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湘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3号楼1**116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文化中心1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湟水河花园9号楼1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原审第三人:黄河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堡子村3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湟源县。
原审第三人:***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新源天木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湘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黄河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通公司与湘木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买卖合同,而是根据煤炭市场交易习惯进行的合作,由**通公司承认将煤炭直接供应给采购方热电公司,且运输途中存在损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耗情况。因双方是合作供煤,采购方给出结算价格后两方再商量最终的利润分配,期间是不牵扯热值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采购方的结算方式应用在**通公司与湘木公司结算之间与事实不符。2.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热电公司才是采购方,其供货方为华都公司,华都公司又找到源龙公司对其供货,源龙公司向湘木公司采购煤炭,湘木公司与**通公司共同为采购方热电公司供煤,根据上述供应关系逐级进行结算。交易过程中案涉煤炭均由**通公司直接以铁路运输方式拉运到热电公司,由该公司收货,热电公司→华都公司→源龙公司→湘木公司两两分别进行结算,可以证明湘木公司与**通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另外,源龙公司对湘木公司的结算单据中,实际供煤吨数为8910.62吨,这个数据来源于最终收货的热电公司,他们实际收到的煤炭总重为8910.62吨,分批次抽检得出七种不同的热值数据,其中热值最高的为5257,最低的为4835,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吨数重量与热力值均不同,一审法院以**通公司提供的数据为依据于法无据。根据源龙公司与湘木公司就案涉煤炭的价格进行结算,相应的价款也才9846077.91元,其中还包含一百多万的税金,因此**通公司主张的10177810.1元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湘木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公司辩称,湘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公司与其并不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就是煤炭买卖关系。湘木公司购买**通公司的煤炭,然后层层转手最终卖给热电公司,期间由**通公司以铁路运输方式运到热电公司。**通公司提供了案涉所有供应煤炭的铁路运输大票,还有第三方出具的热值报告,证明**通公司主张的供应量、热值、价格均有据可查,证据充分,湘木公司支付部分煤炭款后对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湘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热电公司述称,**通公司与湘木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热电公司无关,热电公司的煤炭供应方为华都公司,结算也是与该公司进行,对本案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了解。
源龙公司述称,意见与热电公司相同,源龙公司向湘木公司购买煤炭供应给华都公司,然后与湘木公司进行结算,从未与**通公司之间有过交易,对两方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通公司与湘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湘木公司支付货款52400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19200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为基础并上浮50%,计算至支付完毕该部分货款止;以2048002.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为基础并上浮50%,计算至支付完毕该部分货款止);3.由湘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5日苏能煤炭检测中心出具的煤质检验报告单载明,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268卡/克,2021年11月24日苏能煤炭检测中心出具的煤质检验报告单载明,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199卡/克,2021年12月4日苏能煤炭检测中心出具的煤质检验报告单载明,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240卡/克。
2021年11月26日托运人兰州金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委托中国铁路兰州集团有限公司向热电公司运输沫煤3021吨;2021年12月6日托运人兰州金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委托中国铁路兰州集团有限公司向热电公司运输沫煤6308吨。
2022年1月19日兰州新区**商贸有限公司与**通公司的对账单,载明2021年11月26日发货3021吨,单价1080元,总金额3262680元;2021年12月6日发货6378吨,单价980元,总金额6250440元,备注最终结算金额依据实际数量结算。
2022年1月21日湘木公司向**通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2022年1月26日湘木公司向**通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2022年1月27日湘木公司向**通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湘木公司向**通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湘木公司与源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源龙公司从湘木公司购买沫煤。2021年12月4日湘木公司与源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源龙公司从湘木公司购买沫煤,上述两份合同现已履行完毕。
2021年11月,华都公司与热电公司签订《2021年11月-2021年12月份燃煤采购合同》,约定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热电公司购买华都公司电煤15万吨,合同现已履行完毕。
