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仁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湘、文某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7民初646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板桥箐5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永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8月1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永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2719********。 被告:***,女,1980年10月1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永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2719********。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兴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建工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参与诉讼,原告某某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16356.0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江苏某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乙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6日开具100万元、637840.90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23日开具701932.10元增值税发票,合计2339773.00元。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支付1637840.90元工程款,已开发票701932.10元至今未付。原告扣除应缴纳税费后,分别于2018年4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8年4月11日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2018年5月7日支付工程款316356.09元,合计1316356.09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私刻有“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分布式光伏发电施工项目部”字样的公章,通知被告***到公司处理此事,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1.对该项目部印章所产生的经济、债务、业务往来负责,承担所有责任;2.对工程的施工承担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生产事故、安全产生责任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承担质量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工程质量返工、保修承担全部责任;4.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竣工后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担全部责任,如有发生拖欠情况,由***自己支付(包含人劳部门的罚款)并承担全部责任;5.在该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材料款由***自行支付,并承担全部责任,与某某建工无关。”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某乙公司书面通知:一、凡是加盖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分布式光伏发电施工项目部印章的所有资料均对某某建工无法律约束力,某某建工对使用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分布式光伏发电施工项目部印章的所有资料,均不予认可。所有相关资料,由某某建工加盖公司印章。二、鉴于***的违法行为,自通知送达贵公司之日起,解除***的委托,***不再是某某建工的代理人,其所有行为均不代表某某建工。三、给与项目的所有相关事宜,请直接与某某建工联系并办理等。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某乙公司、某某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智慧)]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甲方(某乙公司)和乙方(某某建工)于2018年1月签订了《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YDL-PE2018010012(简称为既有合同),因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823号文件,光伏【531】新政分布式光伏项目补贴由0.37元下调至0.32元,并且2018年指标已经用完,因此受光伏【531】新政的影响,经三方一致协商并同意,既有合同由原来甲乙双方现变更为乙丙双方,丙方取代甲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丙方将获得既有合同下原来甲方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合同下原来应由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按照既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既有合同原甲方应享受的权利。在协议生效后,甲方放弃在既有合同下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乙方完全免除甲方在既有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各方同意,因既有合同项下价款需要进行变更,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新合同予以确定,新合同签订后《既有合同》同时终止履行。自《既有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对甲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不承担由于《既有合同》终止履行而导致其他各方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损失。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处有某乙公司加盖印章,丙方处有某丙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有某某建工印章及授权代表人***签名捺印。2021年8月6日,***以某某建工为被告,向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禄丰法院)提起诉讼,禄丰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云23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楚雄中院)提起上诉,楚雄中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云23民终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禄丰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云23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建工不服禄丰法院(2022)云23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向楚雄中院提起上诉,楚雄中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云23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523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74123.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保证金20000元。”二、撤销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云2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某某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楚雄中院(2023)云23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建工虽辩称是***借用某某建工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但某某建工与***之间未签订相应书面协议,且***认为其仅是联系人或委托代理人,否认其是实际施工人,客观上案涉工程也是由***施工完成,在某某建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某某建工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可仅为某某建工联系人或委托代理人,生效判决也认为被告***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无权取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工程款1316356.09元,其取得工程款后,又拒不支付***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某某建工。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代收原告转账的工程款均已转给实际施工人***,被告未取得无合法根据的财产权利。原告最后一笔案涉工程款转账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在5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未参与项目施工中的任何事宜,不清楚款项具体用途,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因***长期在工地做活,被告帮***办理一些收款转账的事情,原告转来的款项都按***的要求又转给***。原告最后一次转账发生在2018年5月7日,到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未将全部工程款1316356.09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有法律根据,不属不当得利,受损失的原告不应要求第三人返还已取得的利益。第三人与***诉某某建工的案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8年1月,某某建工与某乙公司签订《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某某建工授权代表人,是此次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代表,由其保管使用项目部的公章。第三人被授权以某某建工的名义办理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竣工、保修和处理有关事宜。