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告延边振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24民初803号 原告:延边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024472*****,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朝鲜族,经理,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56******,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延边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34172.60元;2.判令被告拒付工程款造成现场农民工保险未付,劳动局处罚赔偿我公司共计175900.77元。总合计3310703.3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汪某某某某某水利枢纽工程土石方爆破项目,工程为2019年5月27日至10月31日,工程大约15万立方米,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期内爆破火工品和燃油费、工人费用按月由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工程干完,总工程造价为4934172.60元,支付拖欠款及第三方代付工程180万元,尚欠总计3134172.6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拖欠人工工资造成劳动局社保未到位,造成劳动部门罚款共计3310703.37元。由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工程局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于2018年9月1日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答辩人承包“吉林省汪某某某某水利枢纽PPP项目石方爆破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明挖15元/m、料场爆破12元/m,上述单价为含税单价。2019年5月2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由被答辩人承包“汪某某某某某水利枢纽工程筑坝料场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爆破单价:“按照山体自然密度石方进行计算,爆破施工时,打洞爆破每立方米19.8元;潜孔钻爆破每立方米12元”。2019年12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两个工程合同的爆破量共同进行了结算,确认被答辩人的工程价款为1080000元。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付款798379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仅为281621元。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总造价为4934172.6元,扣除答辩人结算的108万工程量,推断剩余工程量是被答辩人与吉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合同施工范围。三、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农民工保险支付问题,与答辩人无关。 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 3.溢洪道地形记录和石方计算图、石料厂岩石面原始地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被告方某甲与原告方某乙双方对工程量签字确认。 某某工程局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水电六局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综合单价料场爆破12元/立方米。 2.2019年合同,证明被告水电六局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新的分包合同。 3.2019年12月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080000元。 4.付款明细台账和收据,证明案涉工程被告对原告的付款798379元。 5.吉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某平台截图、徐某某工资转账明细,证明某某公司与原告也有土石方爆破合同,付款数额1041168元,徐某某为其聘用员工。 6.原告催款函,证明原告认可双方2019年签订合同,并未提到之前存在事实合同事实。 7.照片两张,证明案涉工程土石方爆破所在料场位置。 8.吉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延边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沟槽爆破合同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沟槽爆破项目工程款,合同签订主体为吉林省某某和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9.吉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延边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溢洪道爆破开挖合同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溢洪道项目工程款,合同签订主体为吉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主张没有原告方的公章,签字人徐某某也非原告方工作人员,是吉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员工,且原始地形记录并不能证明工程量,石方图仅是打印件没有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本身体现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他,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第5份证据外,原告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原告主张情况说明没有盖章,我们也不认识邵某,其他材料无法证明徐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因为在2019年12月7日在履行原、被告合同当中徐某某也是测绘人之一,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说明邵某是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且徐某某的工资是通过某某公司的会计祝某某转账,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对应,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内容中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汪某某某某某水利枢纽工程筑坝料场土石方爆破,工程地点为汪某东光镇某某村南侧800米处,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定额,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0月31日,爆破工程量以爆破前和爆破后甲、乙双方共同测量的数据为准,爆破工程总造价为打洞爆破工程量乘以爆破单价19.8元加上潜孔钻爆破总体积乘以爆破单价12元的总和。2019年12月,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工程价款结算单,双方就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时间段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08万元。2019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溢洪道爆破开挖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汪某某某某某水利枢纽工程溢洪道开挖爆破,工程地点为汪某东光镇某某村,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定额,爆破施工时限为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爆破工程总造价为溢洪道爆破开挖的总立方米乘以30元。2020年8月1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名称为汪某某某某某水利枢纽沟槽爆破,工程地点为某某某某水电站到汪某沿线,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定额,合同工期为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爆破工程总造价为爆破沟槽总体积乘以120元。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8378.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汪某某某某某水利枢纽工程筑坝料场土石方爆破》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9年12月,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双方的工程价款为108万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98378.8元,还应支付28162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原告虽然主张该项目的所有工程均是与被告之间的,但是被告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溢洪道爆破开挖合同书》以及《汪某某某某某水利枢纽沟槽爆破》,但是因为被告公司的公章不在,为了购买炸药所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所以不是真的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付的剩余工程款认定为281621.2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边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1621.2元; 二、驳回原告延边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762元,由原告延边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