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民终15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一审原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系中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4)吉2401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吉林省某公司对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中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与法条解释及立法本意相悖。一审法院判决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在其欠付中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吉林省某公司承担72467.9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又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吉林省某公司施工。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移动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中某公司与吉林省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最高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后,在结算金额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而本案中,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与中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而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按照吉林省某公司的诉请判决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不存在欠付中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依据合同约定多次向中某公司要求移送案涉工程资料、开具发票并结算案涉工程款,中某公司因公司自身经营及管理原因,一直未能配合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移送案涉工程资料、开具发票。依据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向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开具发票系先履行义务,对案涉工程款结算亦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否则依据合同约定,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本案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不存在欠付中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三、根据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约定,乙方(中某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及“转包”,因中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中某公司的违约金。另合同约定中某公司需开具发票并承担税金,因中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未能向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开具发票,导致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将产生税金及抵税额等损失,故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税金、抵税额等相应损失。因案涉工程没有完成验收和审计工作,因此工程价款的最终金额没有确定,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要求对未审计的工程进行审计并扣减相应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在上述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欠付中某公司工程款数额尚未结算确定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在欠付中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吉林省某公司承担72467.97元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吉林省某公司对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吉林省某公司是符合条件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了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发包给中某公司的通信工程,吉林省某公司要求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对此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从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可以看出,其不否认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是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与中某公司的合同约定了诸如审计等付款条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对此人民法院是持否定态度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也体现了上述精神。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多年,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对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多年,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一直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吉林省某公司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某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吉林省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99795.43元;二、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在未向中某公司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某公司、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省某公司从2018年开始给中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其中2018年至2019间吉林省某公司共向中某公司提供外协劳务。2023年5月16日中某公司与吉林省某公司签字确认的《关于吉林省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显示“1.截止至2023年5月16日中某公司应付吉林省某公司已开发票账款50932.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未开发票72637.26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3.***在18-19年在***处产生未支付的工程款项76226.17元由中某公司负责核对查清后,截止202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备注:1.吉林省某公司授予***付款委托书给予中某公司。2.截止2023年5月16日除以上款项外,无其他款项往来……”。2024年3月吉林省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核对确认了案涉吉林省某公司为中某公司的施工移动公司工程分项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72467.97元,并在工程量信息查询单上签字确认。2024年3月28日,中国某珲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核对后亦在上述表格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中国某珲春分公司的公章。另查,《关于吉林省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中第三项关于***在***处产生的未支付工程款项76226.17元中3798.20元为***为中国联通公司施工产生,与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无关。另***为中某公司原延边地区项目经理。再查,案涉公司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尚未与中某公司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某公司虽未与中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具体的劳务施工合同,但是根据吉林省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吉林省某公司多年来为中某公司提供外协劳务服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吉林省某公司已经施工的范围和具体施工项目已经由中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及中国移动公司具体工程所在地的工作人员确认且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中某公司虽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具体工程项目已经确认,其在2023年5月26日出具的《关于吉林省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亦确认,在工程价款数额已经能够确认的情况下,其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吉林省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795.4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抗辩因案涉工程其未与中某公司进行审计与结算,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案涉工程施工发生在2018年至2021年间,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按涉工程完工后,工程项目已实际由其接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工程质量风险也随之转移,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吉林省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其要求付款的请求权条件已经成就。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未进行工程的审计及工程款的结算,并不影响吉林省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且通过审理,在中某公司未到庭诉讼的情况下,根据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员工确认的内容能够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及吉林省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中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所涉工程的项目及工程款数额为72467.97元。故法院对吉林省某公司要求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在欠付中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本案所诉事实均为中某公司拒不履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义务产生,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中某公司承担。综上,吉林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吉林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795.43元;二、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在其欠付中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吉林省某公司承担72467.97元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吉林省某公司已预交),由中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和中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一、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九项,付款条件的约定,移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1.完成整体工程量的100%,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含税总价50%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付款申请及经甲方认可的工程进度报表,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算价的50%。2.工程完工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含税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付款申请,即甲方签署的完工证明复印件,并确认无误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工程预算价的30%。3.甲方也就是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在下述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根据审计定案值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a.工程竣工验收合格;b.完成审计工作;c.保修期结束;d.乙方提供的标明合同号相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及付款申请,该条可以证明中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提供发票、案涉工程资料等相关结算文件,故本案未达到本案付款条件,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不存在欠付中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二、合同的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6项),乙方也就是中某公司,未按约定开具送达发票的,应按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要求采取重新开具发票等补救措施,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损失的,乙方还应予赔偿;以及第43项,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协议,由于任何一方过错使本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依据第36项和第43项的规定,中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因未开具发票,向我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且该责任是由于中某公司的过错造成,所以相应责任应由中某公司承担,并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吉林省某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提供的仅仅是一份复印件,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它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当在二审产生证据效力;其次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陈述的证明目的与吉林省某公司无关而且也不成立,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大型企业设定的苛刻的付款条件,是否有效是否成立,应当通过法院裁决,而不是由大型企业直接自己确定,工程未经结算,不等于不欠付工程款,这个结论是不能得出的;最后关于违约金问题,只是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样,对吉林省某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二、案涉工程以及案涉工程中吉林省某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完成及不属于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工程以及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就相应工程已经向中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的情况统计。欲证明,吉林省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吉林省某公司质证称,一、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自行统计的解释性的文字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涉及的不属于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工程的项目,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排除,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再次进行统计,没有任何依据。二、关于审计是否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法院有明确的裁判,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材料中以部分未审计或者以送审没有结果为由提出的拒付理由不成立。三、相关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确认,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在材料中主张有些公司的施工段位没有查到,观点不能成立。四、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材料中标注的某公司某一段施工项目支付的给中某公司的金额没有相关依据,而且不能显现出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实际欠付中某公司金额,不具备真实性。五、一审判决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在欠付中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应当提供实际欠付总金额。六、对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庭上提交材料所附的十张表格,既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相关依据,而且没有中某公司的任何确认,不构成任何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吉林省某公司对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参考。吉林省某公司对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对于表格统计的事项未提供合同原件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3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新疆盛东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中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某公司从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由吉林省某公司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多年,且经中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及中国移动公司具体工程所在地工作人员确认吉林省某公司施工范围和具体施工项目,可以认定吉林省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义务,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履行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未完成工程审计和工程款的结算,并不影响吉林省某公司向其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二审中,虽然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提供了其与中某公司之间订单合同的复印件及其自行制作的部分记账凭证,但因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及具体付款凭证,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即使按照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提供的订单合同复印件上载明的合同价款及其单方制作的上述付款凭证来认定其已支付的款项,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尚欠中某公司的款项亦足以支付中某公司欠付吉林省某公司施工的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项目的款项,故一审判决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在欠付中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吉林省某公司承担72467.97元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7元(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已预交4296元,退还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2684.3元),由中国某延边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