***与***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章处无原告某某建工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仅有***、***的签字。第三人和***是平行关系,都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应得到相应工程款。第三人存在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是生效判决书,被告***在(2022)云2302民初1593号案件庭审中辩称仅为原告某某建工联系人或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是***、***等实际承建,被告***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建设;生效判决也认为被告***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某某建工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某某建工无电气安装施工资质。二、1.《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工期、施工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任命书;3.承诺书(***);4.通知书;欲证明***私刻“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施工项目部”的公章,利用该公章加盖“任命书”,原告发现有人私刻项目部公章并使用后,将公司驻施工工地代表***保管使用的项目部公章收回、停止使用,***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原告向某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的委托的具体情况。5.增值税发票(三份);6.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施工后,原告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三、1.禄丰法院(2021)云23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2.楚雄中院(2022)云23民终81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以某某建工为被告向禄丰法院提起诉讼,禄丰法院作出(2021)云23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楚雄中院云23民终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3.禄丰法院(2022)云23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4.楚雄中院(2023)云23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禄丰法院作出(2022)云23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建工不服提起上诉,楚雄中院作出(2023)云23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某某建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某某建工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生效判决认定的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禄丰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完毕。四、禄丰法院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禄丰法院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请表、禄丰法院传票、禄丰法院执行通知书,欲证明某某建工履行(2022)云2327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五、某某建工账号:24-1083********账户2018年1月至6月的账户历史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某某建工的银行账号及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某某建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的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中的2、3、4、5、6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实质关联。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某某建工被申请强制执行是因某某建工未履行其与***的生效判决所致,生效判决书确定***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履行生效判决支付款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从侧面证实原、被告有其他项目经济往来,原告从开始就知道***仅是代***收取工程款,而非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某某建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认可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转账流水明细系某某建工与***之间的转账打款记录以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汇款记录,不是第三人的账户,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工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其中的证据1,证明了某某建工与某乙公司签订《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的证据2、3、4,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的证据5、6,证据内容客观,证明了某某建工与某乙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与某某建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具体审理情况,以及某某建工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一、委托书,欲证明某某建工授权***处理案涉光伏项目的一切事宜,***是实际施工人。二、1.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已向***及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转账共计1081400元。 经质证,原告某某建工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因无原件核对,且委托书是出具给***的,无法查明被告为何持有。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认为某某建工不知情***、***与***之间的经济往来、转款原因;不认可2018年5月7日6000元是支付给项目部的,因项目部未设立账户,不知道***支付10000款项给***是否与工程有关。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款人为***的款项,对其他款项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因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内容客观,其中收款人为***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付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款的24-1083****1011账户”是原告某某建工的对公账户,且被告***与原告某某建工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第三人收到***转的工程款约70、80万元,按合同约定***还有80多万元未付给第三人,居间费(中介费)是从项目合同中扣除,但因项目中间出现问题,被该项目的甲方扣除80多万,合同分成两块,站内0.46元/瓦,外线0.4元/瓦,谈好合同价是0.86元/瓦,实际到手是0.64元/瓦乘以合同的总容量5.6兆瓦总价是3584000元,此项目当时要求让两毛钱费用***答应了,后因2018年政策变动,又要从总包合同中扣了扣0.15元的费用,***不认可此扣费行为,原告某某建工二次授权***参与案涉工程,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永仁某甲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不知被告***与***之间的关系,委托书未经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授权,无原件核对。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认可,不认可***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款项,认为被告***已向***转账1081400元,加上***向***支付的现金,***替***收取的属***的工程款已全数转给***,5.6兆电***应得的费用5600000×0.2元=1120000元,实际***得取的费用不足4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某某建工发送给某乙公司的通知书中明载明的“某某建工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办理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竣工、保修和处理相关事宜”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某某建工无电气安装施工资质。2018年1月,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永仁某甲公司签订《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末页,发包人处加盖江苏某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某某建工印章,联系人为***。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某某建工作出书面承诺,内容:本人承建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因项目部工作人员私自刊刻了该项目部章,现因拨付工程款作出如下承诺“1.对该项目部印章所产生的经济、债务、业务往来负责,承担所有责任;2.对工程的施工承担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生产事故、安全产生责任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承担质量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工程质量返工、保修承担全部责任;4.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竣工后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担全部责任,如有发生拖欠情况,由***自己支付(包含人劳部门的罚款)并承担全部责任;5.