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沂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1323行审226号
申请人沂水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能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住沂水县。
申请人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能日化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决字[2017]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决字[2017]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份开始,占用沂水县经济开发区长山官庄村、关帝庙村和***村集体土地58584平方米建日化用品加工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决字[2017]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3667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山官庄村村委;20051平方米退还给关帝庙村村委;1859平方米退还给***村村委。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罚款1720930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零玖佰叁拾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亦未履行其余事项。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1720930元。
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沂国土罚字[2017]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等方面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规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且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罚决字[2017]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决字[2017]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沂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决字[2017]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由沂水县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被申请人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罚款1720930元。被申请人若在上述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