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27民初625号
原告: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09134721X6。
住所:永仁县永定镇板桥箐**号。
法定代表人:***,男,1975年12月22日生,大学文化,系公司执行董事,住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仁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560052861Y。
住所:永仁县永定镇永兴路“苴却.阳光苑”小区四区*楼*号。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建工)与被告永仁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地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仁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诚地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仁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858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经公开招标,中标承建被告金诚地产开发的“苴却.阳光苑”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竣工日期,工程总价款、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10月17日,原告经公开招标,中标承建被告金诚地产开发的“苴却.阳光苑”建设工程二期工程,2012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建筑面积、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价款、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下室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地下室建设工程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苴却.阳光苑”小区一期工程,经初验、终验,2013年9月18日经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备案登记。“苴却.阳光苑”小区二期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2017年4月5日初验、同年4月14日终验,同年5月8日经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备案登记。苴却.阳光苑”小区一、二期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于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建筑面积:56568.98㎡,总工程价款64169942.4元,已支付工程款56026900元(含贷款保证金800000元,过账款70000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带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即用房屋抵所欠工程款5337212.0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8583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诚地产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无异议,一期工程没有争议,争议在二期工程。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但原告实际到2017年才竣工,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期交房,购房者向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现已赔偿的有42万多元。另代付工程款480000元,及***购房款等要求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其余部分同意支付。
原告永仁建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欲证实原告云南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是***。第二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期);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期);3.中标通知书(二期);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期);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地下室补充合同)。1、2欲证明被告永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苴却阳光苑小区房地产项目,依法公开招标,2011年7月26日,原告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中标承建苴却阳光苑建设工程一期工程。原告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仁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永仁县苴却阳光苑小区(1、2、3、4、5、6、7、12、13、14、15、16、17、18)共16栋,框架结构。基础至四层,总建筑面积:23947.92㎡,开工日期2011年6月11日,合同总价款32587749.69元及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3、4欲证明2011年10月17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中标承建永仁县苴却.阳光苑建设工程二期工程。2012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合同约定:苴却.阳光苑小区(8、9、10、11、20、21、22、23、24、25、26、27、28、s1、s2、s3、s4、s5、s6)共20栋,基础至四层,总建筑面积:27766.53㎡,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合同总价款41372138.73元及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5欲证明2014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下室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地下室建筑工程单价2000元每平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第三组证据:1.永仁苴却阳光苑一期竣工验收自评报告;2.云南省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存根(一期);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期);4.永仁苴却阳光苑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及验收组组成情况;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7.云南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1、2、3欲证明永仁苴却阳光苑一期项目经原告组织施工,于2013年5月27日竣工,原告申请验收,2013年5月31日经原告、被告及云南盛翔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初验通过,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5月31日颁发初验认可证(No:201309).于2013年7月1日经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一期工程建筑面积23947.92㎡。4、5、6、7欲证明永仁县苴却阳光苑一期项目经原告组织施工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原告申请验收,于2017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及德宏建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云南新思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云南盛翔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经原告、被告及云南盛翔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5月2日颁发云南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No:20170006)。二期工程建筑面积32468㎡。第四组证据:1.苴却阳光苑二期一、二、三标段工程拨款清单;2.苴却阳光苑一期一、二标段工程应拨款清单;3.苴却阳光苑项目一、二期工程拨款对账单。欲证明:1.2015年9月25日经原、被告确认,苴却阳光苑二期共计建筑面积32621.06㎡,应支付工程款38785147.20元;2.2015年9月25日经原、被告确认,苴却阳光苑项目合计建筑面积56568.95㎡,应支付工程款64169942.40元,3.2015年9月25日经原、被告核对无误后,双方清单苴却阳光苑项目一、二期工程拨款对账单,经双方确认,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3826900元,其中不包括贷款保证金80万及700万元贷款过账,实际支付工程款56546900元(其中包括2015年11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210000元、2017年2月11日支付110000元)。经被告金诚地产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被告金诚地产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19份,欲证明因为被告无法按照交房,导致购房者向被告索要逾期交房违约金427452元;3.收条及借条,欲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借给原告17万,2013年8月10日被告借给原告方施工人***27万,2014年8月6日同意代扣原告施工人***工资4万元;4.欠条,欲证明***欠被告购房款988236元,***同意在我方拨付款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原告永仁建工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17万无异议,对支付给***27万无异议,***4万元工资,同意抵扣。对证据4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2、4,本院认为,被告欲证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购房款,被告不认可,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仁建工系从事房屋等建筑施工的企业法人,被告系从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苴却.阳光苑”小区系被告金诚地产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1年7月26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金诚地产开发的“苴却.阳光苑”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竣工日期,工程总价款及、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金诚地产开发的“苴却.阳光苑”二期工程,2012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建筑面积、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价款及、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下室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地下室建设工程单价及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苴却.阳光苑”小区一期工程,经初验、终验,2013年9月18日经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备案登记。“苴却.阳光苑”小区二期工程于2017年4月5日初验、同年4月14日终验,同年5月8日经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备案登记。苴却.阳光苑”小区一、二期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于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建筑面积:56568.98㎡,总工程价款64169942.4元,已支付工程款56026900元(含贷款保证金800000元,过账款70000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6026900元,代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即用房屋抵所欠工程款5337212.07元,合计支付61884112.0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8583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借给原告170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借给原告方施工人***270000元,2014年8月6日同意代扣原告施工人***工资40000元,合计480000元,且原告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80593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标承建被告金诚地产开发的“苴却.阳光苑”小区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了“苴却.阳光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扣除的借款、代付人工费48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提出原告无法按时交房,导致被告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7452.元,及***工程款作抵购房款988236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同意抵扣,且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仁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的九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5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43元,由原告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4元,被告永仁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