在该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材料款由***自行支付,并承担全部责任,与某某建工无关。”2018年5月18日,某某建工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某某建工委托***作为代理人办理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竣工、保修和处理相关事宜,***未经某某建工同意,私制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部印章,通知某乙公司“凡是加盖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分布式光伏发电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所有资料对某某建工无法律约束力,某某建工对使用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分布式光伏发电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所有资料均不认可;所有相关材料由某某建工加盖公司印章,自通知送达某乙公司起解除***的委托,***不再是某某建工的代理人,其所有行为不代表某某建工”。2018年12月29日,甲方某乙公司(原发包方)与乙方某某建工,丙方某某智慧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云南楚雄昆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Y****012(简称为“既有合同”)因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文件,光伏【531】新政分布式光伏项目补贴由0.37元下调至0.32元,并且2018年指标已经用完,因此受光伏【531】新政的影响,经三方一致协商并同意,“既有合同”由原来甲乙双方现变更为:乙丙双方,即丙方取代甲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因此,丙方将获得既有合同下原来甲方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合同下原来应由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按照既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既有合同原甲方应享受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放弃在既有合同下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乙方完全免除甲方在既有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各方同意,因既有合同项下价款需要进行变更,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新合同予以确定,新合同签订后《既有合同》同时终止履行。自《既有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对甲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不承担由于《既有合同》终止履行而导致其他各方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损失。甲方处有某乙公司加盖印章,丙方处有某某智慧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有某某建工加盖印章及授权代表人***签名捺印。2021年8月6日,***以某某建工为被告向禄丰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同年12月30日禄丰法院作出(2021)云23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5月20日,楚雄中院作出(2022)云23民终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禄丰法院(2021)云23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禄丰法院重审。2022年12月23日,禄丰法院作出(2022)云2327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建工不服(2022)云23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向楚雄中院提起上诉,楚雄中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云23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2)23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74123.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保证金20000元。”二、撤销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某某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向禄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4日,禄丰法院作出(2023)云2302执9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某某建工名下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379069元为限。2023年8月4日,禄丰法院向某某建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3年8月21日,禄丰法院从某某建工账户扣划384755.2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与***签订了《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首页,甲方为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合同末页甲方处有***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的签名捺印。***认可收到***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通过转账共支付***155000元工程款,某某智慧共向***支付工程款153360元。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结算,但已投入使用。(2022)云23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工的范围及内容包含于某某建工与某乙公司的合同中,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某某建工已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某某建工主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但***当庭陈述自己只是介绍人,未完成案涉工程,而***提交了工程联系单等材料能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认案涉工程款为682483.2元,扣减***认可的案外人支付款项及某丙公司代付工资,尚欠374123.2元”。 再查明,***是***的妻子。2018年4月8日,某乙公司支付某某建工1637840.90元工程款。某某建工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从其开户的24-1083****1011账户向***支付工程款1316356.09元,具体情况:1.2018年4月9日转账200000.00元;2.2018年4月11日转账400000.00元;3.2018年4月12日转账400000.00元,4.2018年5月7日支付工程款316356.09元。***向***转账的情况:1.2018年4月12日转账400000元;2.2018年5月8日转账100000元;3.2018年5月8日转账50000元;4.2018年5月21日转账40000元;5.2018年5月27日转账20000元;6.2018年6月20日转账5000元;7.2018年6月20日转账5000元;1-7项总计62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某建工陈述该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收到的工程款1316356.09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的妻子***支付1316356.09元工程款,(2022)云23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23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云南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显示被告***系原告某某建工的联系人,被告***也在(2022)云2302民初1593号案件中否认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原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通知书虽显示某某建工曾委托第三人***作为某某建工的代理人办理6M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竣工、保修和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显示项目部工作人员私自刊刻了项目部章,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可知“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昆钢钢结构6MW分布式光伏发电施工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管理,现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第三人***因施工案涉工程应得的工程款金额,其提出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已将1316356.09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被告***、***对案涉工程款1316356.09元的占有无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 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被告***、***款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8年5月7日,在2023年5月18日楚雄中院(2023)云23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才确定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认定原告某甲公司自2023年5月18日才知道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无权取得案涉工程款的法律事实,故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对被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第三人***、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131635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