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236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02民初23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494258284,住所地盐城市解放中路2号1栋。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盐城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所使用的固定电话0515882××××1合同号261118,因拆迁于2018年11月25日到电信大楼办理停机保号业务,其工作人员要求固定电话预交一年停机保号费用60元,出具了收费凭据。我将133××××0306号码办理了最低消费,预存话费100元,扣除10月31日前话费24.24元,剩余金额75.76元用于11月份以后每个月要扣除的月租。但是在2019年6月18日我到电信公司办理固定电话恢复手续,工作人员告诉我通过我本人身份证信息没有固定电话号码在我名下,并说我欠手机133××××0306话费86.31元,还要缴纳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30日几个月手机月租费用86.31元,我当场缴纳费用并要求工作人员解释情况未果。我因搬家一时未找到停机保号缴费手续,工作人员确认我没有找到缴费证据的情况下说电话号码可以给我,但是前提必须要按省公司要求交纳1500元充值,另外每个月消费489元,要求消费60个月,考虑是老客户就减档处理每个月消费289元*60个月=17340元,如果不同意就没有办法办理恢复固定电话业务的请求。后来我多次与该公司人员及10000号联系,回复也是要求5年消费17340元才能把电话号码给我恢复。电信公司为了创收就联合第三方公司,并泄露用户个人和家庭信息,“公民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的”不得随意泄露给他人或合作单位,提交虚假伪造凭证和证据来欺骗消费者,造成我号码被电信公司强行收回,并存在给客户强制消费的欺诈行为,为维护本人的利益和合法权益,我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电信公司恢复本人固定电话0515882××××1和133××××0306权属关系归还。2、请求判令因被告强行要求原告5年消费17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3倍赔偿给原告,并给原告经济损失和误工费2000元,合并54020元给原告。3、公开登报道歉泄露用户信息一事。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固话、手机系因其欠费被拆机。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到我司营业厅办理业务,退订原套餐,并拆除原宽带、ITV,保留固话和手机,固话办理停机保号,停保期限一年;同时将手机133××××0306套餐变更为“全国流量19元套餐”。固话和手机仍在同一合同号下,账户金额可供整个账户下所有产品使用。办理停机保号时原告现场缴纳了一年的停机保号费用60元,稍后原告又缴纳费用100元,该100元立即被抵扣了10月份欠费24.24元,后账户余额为75.76元。同年12月1日结账后,原告所欠11月份账期费用合计140.40元。原告固话上60元费用抵扣了固话上11月份所欠费用51.4元,结账后实际固话用户费用余额为8.6元,至2019年1月份固话账期欠费1.4元。另账户级余额为75.76元,抵扣11月份宽带费用40元(拆机当月按天折算费用),手机费用35.76元后,亦已无余额,此时,原告手机差欠11月份账期费用13.24元。此后原告未再缴纳费用,导致原告固话、手机自2019年1月7日起欠费停机。在原告固话、手机欠停前,我司多次发出催缴短信,但原告仍未履行及时缴费复机义务,导致其产品于2019年4月9日因欠费被拆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我司缴纳17340元,我司亦无任何欺诈行为存在,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产品是固话0515882××××1、手机133××××0306、宽带yca8225511和ITV,2011年10月12日办理“光速e家套餐99元/乐享3G49元/宽带50元”套餐(其中手机本身套餐是“天翼乐享3G-201108上网版49”),同时办理固话通话优惠包,月通话费保底20元,另享受固话免月租、来显、彩铃优惠,同时免费赠送ITV时尚包,月基本费用119元(其中固话20元,手机49元,宽带50元),所有产品均在同一合同号下,先使用后付费。原告付费方式正常是在手机上预存话费供电信公司扣划。 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到被告营业厅办理业务:退订原套餐,并拆除原宽带、ITV,保留固话和手机,固话办理停机保号,停保期限一年;同时将手机133××××0306套餐变更为“全国流量19元套餐”。固话和手机仍在同一合同号下。办理业务时原告现场缴纳了一年的停机保号费用60元,另又缴纳费用100元立即被扣除了前期10月份所欠费用24.24元,后账户余额为75.76元。同年12月1日结账后,原告欠11月份账期费用合计140.40元。被告遂扣划了原告手机上所预存的话费,对尚欠话费,被告从同年12月15日至31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12次通知原告办理交费事宜,但原告未能缴纳费用,导致其固话、手机于2019年1月7日起欠费停机,同年4月9日因欠费被拆机。 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到电信公司办理固定电话恢复手续,得知其固话、手机被拆机,遂发现其欠费是由于在2018年6月开通了月功能费38元的“挂机短信”业务,被告提出该业务办理系原告之妻***办理,原告以办理该业务的人员非电信公司人员且***签名系伪造而不予认可。在办理固话和手机恢复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出,按省公司要求交纳1500元充值,另外每个月消费489元,要求消费60个月,考虑是老客户就减档处理每个月消费289元*60个月=17340元,方可办理恢复固定电话业务。对此要求,原告无法接受,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手机改变为19元套餐后,该手机号一直交费开通着,手机号码也一直在其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停机保号的业务交易凭证、充值记录、投诉记录,被告提交的欠费记录、催缴短信记录、停机记录、业务受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消费之需在被告处办理相关的套餐服务,被告按约收取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原、被告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主张案涉的固定电话0515882××××1和133××××0306恢复其使用权问题。原告曾为固定电话0515882××××1办理了停机保号手续,并交纳了一年停机保号费用60元,此项业务系独立办理,被告不应以固话和手机仍在同一合同号下,账户金额可供整个账户下所有产品使用为由,将该费用冲抵其他所欠费用,故原告要求恢复固定电话0515882××××1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认为手机欠费系因被告开通了新的业务,每月增加了38元的消费,但原告将手机133××××0306变更为“全国流量19元套餐”的业务后,手机仍由原告使用,对被告发出的欠费提醒短信未及时处理,是造成停机乃至拆机的问题所在,原告的欠费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电信条例相关规定,有权终止为原告提供电信服务,并将该号码销户后重新开户给他人使用。原告主张恢复对133××××0306号码的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因被告强行要求原告5年消费17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3倍赔偿给原告,并给原告经济损失和误工费2000元,合并54020元给原告的问题。 本案中,电信盐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原告要求复机问题时,虽提出了“每个月消费289元*60个月=17340元”的要求,但这是一项公开业务,并不构成欺诈行为,且原告亦未实际消费该产品,对原告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道歉泄露用户信息一事的请求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为了创收联合第三方公司,并泄露用户个人和家庭信息,为其办理了月功能费38元的“挂机短信”业务,增加了话费负担,并造成其欠费停机。但该业务的推出和收益均为被告,故不能认定被告泄露了原告的个人信息给第三方公司。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号码为051588225511固定电话的恢复使用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