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7民初502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6日生,彝族,大专文化,教师,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板桥箐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09134721X6。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转包费272000元、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合计472000元;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64311.69元;四、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21日,被告借用有资质的建工公司名义与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原永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将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农村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098949.69元。同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将该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合同总价款13%的转包费;并约定原告还须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被告将其向永仁县自然资源局交纳的合同保证金票据交付给原告,待工程完工后由原告自行退取;还约定,该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亦由原告交纳,另永仁县自然资源局拨付的工程价款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原告拨付工程价款及完善相关资料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转包费27.2万元、合同保证金20万元,合计47.2万元。同年4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000元,并由建工公司代缴。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对移民搬迁农户的补偿不足,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并最终导致工程量及合同总价款大幅度缩减。2020年6月8日,经永仁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结算,案涉合同总价款为664311.69元。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万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价款464311.69元未付。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向永仁县自然资源局退取合同保证金20万元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因转包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因合同取得原告的工程转包费、合同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还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2018年3月7日,被告向***借款20万元交永定镇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履约保证金,***将款转入建工公司账户。建工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与原永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建工公司为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农村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2098949.69元。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的全部事宜。2018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农村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13%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将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原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给建工公司的云南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款票据给原告,农民工资保证金63000元及农民工保险由原告支付,被告可以支配13%的提点费及协议第3款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其他的工程款项,被告不得支配。被告虽在协议书的第二页写了《收条》,但工程提点金额(2098949.69元×13%=272863.46元),原告实际只支付了252000元,条子写了272200元,还有20200元原告因资金紧张承诺过段时间付,但未付;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合同履约金20万元,仅以借款的方式扣除平台费、车旅费和砍头利息共计3万元之后转了17万元给被告,该20万元的借款问题已在(2023)云2327民初72号案件中查清事实并解决,***不应再返还***20万元合同保证金。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的挖机、装载机及渣土车等机械设备陆续进行施工,施工地块为地块一、地块二及地块十七当中的三、四户房子拆倒。地块一、地块二初步做完,地块十七有35、6户房屋,原告仅把当中的三、四户房子拆倒,完成该地块工程量的1/10。2018年10月份左右,原告认为政府部门协调工作进度太慢,一些居民户的拆迁赔偿问题短时间无法落实,施工断断续续,不愿继续进行施工。2018年10月以后至2020年,施工工程由被告继续进行施工,州级和省级验收返工、整改也是被告进行。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未约定该款退取及归属,现工程在验收当中,未通过正式的验收合格,未拿到合同验收报告,还差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000元不能退取,被告不应返还农民工资保证金63000元给原告。因居民户的赔偿问题等多种因素,工程未完成到原定的合同价款就被迫停工,永仁县自然资源局进行“砍头”结算,***所做的工程地块一结算价4108.71元,地块二结算价4960.82元,地块十七结算价83746.58元,***对该地块十七只做了1/10的工程量,价格为8374.658元,三块共计工程款17444.19元。***支付给***、***、***、***、***、***机械台班费共计83389元。***2018年6月17日转账给***15万元,2018年9月20日转账给***8000元,2018年10月20日转账给***1000元;2019年2月3日转账给***5万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给***5万元,共计转账259000元。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已返给原告259000元,不应再返还工程劳务分包费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不应再返还给原告劳务分包费、合同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更不应支付工程价格给***,案件受理费不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工公司述称,保证金20万元是***于2018年3月7日转给建工公司的。2018年5月28日,建工公司向现在永仁县自然资源局缴纳保证金20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000元是被告于2018年5月5日转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又将该笔资金于2018年5月7日转入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户。从2018年5月7日到2021年的2月8日,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先后转账50万元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扣除税费后,已全部付给被告,同时根据被告的安排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还有归还被告向***借款的10万元。2020年7月2日,永仁县自然资源局退回了履约保证金,也根据被告的安排支付了台班费等费用,以及归还个人借款,其他的转入***及***(***的儿子)的银行账户。本案涉及建工公司的资金,一是履约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告;二是工程款5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三是农民工保证金63000元,至今还未办理退款手续。建工公司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经济往来,原告未与建工公司有工作联系,其经济往来与建工公司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借用永仁建工公司资质、名义与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原永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098949.69元。