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龙市迅达通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1号(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745-6-1号等9套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和龙市迅达通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1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移动分公司支付迅达公司电费、维护费、材料费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移动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问题,一审虽没有直接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仅以合同纠纷笼统概括,但在事实认定中,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实行的是许可制度,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且还需从事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而迅达公司是民营企业,不具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资格。故而双方2021年签订的《IMS业务协议》约定移动分公司提供迅达公司IMS语音服务及410个固话号码,依据事实可以看出迅达公司并不是合同中的固话用户,该固话是由和龙林业有限公司等使用,迅达公司实际为移动分公司提供语音交换机房、安装、维修、收取电话费(按移动分公司提供的固话用户电话费单据收取)等,并将收取的电话费全数转交给移动分公司。结合迅达公司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实施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关于迅达公司因固话业务产生的电费、材料费用、维护费用均由中铁分公司承担的相关约定,迅达公司是代移动分公司履行对固话用户的电信业务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双方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二、关于固话用户数量是80个还是410个的问题。迅达公司提供的《IMS业务协议》复印件是从移动分公司处复印而来(协议签订后,移动分公司没有给迅达公司原件),上面明显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的水印痕迹,这是迅达公司无法造假的,且迅达公司现统计的部分固话用户数量就达100多个,一审法院认定的移动分公司提供了80个固话号码,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应否支持迅达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对迅达公司主张的语音交换机房产生的电费、固话维护人工费用、材料费等以双方在《IMS业务协议》中没有约定为由,驳回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常理,且与迅达公司及中铁分公司多年的交易习惯不符。结合中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迅达公司与铁通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实施协议》,可明确迅达公司代为履行基础电信业务服务所产生的电费、维护人工费、材料费由受许可从事基础电信业务方也就是固话号码提供方承担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规定,迅达公司要求移动分公司承担语音交换机房产生的电费、固话维护人工费用、材料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迅达公司与中铁分公司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实施协议》、中铁分公司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6日签订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迅达公司代为履行基础电信业务,中铁分公司给迅达公司进行电话费分成。后期,因迅达公司与中铁分公司有多种业务往来、加之一些财务上的限制,中铁分公司不再给迅达公司电话费分成,但因代为履行维修、提供语音机房所产生的电费等相关费用仍由中铁分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移动分公司支付迅达公司交换机房产生的电费、固话维护人工费用、材料费等。若未支付,迅达公司将不再垫付机房电费、提供维护服务并着手关闭机房,后续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移动分公司自行承担。
移动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迅达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移动分公司没有向迅达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IMS业务协议》约定,移动分公司为迅达公司提供IMS语音服务,迅达公司向移动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从该合同来看,没有任何约定移动分公司应向迅达公司支付电费、维护费与材料费的合同条款约定,迅达公司要求移动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2.移动分公司没有向迅达公司付款的法定义务。移动分公司与中铁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虽然移动分公司是中铁分公司的股东,但股东与法人的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中铁分公司如果与迅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中铁分公司而不是作为股东移动分公司。综上,迅达公司要求移动分公司承担责任,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移动分公司支付迅达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用户编号2200305161265机房所产生的电费,截至起诉之时(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共计34203.86元);2.移动分公司支付迅达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劳务人工费,每月1340.90元,截至起诉之时(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合计32个月,共计42908.80元);3.移动分公司支付迅达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固话维护材料费,每月两箱网线,每箱395元,截至起诉之时(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合计64箱,共计25280元。以上三项暂计102392.