,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如被告不承认单方面未签合同,则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原告每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甘肃中云数投科创有限公司对于与***于2020年12月8日拟定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自2021年7月1日起再未实际到岗,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是提出合同解除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工作至2021年7月1日,原告亦予以认可;原告在***开庭时也表示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在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等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支付其报销费用1千多,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