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2民初223号
原告:侍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侍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某工程公司申请追加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6月19日、7月17日、8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参加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某工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942549.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立即支付三原告工程款1618407.4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局公司对被告某工程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三原告违约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局公司将位于浙江省嵊泗县某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王某作为某项目的负责人,并认可王某签字确认的单据。三原告承包了被告某工程公司位于浙江省嵊泗县某冷库、仓库、综合楼、宿舍等消防工程。工程结束后,共完成3#-7#冷库预埋消防水,3、5#仓库预埋电和消防水,4#、6#仓库预埋电和部分消防水工程,综合楼7层消防电预埋和消防水,3、4、5、6层报警穿线及宿舍楼一层预埋消防水。2024年12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公司代理人王某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3772892.2元,扣除已付款1193312.5元,剩余部分应于2025年1月15日结清。同时,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履行本协议愿赔偿承担对方一切损失费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工程公司陆续支付1137030.5元,其中包含被告自行对3#、5#仓库收尾的48100元。经核算,被告某工程公司仍有1442549.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三原告。庭审中,原告新增综合楼和3#-6#冷库等预埋费用175858.22元未支付,故被告尚欠工程款1618407.42元。被告某工程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局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对被告某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某工程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工程公司系与第三人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合同》,并接受实业公司委托代向原告等案涉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2.三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仅提供劳务服务,施工材料、设备并非由其提供,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3.三原告与王某签署的《施工劳务分包和解协议》无被告某工程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某工程公司未授权王某代为签署劳务结算的相关协议,王某无权与三原告签署《施工劳务分包和解协议》;4.《施工劳务分包和解协议》、综合楼3#5#仓库设备安装明细、综合楼3#5#仓库喷淋消火栓及支架制作明细、综合楼3#4#5#6#仓库预埋明细、工程量核减明细的签订均系王某在三原告胁迫情况下签署,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某局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也未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及进行结算,原告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局公司提起诉讼。某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某项目(二期)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某工程公司,并非原告所诉的转包。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系违法分包后的施工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向某局公司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侍某某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023年12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侍某某签订《某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因此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第三人与原告侍某某,其他两原告随后与第三人确认了付款事宜,应视为其成为第三人与原告侍某某之间的合同中原告侍某某的共同方。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始终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侍某某进行工作对接,各项施工指令都是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直接向原告进行传达,如各项文件、罚款通知都是由某局公司通知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通知第三人,再由第三人通知原告。同时,两被告的付款仅是接受第三人委托,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三原告签字的消防水侍某某班组已结金额、委托付款申请单中均有载明,因此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关系;2.《施工劳务分包和解协议》系在三原告胁迫情况下签署。2024年11月中旬,原告班组因存在各种闹事、堵门行为,应总包要求被强制清场,仅留两人做收尾工作。但是原告在被第三人退场、退群后仍不离开生活区,持续进行各种举报、闹事行为,阻碍他人正常施工,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王某无奈之下才以个人名义与三原告签署了和解协议,但是系在被胁迫情况下签署,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3.原告所述的工程量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偏差。