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移动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甲方迅达公司与乙方移动分公司签订《IMS业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拟开通IMS业务,乙方向甲方提供IMS语音服务;IMS业务是指基于IMS网络或采用传统电路交换方式,采用IMS语音专线等接入方式向单位用户提供有限固话等通信服务的业务;乙方为甲方提供IMS业务,含1条IMS语音专线,80个固话号码,线路接入到迅达公司提供的1个语音交换机;甲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各项费用;甲方侧(客户端)设备由原告投资建设和管理,甲方侧设备的扩容改造、技术支持及服务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的维护界面以甲方侧设备为界,甲方设备外侧至乙方网络由乙方负责,乙方不负责固话、综合布线的建设和维护工作;乙方对所投资的电路和设备拥有所有权;甲方业务开通时起(以网络加载甲方业务信息或甲方签字确认为依据),乙方正式对本业务开始计费,乙方计费周期为自然月,月功能费不能一个月按全月收费;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至2024年7月31日,如双方签署时间不一致,自较迟的签署之日起生效,在有效期截止时如双方均无异议,本协议有效期顺延一年,以此类推,任何一方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打算不再续约,须于协议届满前30日将协议终止事宜等内容书面通知对方。2024年8月20日,购买方迅达公司向销售方移动分公司出具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8月22日,购买方迅达公司向销售方移动分公司出具1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9月5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分公司)出具《证明》:自2022年1月1日前,由于中铁分公司借用迅达公司的机房及设备,迅达公司电费(和龙市文化路11-1号五区)由中铁分公司支付。迅达公司负责维护和龙市铁通公司固话业务。中铁分公司每月支付给迅达公司固话维修费1340.90元,及固话维护材料。另查明,根据企查查显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现股东为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持股100%。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7月,迅达公司与移动分公司签订《IMS业务协议》,双方对于签订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IMS业务协议,迅达公司仅举证了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并提出协议原件在移动分公司处保管,但其对于移动分公司举证的协议原件不认可,认为双方提供协议内容不符,鉴于迅达公司对于移动分公司举证的协议公章无异议,故对于双方的IMS业务协议内容应按移动分公司的举证认定。对于迅达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迅达公司认可《IMS业务协议》中对此未约定,且双方未签订过其他协议对此进行过约定,故迅达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迅达公司已预交),由迅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迅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移动分公司欠费用户号码清单两份。证明:2024年5、6月份,由迅达公司负责维护的欠费客户就达到105个及94个,移动分公司提供的用户数量为80个的合同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
移动分公司质证称,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迅达公司在一审中与本案上诉中的请求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2:2008年12月28日中铁分公司与迅达公司业务合作实施协议一份。证明:中铁分公司并入移动分公司之前,迅达公司代其履行基础电信业务服务所产生的电费、维护人工费、材料费由受许可从事基础电信业务方也就是固话号码提供方承担,与迅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证明内容一致。
移动分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移动分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真实。同时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支付费用的主体是中铁分公司,迅达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费用没有依据。
证据3:电信业务迁移合同两份。证明:诉争中的固话用户已于2018年6月1日起因中铁分公司被移动分公司全资收购。故中铁分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已转至移动分公司处。其中4.3项接入工程所需的设备及通信线路也就是迅达公司所有被移动分公司使用的机房,4.7项提交的维护人员联络方式是迅达公司处的维修工人。
移动分公司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从形式上无异议。但该协议的主体并没有迅达公司,权利的约定和义务的承担和迅达公司没有关系。另外该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到2019年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不能以已经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合同来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欠费用户号码清单7份。证明:由迅达公司维护的固话号码为移动分公司所有。同时每月欠费金额也由移动分公司通知迅达公司收取,并加盖移动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移动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无异议,但是和本案迅达公司主张事实无关联性。移动分公司向迅达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IMS业务协议》,并非迅达公司主张直接向客户收取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移动分公司的客户只有迅达公司,至于迅达公司如何使用双方约定的号码由迅达公司自己确认,移动分公司并不予以干预。
证据5.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和龙市供电公司证明两份。证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用户编号2200305161265,用电地址吉林省延边州和龙市火车站综合楼,实际地址为吉林省延边州和龙市文化路11-1号,实际为和龙市迅达通讯维修有限公司。
