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湟源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火巷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审被告:黄河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堡子村3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满洲里市,该公司供热专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该公司法律合规部主管。
原审被告: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43-1号203号楼2**26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原审被告黄河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热电公司)、青海逸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04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系太行公司项目经理,以太行公司名义雇佣上诉人前往提供劳务,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中太行公司的印章与《农民工工资欠条》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公章是太行公司提供的,如公章为假公章,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后果,太行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太行公司答辩称,太行公司与逸航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况,故太行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欠款予以认可,太行公司应与**共同支付。
原审被告逸航公司述称,与**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黄河热电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逸航公司、太行公司、黄河热电公司偿还工资欠款1020000元;2.判令**、逸航公司、太行公司、黄河热电公司偿还逾期工资利息7548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逸航公司、太行公司、黄河热电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2020年7月7日,黄河热电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编号为HN-6720-202000115-JGSG00006《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湖新区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编号为HN-6720-202000116-JGSG00007《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多***联供热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2021年4月1日,黄河热电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编号为XNRD-SC-[2020]第2号(总005号)《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档案馆、保密局及西川新城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
2020年12月22日,太行公司(甲方)与逸航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就《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多***联供热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及《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湖新区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中19套机组及锅炉房设备承包给乙方,设备供货及施工工程均由乙方负责。太行公司(甲方)与逸航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就《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档案馆、保密局及西川新城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中4套机组及锅炉房设备承包给乙方,设备供货及施工工程均由乙方负责。2022年8月17日,**向太行公司出具《***》,就以上合同的未完工部分以及后续问题的解决作出承诺。
2022年4月7日,**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欠款人太行公司,因黄河热电公司青海省档案馆、保密局及西川新城、海湖新区、多***联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工程,欠款农民工**工资共计1020000元,我公司承诺此款在202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或未全部还清,按支付总额的LPR的4倍为最高上限,每月变化15.4%,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且权利人保有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追讨欠款的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太行公司申请对《农民工工资欠条》中加盖的太行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农民工工资欠条》中加盖的公章与太行公司备案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陕西太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太行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黄河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黄河热电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的《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湖新区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多***联供热工程换热站设备、施工合同》《华能西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档案馆、保密局及西川新城供热扩容工程换热站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以及太行公司与逸航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现**主张**系太行公司项目经理,以太行公司名义雇佣其前往提供劳务,但就此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提交《委托书》拟证实太行公司委托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岗前体检,但其自认提交的《委托书》中太行公司的印章与《农民工工资欠条》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该枚印章经鉴定与太行公司备案公章非同一枚公章,虽**称该枚印章由太行公司邮寄给其,但**就此节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份《委托书》不予采信。**又提交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拟证明与太行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该份保单出具时间为2022年3月22日,**主张本案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且太行公司为**投保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前提,故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提交发票及发票认证页面拟证明与太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发票内容及金额与本案**主张不能印证,不能证实**与太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太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黄河热电公司、太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转包人,其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实黄河热电公司、太行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要求黄河热电公司、太行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要求逸航公司承担责任。
**对其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愿意承担责任,其应当按照《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的金额,承担向**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1020000元的责任。《农民工工资欠条》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未能按时付清存在过错,应当按《农民工工资欠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主张自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1月4日,按年利率1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1020000*14.8%/360*189=79254元,对**此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102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25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0元,减半收取计7330元,鉴定费1580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太行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合理依据,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对欠**的款项不持异议,并在2022年4月7日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欠条》,该欠条虽然加盖了太行公司的公章,但经一审法院鉴定《农民工工资欠条》中加盖的公章与太行公司备案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无法提供公章系太行公司邮寄的充分证据,且对其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在**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太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判令由**向**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主张**以太行公司名义雇佣其前往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