三、《项目协议》,欲证明2018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约定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合同总价的13%转包费,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被告将合同保证金票据交给原告,待工程完工后由原告自行退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由原告缴纳,永仁县自然资源局拨付的工程价款属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原告拨付工程价款及完善相关资料的义务。四、1.《收条》、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合同保证金票据》,欲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转包费27.2万元及合同保证金20万元,合计47.2万元(2018年4月6日的5万元是定金;2018年4月9日农行账户转入17万、信用社转款25.2万元,两笔款项未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五、1.《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银行业务凭证》、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票据》,欲证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000元(2018年4月23日新福村镇银行转账5万元;2018年的4月23日农行账户转账1.3万元),并由第三人建工公司代缴。六、1.《结算书》、2.《竣工结算表》、3.《工程款拨付情况表》,欲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对移民搬迁农户补偿不足,致使原告被迫停工,最终导致工程量及合同总价款大幅缩减,2020年6月8日,经永仁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结算,案涉合同总价款仅为664311.69元。七、《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向永仁县自然资源局退取合同保证金20万元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四,对其中证据1的内容不认可,收条中写了272200元,实际只支付252000元,还有20200元未支付,合同履约金20万元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只是扣除车旅费、砍头息后以借款的方式支付17万元给被告;对其中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2018年4月6日转账5万元与本案无关,该费用是永仁县维的乡政府到大保关水泥路莲池幼儿园招投标的招投标费用,当时原、被告合伙原告出钱投标,被告协作配合;对其中的证据3认可,但认为原告未实际支付。对证据五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只做了地块一、地块二和地块十七的部分工程,地块一、地块二实际完成施工的是被告的挖机,原告仅把当中的34户房屋拆倒,未做整个工程,其他全部的工程是***做完的,***所做的地块,州级省级验收返工整改也是***做的;所做的工程地块结算价格,地块一结算价4108.71元,地块二结算价4960.82万元,地块17共计83746.58元,原告仅做了1%的工程,被告返工整改,原告的工程款仅有1万余元,***还支付了相应的台班机械等费用。对证据七认可,该退款是用于返还***的10万元借款,还有支付挖机台班机械费8万多元,确实是被告领取。
经质证,第三人永仁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三,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属无效合同,对证明目的,认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双方的约定。对证据四,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证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五,对其中的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的证据2、3,认为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农民工资保证金缴纳是2018年5月5日被告转账63000元给第三人,2018年5月7日,第三人又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该保证金不是原告缴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目前永仁县自然资源局还欠164311.69元的工程款未拨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履约保证金是被告向***借款20万元,***于2018年3月7日将该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向永仁县自然资源局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20年7月2日,永仁县自然资源局退回该保证金,根据被告的安排,该20万履约保证金,第三人代被告支付了机械台班费83389元,被告归还***的借款10万元,剩余转入被告的儿子***银行账户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内容客观,证明了原、被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其中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证据的2,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1.***情况说明、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告向***借款20万元交永定镇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履约保证金,***将款转入建工公司账户。二、1.民事起诉状、2.***证据目录及《施工合同》《项目协议书》、工程款拨付情况、3.(2023)云2327民初72号调解书,欲证明原告未实际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以借款的方式扣除平台费、车旅费和砍头息共计3万元后,转了17万元给***,该20万元已在(2023)云2327民初72号案件中查清事实并解决。三、银行转账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9日签订项目协议书以借款方式转账给被告17万元,在2018年4月9日给被告转分包款252000元。四、银行账单明细表及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259000元。五、1.工程地块图、2.《楚雄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开展6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复垦工程验收实施方案初验通知》、3.《云南省增减挂钩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开展永仁县2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验收核查工作函》、4.项目验收核查表,欲证明涉案工程中,原告只做了地块一、地块二和地块十七的部分工程,工程经州级和省级验收,被告进行了返工、整改,现工程在验收中,未通过正式的验收合格。六、项目工地机械台班费表,欲证明被告支付给***、***、***、***、***、***机械台班费共计83389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转包协议时被告就已交合同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后将保证金票据交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向***借款缴纳20万履约保证金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应由原告去退取。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的转账162500元借款(2018年4月19日转账40500元;2018年的7月7日转账82000元;2018年的5月8日,转账3万元;2018年的7月11日微信转账的1万元),现金交付借款37500元,结合被告向原告写的20万元的借条,原告主张的两个案件事实与相应证据,转款凭证无重复;从调解书可知民间借贷案件连同合伙的投资,原、被告说的招投标款项往来,调解被告要支付原告6万元,是说招投标款在原告主张的20万元中,不管是借款,还是招投标款,原告主张的款项6万元已调解结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7万的一笔、252000元的一笔属实,被告打了收条却称是借款,辩解与在案证据差距巨大;借款是哪几笔有相应转款凭据;证据三与原告诉讼主张不矛盾,收条写明款是工程转包费和合同保证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原告认可被告***转账的工程价款是20万元,其中的59000元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已抗辩、已计入偿还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018年10月20日转账1000元、2018年9月20日转账8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5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2018年停工后到2020年进行结算时,工程价款是按地块进行结算,未分乡镇,原告做的乡镇是永定、莲池、宜就。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原、被告的争议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建工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第三人在收取***保证金后缴纳给永仁县自然资源局账户。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原、被告分包转包的情况第三人不知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建工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一、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建工公司的基本信息,是企业法人。