移动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内容明显超出了电力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之内。根据登记信息显示,用电的主体是中移铁通,用电地址和所描述的实际地址均存在冲突,综上对上述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存在质疑。
二审中,迅达公司申请证人***(原中铁分公司工作人员)及现中铁分公司维护部经理***到庭作证。
***陈述,我们跟迅达公司合作是从2002年开始到我退休2022年之前。所有的电费和维护费都由我们承担。与移动分公司交接的事情我不清楚。
***陈述,2022年1月开始中铁分公司的固话业务移交给移动分公司。之前由中铁分公司向迅达公司支付固话业务维护费和电费。
迅达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得知诉争的固话用户的所有人为移动分公司,且话费也由移动分公司收取,那么迅达公司维护该固话用户所花费的电费、维护人工费及材料费应由移动分公司承担,而不是仅仅依据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的《IMS义务协议》。
移动分公司质证称,上述证人证言仅能够还原中铁分公司和迅达公司合作期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移动分公司和迅达公司重新建立合同关系以后除了案涉业务以外迅达公司还有专线等业务。双方之间签订协议是基于特定的商业背景和考虑。不能以一方受到损失就认定合同的效力无效。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评析如下:移动分公司对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3、4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经与中铁分公司核实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8日,迅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铁通延边分公司与和龙市迅达通讯维修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实施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于2002年6月6日、2006年12月16日、2007年6月1日、2008年9月29日订立多份合作实施协议。该协议约定“2.9由甲方负责交纳和龙中心局水、电、暖气等费用,后凭有效票据到乙方报销。甲方负责和龙管辖范围内光、电缆线、设备维护,乙方无条件给予技术支持,同时每月支付给甲方400元维护管理费用。”后双方履行至2021年止。2016年1月1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更名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在此期间,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向迅达公司支付电费和维护费用。自2022年1月1日起,中铁分公司将原有的固话业务迁移至移动分公司。迅达公司依据移动分公司出具的欠费用户号码清单向固话用户收费,并将收费交付移动分公司。
又查明,《IMS业务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作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IMS业务,含_l_条IMS语音专线,_4I0_个固话号码,部话机,线路接入到和龙市迅达通讯维修有限公司(甲方/乙方)提供的设备l个语音交换机。(如:语音交换机、语音网关等)。
再查明,讯达公司提供延边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电费明细,电费明细中显示,用户名称为中移铁通公司延边分公司,用电地址为延边州和龙市火车站综合楼,电费总计34203.86元。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和龙市供电公司城区供电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内容:由于历史遗留原因,现用电地址吉林省延边州和龙市火车站综合楼,用户名: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用户编号:2200305161265,资产编号:2210101000020647417293,实际地址为:吉林省延边州和龙市文化路1-1号,实际用户为:和龙市迅达通讯维修有限公司,并且在2022年1月之后该公司人员每月进行缴费至今。
本院认为,关于迅达公司可否向移动分公司主张权利。迅达公司与移动分公司之间订立《IMS业务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就此形成关于固话业务的合同关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迅达公司与中铁分公司之间具有固话服务关系,中铁分公司的固话业务全部迁移至移动分公司,讯达公司现为移动分公司的固话业务提供运营设备及维护服务,迅达公司可依据该合同向移动分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移动分公司是否应当负担固话业务电费及维护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迅达公司与移动分公司在合同中对关于提供运营设备产生的电费和维护费用未明确约定,且迅达公司与移动分公司就该问题始终未能协商一致,故本案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因迅达公司与中铁分公司之间关于电费及维护费用的支付一直延续至固话业务迁移至移动分公司后即2021年12月,故本院酌定以前续合同履行情况为参照,对迅达公司要求移动分公司支付电费及维护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移动分公司以合同未明确约定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电费及维护费用数额问题。迅达公司提供的电力公司出具的自2022年1月至2024年8月的电费明细共计34203.86元,移动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中铁分公司每月向迅达公司支付维护费用1340.90元,自2022年1月计算至2024年8月共计42908.8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77112.66元,移动分公司应当向迅达公司支付。关于固话维护材料的费用25280元(64箱),迅达公司仅提供销货单不能证明其在维护过程中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和龙市迅达通讯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1188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和龙市迅达通讯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电费、维护费用77112.66元;
三、驳回和龙市迅达通讯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负担884元,和龙市迅达通讯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和龙市迅达通讯维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负担1768元,和龙市迅达通讯维修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