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902民初534号
原告: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餐吧,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
负责人:徐某。
原告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被告某餐吧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餐吧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项目系统工程款人民币38000元,并从2023年9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每周3‰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7日签订春园里音乐餐吧系统集成合同,约定“项目在某公司实施。合同金额:38000元,工期为20天内。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合同金额的40%,项目结束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60%。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周支付3‰违约金。”案涉合同还对项目管理和验收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合同9.2(2)条款约定,争议解决“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9月28日完成施工任务,9月30日验收合格。然而案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餐吧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3年8月7日,原告电信公司(乙方)与被告某餐吧(甲方)签订《某餐吧系统集成合同》,主要约定某餐吧改造由电信公司实施、服务及保障。合同金额38000元,工期为20天内。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项目结束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60%。甲方若逾期不支付乙方合同款,每逾期一周,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等内容。
2024年7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将催欠函某平台发送被告人员,载明“某餐吧改造项目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截至2024年7月10日,你公司欠费38000元。请你公司接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款支付到位。”被告人员于2024年7月20日表示“礼拜一跟你们结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餐吧系统集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完成服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时间,故其主张被告自2023年9月2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在案某平台聊天记录(原告发函至被告,限被告于2024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8000元并承担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二倍计付,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餐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盐城分公司支付3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二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原告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211.5元,由被告某餐吧负担81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餐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