二、1.永仁县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永仁县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5月28日向永仁县自然资源局缴纳保证金20万,第三人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金自然资源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000元。三、1.增值税发票、2.银行电子回单、3.收据、4.农业银行电子回单、5拨款通知,证据1、2欲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5月7日向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开具2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证据3、4、5欲证明永仁县自然资源局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第三人根据被告安排,扣除税费26000元后,将余款174000元支付给被告,其中转账120120元给被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3880元,支付油料款3万元。四、1.增值税发票、2.农业银行电子回单、3.收据、4.永仁县农业银行电子回单、5.拨款通知,证据1、2欲证明2019年1月8日第三人向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开具10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永仁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3、4、5欲证明永仁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建工公司根据***的安排,扣除税费14000元后,将其余的86000元转账给***。五、1.增值税发票、2.银行回单、3.收据、4.银行回单、5.银行电子回单、6.拨款通知,证据1、2欲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9月3日向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开具10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永仁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3至6欲证明永仁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第三人根据被告的安排在扣除税费15000元后,将其余工程款85000元支付给被告。六、1.银行回单、2.拨款通知、3.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七份、4.机械台班费、5、拨款通知,证据1欲证明永仁县自然资源局退回保证金20万元,证据2至5欲证明永仁县自然资源局退回保证金20万元后第三人根据被告要求于2020年7月2日支付机械台班费83389元,2021年10月20日归还被告借款***100000元,支付***16611元。七、1.增值税发票、2.农业银行电子回单、3.收据、4.拨款通知、5.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2欲证明第三人于2021年2月5日向自然资源局开具10万元增值税发票,永仁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证据3-5欲证明永仁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第三人永仁建工公司按***的安排扣除税费12000元后,将其余的工程款88000元,于2021年的2月8日全部支付给***。八、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欲证明2018年5月5日被告转账63000元给第三人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8年5月7日,第三人将63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入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建工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钱是由第三人缴纳认可,但认为农民工资保证金是原告交给被告的。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建工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收到工程款扣除税费后是37912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2023)云2327民初72号案件中:1.庭审笔录二份、2.***询问笔录一份、3.***询问笔录一份、4.***询问笔录一份、5.***、***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涉及的款项,以及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二、云南省永仁县自然资源局调取证据:1.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验收业内核查表一份、2.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验收核查指标对接表一份、3.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农村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一份、4.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农村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施工合同一份、5.***询问笔录,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其中证据1中的第一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庭审笔录中有被告收取本案转包费、合同保证金,还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和***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符;第二份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的、认可的被告转账凭证主张还款的59000元(2018年9月20日信用社转账8000元、2018年10月20日信用社转账1000元、2019年2月3日信用社转账5万)属偿还借款的钱,2021年2月10日被告的儿子***转款5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转账备注为工程款未处理,故***转15万与***转的5万即是本案20万元的建设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明确表示已收到***472000元,又陈述在472000元未包含农民工资和保证金,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在本案中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事实与民间借贷案件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3、4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对证据5认可,质证意见与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内容一致。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2、3、4、5、6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其中的证据1,对***在民间借贷案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的内容认可,不认可原告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中证据2***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认可;对其中的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认可;对其中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请法院综合全案予以考量、判定。对证据二中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能说明本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完毕,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退。
