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吉01行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73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745-6-1号。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延边移动分公司)信息、电讯行政监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行初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向省管局提交《举报信》,向省管局反映在延边移动公司电报大楼营业厅免费领取了含有50元话费的手机卡,该营业厅未提供业务受理单,办理尾号3联或者4联的手机号码,但该营业厅和人民路营业厅都没有3联、4联手机号码,要找客户经理,并且预存话费的规则没有公示;电报大楼营业厅工作人员介绍38元套餐返19元的手机卡以及日租卡,都是售价70元但只含50元话费,存在加价售卡的问题。省管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90号《回复函》称:“一、关于你反映在移动公司延边州电报大楼营业厅免费领取含50元话费的移动手机电话卡(号码尾号为1130),工作人员未提供业务受理单的相关问题。经核实,移动延边州分公司在办理此卡入网时,未与你签订入网协议,违反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二、关于你反映移动公司延边州电报大楼营业厅、人员路营业厅没有3联或4联号码的相关问题。经核实,移动公司已向国家缴纳码号占用费获得相应码号的使用权,该公司会根据市场状况和码号使用率制定相关规划,为企业自主经营行为,未发现延边州移动分公司存在违反通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移动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开通了号码预约功能,你可根据本身需求和移动公司的相关规划、制度情况,按照规则办理相关号码及业务。三、关于你反映在‘1月13日,移动公司延边州电报大楼营业厅,有工作人员向你介绍等38元套餐移动返19元电话卡,电话号码尾号为6962等一些号码,是70元含50元话费,日租卡也是70元含50元话费等加价售卡行为。’经核实,号码尾号为6962的移动手机号码于2018年1月18日办理了入网业务,办理的套餐为4G飞享套餐8元,与你所反映的情况不符;日租卡70元含50元话费,属于市场销售行为。经核实,未发现侵害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行为,根据用户和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暂未发现违反目前行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对290号《回复函》不服,于2018年7月31日向工信部提出行政复议,工信部于2018年10月22日作2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吉林省辖区内的吉林、四平、松原、延边、白城、通化、白山等多个地区的多家电信企业办理信息、电讯业务,并针对联通、移动两家公司的多家分公司向省管局进行投诉,在收到省管局对其投诉问题处理结果的回复函后,无论省管局是否支持其投诉,***都会向工信部申请复议并向朝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2017年至今,***已提起了38件同类行政诉讼案件。
原审认为,***自2017年至今,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38起行政诉讼,均是诉省管局、工信部信息、电讯行政监督案件,均要求撤销省管局对其投诉的回复及撤销工信部所作的行政复议。纵观本案***所诉系列案件,住所地在长春的***多次到吉林、四平、松原、延边、白城、通化、白山等异地电信企业要求办理信息、电讯业务,且要求办理的业务往往属于执行市场调节价,不具备宽带开通条件、非该营业厅号段业务等容易产生分歧的范畴之内。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只要电信企业没能满足***的要求,***就会向省管局进行投诉,而且即使省管局支持其投诉请求,***仍然向工信部复议继而提起行政诉讼。很明显,电信企业在保障***的基本生活需求的信息、电讯方面的服务并不存在问题,所产生的问题均为***奔赴异地有意制造出来的,省管局和工信部运用行政资源处理的投诉事项,也都与***生产、生活等基本需求无关。***往来于电信企业之间的真正目的不是办理真正的信息、电讯业务而是创造投诉的机会;***向省管局投诉以及向工信部申请复议亦不是维护其正当的合法权益,而是借此向电信企业施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义务,但是并不意味着此即必然对人民法院形成约束,人民法院不能沦为***向电信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施压的工具。***对其自身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断提起诉讼,属滥用诉权。生效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行终19、20、21、26、27、28、29、32、51、54、55、56、57、58、59号行政判决书对***提起的这类行政诉讼已认定属于滥用诉权,并明确对***提起的该类起诉应不予立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故意制造机会向电信企业试压、滥诉的认定有误,关于电信企业能够保障其权利的认定也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电信投诉类案件已有近四十起,案情相似。本院(2019)吉01行终19、20、21、26、27、28、29、32、51、54、55、56、57、58、5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论述清楚,省管局和工信部运用行政资源处理的投诉事项都与***生产、生活等基本需求无关。***往来于电信企业之间的真正目的是创造投诉的机会;投诉以及复议是向电信企业施压。省管局对***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以及工信部的复议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再赘述。关于是否存在利益输送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若对上述生效判决有异议,可申请审判监督。在目前上述判决有效情况下,***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并上诉,不仅不尊重法院判决,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今后对***提起的该类起诉继续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需要提醒***的是,已有诸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职业投诉举报人被依法处置。滥用诉权、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