**通公司将从兰州新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案涉沫煤转卖给湘木公司后,湘木公司又转卖给源龙公司,源龙公司又转买给华都公司,华都公司又转卖给热电公司。各公司之间对案涉沫煤的交付方式均为指示交付。庭审中湘木公司及各第三人均认可已收到货物,但**通公司与湘木公司现因对结算货物数量及单价发生争议,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通公司与湘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湘木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帮助**通公司销售积压煤的意见,湘木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反驳对方的观点,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公司提供了对账单、货物运单、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且第三人源龙公司、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佐证**通公司与湘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通公司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湘木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通公司要求湘木公司支付货款5240062元的诉讼请求,湘木公司辩称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价格未进行约定,且**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据不能反映货物是否达到热电公司的标准,并无法确认热量检测结果的意见,湘木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通公司提供《货物运单》、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共计发货9329吨。关于货物收到基低位发热量,**通公司提供2021年11月15日检测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268卡/克,2021年11月24日检测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199卡/克,2021年12月4日检测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240卡/克。现因无法确定最终收到货物时的基低位发热量,故一审法院酌定以三次检测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平均值5236卡/克作为最终收到货物时的基低位发热量。关于结算单价,**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11月26日发货的沫煤单价为0.23元,12月6日发货的沫煤价格为0.198元。湘木公司认为因证人与**通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湘木公司未提供任何有关单价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通公司主张的单价低于湘木公司与第三人源龙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单价》,符合交易习惯,故对于11月26日发货的沫煤单价为0.23元,12月6日发货的沫煤价格为0.198元予以确认。综上,湘木公司应当向**通公司支付货款10177810.1元(2021年11月26日发货产生货款为:3021吨*0.23元*5236卡=3638129.88;2021年12月6日发货产生货款为:6308吨*0.198元*5236卡=6539680.2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为5177810.1元。
四、关于**通公司要求湘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付款日期进行约定,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收到货物时间,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通公司与湘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湘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通公司支付货款5177810.1元;三、驳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湘木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湘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通公司与湘木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价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通公司与湘木公司之间的关系,湘木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在煤炭供应过程中的合作伙伴,属于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就合作的事宜予以证明。根据从**通公司发货到热电公司收货的交易链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湘木公司向**通公司四次转款的记录,可以印证**通公司系案涉煤炭的初始供货方,供应给湘木公司后再由该公司出售给源龙公司,再转供给华都公司,最后由热电公司收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湘木公司与**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因**通公司与湘木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双方交易的具体内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所供煤炭的单价,二审中湘木公司对**通公司主张的0.23元与0.198元不持异议,但对实际所供沫煤的数量和热值提出异议,认为**通公司提供的铁路运票记载的重量与热电公司实际收到的沫煤重量不一致,应以采购人收货的重量为计价标准。同时对于沫煤的热值,也应当以收货人热电公司采样的数据作为参考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交货地点,虽然具体地点不明确,但**通公司与湘木公司均承认案涉沫煤的收货人为热电公司,那么热电公司所在地即为交货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公司提供的铁路运票记载的案涉沫煤重量与热电公司实际收到的煤炭重量不一致,出现了差额,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付前货物出现减损的风险应由出卖人即**通公司承担,也就是说案涉沫煤供应量应以收货人实际收到的重量计算。且**通公司与其承运人兰州新区**商贸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中亦备注最终结算金额依据实际数量结算,可以印证案涉煤炭运输途中存在损耗的情况,至于损耗大小,如上所述,风险由**通公司承担。综上,根据湘木公司二审中向热电公司调取的案涉煤炭的收货记录及源龙公司与湘木公司就案涉煤炭结算的凭证,均证明案涉煤炭实际供应总量为8910.62吨。关于热值,涉及案涉煤炭质量问题,因为**通公司与湘木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相关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热值应以热电公司测取的数值为准。因热值系抽样检测,无法准确对应每一吨的煤炭数值,基于公平原则,本院根据热电公司提供的热值数据予以平均,2021年11月26日的煤炭供货量为2906.72吨,热值平均为5139卡,单价为0.23元,此批煤炭货款应为3435655.84元;2021年12月6日的煤炭供货量为6003.9吨,热值平均为4948卡,单价为0.198元,该批次煤炭货款为5882044.85元,合计9317700.69元,扣除湘木公司已支付的5000000元,尚欠4317700.69元未付。综上所述,湘木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湘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770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92元,由青海湘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369元、保全费5000元,甘肃**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2元,由青海湘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369元,甘肃**通商贸有限公司8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