经质证,第三人建工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证据1、2、3、4、5因第三人未参与,对事实不清楚,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2、3、4、5、6均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中的1、2、3、4、5和证据二中的证据1、2、3、4、5、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向***借款20万元交永定镇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履约保证金,***将款转入建工公司账户。2018年3月21日,承包人建工公司与发包人原永仁县国土资源局(现为永仁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定镇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地点为永定镇、莲池乡、宜就镇、维的乡、猛虎乡、中和镇6个乡镇11个村民委员会辖区;工程内容为永定镇等6个乡(镇)农村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分组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分部工程、单项工程建设项目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2098949.69元。合同专用条款27担保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廉政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担保方式:现金缴纳中标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中标金额3%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收取和退还必须通过承包人基本账户结转。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额的退还时间:中标单位在按合同完成标段各项目后,按照规定,在项目所在地村、组公告三个月确认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经项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出具证明、经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可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和报验资料后并经三方签字认可,退还履约保证金总数80%,剩余20%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通过项目省级终验后一次性退还。***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3月21日,建工公司向永仁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结算票据》。2018年4月9日,***(甲方)与***签订《项目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以工程总价2098949.69元,按13%的点分包此项工程。2.甲方所提13%点的分包金由乙方一次性付清。3.甲方此工程预付的合同保障金也由乙方一次性转给甲方,甲方把支付合同保障金的相关材料(包括发票单据等)交由乙方,此保障金完工后由乙方退。4.此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及农民工保险也由乙方支付。5.除去甲方的提点费及此工程前期(3款项)中的工程款,工程款项甲方均不得支配,进场后预付款及后期所有相关工程款一律属于乙方,由乙方账户流通。6.甲方在此工程中,有义务帮助乙方顺利拨款及完善相关材料,拨款过程中协调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包括材料费。7.甲方应在乙方进场之前,协调好相关进场事项,以便乙方顺利进场,乙方只在甲方指定协调好的工程点进场施工。8.乙方在甲方指定协商好的工程点施工过程中安全自负。9.在乙方将所有甲方所得的资金全部支付给甲方后-天之内,尽快安排乙方进场施工。2018年4月9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此工程***工程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工程提起点金额272200元,合计472000元。***在收条大、小写金额及收款人处捺了手印。2018年4月23日,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建工公司发出《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额通知》,责令建工公司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额63000元,通知书系***签收。2018年5月7日,建工公司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预留专户转入永定镇等6个(乡镇)农村居民点工矿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保证金63000元。2018年5月7日,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工程款181818.18元,税率10%,税额18181.82元,价税合计200000元。2018年5月18日,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建工公司出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据载明收到农民工保障金63000元。2018年5月28日,建工公司向永仁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8年5月29日,永仁县国土资源局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6月8日,建工公司扣除税费26000元后向***支付工程款120120元,同日建工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转入23880元,代***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石油分公司支付油费3万元,共计20万元。2019年1月8日,建工公司向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开具10万元工程款《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永仁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同日永仁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9年1月12日,建工公司扣除税费14000元后,将其余工程款86000元支付给***。2019年9月3日,建工公司向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开具10万元工程款《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永仁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9月5日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10万元,建工公司扣除税费15000元,将其余工程款85000元支付给***。2020年6月,建设单位永仁县自然资源局、设计单位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监理单位昆明天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农村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农村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所涉及的投标工程量及调整后的工程量。该工程施工单位合同价为209.894968万元,经单价承包合同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发生调整,所以,实际竣工工程量与投标工程量有一定的出入,实际竣工工程量详见签证表(附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核实认可,其结算工程价款为664311.69元。2020年7月2日,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向建工公司退回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增减施工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同日,建工公司支付机械台班费83389元,代***支付给***10万元,支付***16611元。2021年2月5日,建工公司向永仁县自然资源局开具10万元工程款《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永仁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建工公司扣除税费1.2万元,将其余工程款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给***。
2015年10月,永仁县人民政府作出《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农村居民点工矿废弃地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案涉工程地块编号为地块一至地块十七。2018年4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4月9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17万元,同日,***通过信用社账户转账支付***25.2万元。2018年4月23日,***通过信用社账户支付***63000元。2018年6月17日,***通过信用社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21年2月10日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5万元。***进场施工后,因认为案涉工程量、工程合同价款大幅缩减,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在***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双方因工程量、工程范围发生争执,***施工到工程结束,并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返工、整改。2023年1月29日,***对***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中,***称“自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以承包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数次向其借款合计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62500元,现金额37500元,并承诺2018年8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又于同年9月7日向***出具书面《借条》并承诺于同年10月7日还款,还款协议达成后,***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间还款81000元,尚欠119000元未还……”;***辩称“借款是2017年9、10月间***、***、***合伙将20万元借给***,约定月息1角、借款时扣减了1个月的利息2万元以及平台考察费5000元左右,被告实际到手借款为175000元左右,当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2018年9月7日按***要求更换的借条,……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19日40500元、2018年5月8日30000元、2018年7月7日82000元、2018年7月11日10000元均不属于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用于招投标的款项,现愿意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招标投标款项6万元……”。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庭审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并主张款项[2018年4月19日兴福村镇银行转账40500元、2018年7月7日农业银行转账82000元(原告妻子***账户转出)、2018年5月8日农业银行转账3000元,2018年7月11日微信转账1000元]162500元是支付给***的借款;***认可实际收到16.25万元借款,但提出现金3.75万元其未收到。***主张***还借款的情况:其中微信还款22000元(2018年10月4日归还8000元、2018年10月20日归还7000元、2020年1月22日归还5000元、2021年9月20日归还2000元)、银行转账5.9万元;***不认可微信转账的22000元是借款的还款。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其实际借款在2017年9、10月,是投标乍石村委会的土地开发工程,当时借款20万元。***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施工合同及转包协议属实,2018年4月9日总共收到472000元,但没有包含农民工保证金63000元当时未转给我,后面原告才转给我的,没有全额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只施工了一部分,后面的收尾及验收都是我去做的;借款时间大概时间是2018年初向原告、***、***借款,实际收到17万多元;原告主张的出借的流水有异议,2018年4月19日的10500元是用于××路的投标资金,转给***的资料费、资质费、资金占用费;2018年5月8日的30000元,当时计划2018年6月6日开标,是用于××路的项目;2018年7月7日的8200元,因招标公司的资料出现问题导致2018年6月6日未开标,延期二次开标用于资金占用费、资料费,2018年7月11日微信转账10000元是原告转给我,是原告要我到元谋江边拉鱼请客的钱;对原告主张的81000元,认可是借款”。202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3)云2327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返还***借款及支付招投标款项6万元。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楚雄彝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楚雄州自然资源局关于开展5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复垦工程验收和实施方案州级初验的通知》,并先后发出《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验收内业核查表》《永仁县永定镇等6个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验收核查指标对接表》,前述表中载明案涉部分地块复垦不到位。至今,案涉工程未经省级竣工验收合格,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退还建工公司。原告***自认,其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范围,因原、被告对各自施工的工程范围无法达成一致,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不具备鉴定条件。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收到工程转包费272000元、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合同保证金200000元是否是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的借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与被告***在民间借贷中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收到工程转包费272000元、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共计472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主张银行流水中2018年4月6日转账5万元是投标款不是案涉工程转包费,但其询问笔录中关于投资款的陈述内容中无此笔项的记载,且被告***也陈述投资未成功,且此5万元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未涉及,被告***提出的此5万元是投资款的辩解无证据证明。被告***提出未收***20万元保证金,2018年4月9日原告***支付的17万元是原告***向其支付2018年9月7日的借款,因被告***在民间借贷案件对借款时间、金额前后不一,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时间、款项中未包含“2018年4月6日的5万元、2018年4月9日的170000元和252000元”,且被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陈述收到工程转包费、合同保证金472000万元,却在本案中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工程转包费272000万元、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合计472000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施工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借用建工公司的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在与永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后,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原告***个人,原告***明知其不具体合法施工资质,却与***转包案涉工程,原、被告签订《项目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具有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自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项目协议》无效,原告***已支付的转包费、合同保证金均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转包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对案涉工程所涉农民工资的保证,其交纳主体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本案施工单位是建工公司,原、被告在施工过程均以建工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在开始施工一定时间后,未继续施工,被告***在未确定原告***施工范围、工程量进行明确的情况下,继承对工程进行施工,导致至今双方对各自施工的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建工公司也明确表示工程竣工验收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将退还被告***,而被告***以建工公司名义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原告***所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永仁县自然资源局与建工公司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从原、被告的行为可知双方不再继续履行《项目协议》已达成一致,因《项目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告***主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能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与永仁自然资源局对案涉工程所做的案涉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表》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而原告***仅做了部分工程,原告***主张以结算书确定的结算价格作为其施工的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实际支付原告***259000元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59000元转款被告已认可为借款的还款81000元中的一部分,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万元,原、被告未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被告***提出原告***仅做了17444.19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转包费272000元、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合计4720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4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897元,由原告***负担2322元(已交),由被告***负担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