首先,第三人多次表明要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核对,但是原告拒不配合,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一直未完成有关工程量的结算,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安装明细也未经第三人盖章确认。其次,原告班组在退场时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在原告班组退场后,第三人另行组织其他人员替原告完成收尾工作,直至2025年4月底,3#、5#仓库才完全做完并经总包和监理验收合格,原告侍某某也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最后,在原告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中,还存在大量错误需要整改,如综合楼七楼消防水目前需要全部整改,该部分的工程款也应予以扣除;4.工程单价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第三人与原告侍某某的《某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工程单价。该单价系原告侍某某提供给第三人,第三人认可后,双方才签订该协议,因此工程单价已有明确约定,并不存在其他争议,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第三人向三原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12月21日,原告侍某某与实业公司签订《某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二期项目3#-7#楼冷库、3#-6#楼仓库、综合办公楼、室内外消防水,消防电。结算单价按照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点位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
2024年3月18日,某工程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实业公司所承接的以某工程公司名义开展的某局公司所属某工程项目(包含一期、二期、三期及附属项目)消防工程全方面进行合作,实业公司具有上述工程中某工程公司内部唯一施工承包权。实业公司自行参与施工项目,某工程公司收取实业公司工程款总额的2%管理费,税金、保险、成本票据等由实业公司自理,参考某工程公司财务要求执行。
2024年8月15日,某工程公司与某局公司签订《某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局公司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电气工程、火灾报警预埋工程、消防水预埋工程、防排烟系统、送风排风系统、门窗工程(防火)、室外给水、室外弱电、消防工程、抗震支架等施工及与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修工程配合等专业分包给某工程公司。
2024年12月2日,三原告与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工期要求,致使本劳务协议无法履行,经工程分包人某工程公司与劳务分包人侍某某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某项目施工范围3#-7#冷库、4#、6#仓库进行和解劳务协议,和解中不含已安装至扫尾部分及其他楼栋(综合楼、3#仓库、5#仓库)且综合楼、3#仓库、5#仓库需按实际收尾现场确认完成工作量,确保工程经监理、总包技术负责人试压验收合格。现协议如下:1.工程劳务施工中消防电线管预埋敷设部分费用一切以总包某局公司核算为准;2.消防管道安装、喷淋管道(含安装设备)费用一切以总包某局公司核算为准,与施工图纸不符按实结算;3.以上1、2条结算由总包某局公司商务成本代算,双方确认均再无疑议,自行认可;5.一星期内结算结束,按照合约已实际完成的综合楼、3#仓库、5#仓库管道(含4#、6#仓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包含试压)试压经监理、总包技术负责人验收完毕,确定的结算总价的100%,扣除已付款1193312.5元,剩余部分于2025年1月15日结清;6.双方签字确认后即起法律效果,需对本项目所有内容进行保密,不得对外透露。双方不履行本协议愿赔偿承担对方一切损失费用500000元整。根据庭审陈述,该《施工劳务分包和解协议》签订当时,三原告、王某、***、***和祁某等均在现场。
2025年1月20日,***、王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工程量明细表四份、仓库和综合楼消防滞留问题一份、3#和5#消防滞留问题交接协议一份,上述工程量明细表包含原告诉称的全部工程量。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施工劳务分包和解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某工程公司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某工程公司法人***授权本单位职工王某为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代理范围为被授权人全权代表某工程公司参与某项目的负责人、项目副经理、负责本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等全面工作。对被授权人所签字确认的单据,某工程公司均予以承认和认可,并承担相关责任。庭审中,某工程公司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虽其辩称该委托书系出具给某局公司的文件,非用于签订案涉和解协议,然该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系出具给总包某局公司专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工程公司辩称该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能够代表某工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本院对该《施工劳务分包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三原告可以主张按照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与某工程公司进行结算。
2.《施工劳务分包和解协议》中对于和解范围和结算标准如何理解。本院认为,根据该和解协议载明的内容,双方就施工范围3#-7#冷库、4#、6#仓库进行和解劳务协议,该和解协议中不含已安装至扫尾部分及其他楼栋(综合楼、3#仓库、5#仓库)且综合楼、3#仓库、5#仓库需按实际收尾现场确认完成工作量,确保工程经监理、总包技术负责人试压验收合格。根据该文意表述,结合协议如下的内容,仅能理解为双方就施工范围3#-7#冷库、4#、6#仓库进行和解,该部分工程量结算以总包某局公司核算为准。综合楼、3#仓库、5#仓库的结算标准未予以约定,应当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某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点位单价予以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对于综合楼、3#仓库、5#仓库工程量以总包某局公司核算标准予以结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对于和解协议未提到宿舍楼等工程量,亦不应当列入原告与某工程公司的结算范围。
同时,按照双方约定3#-7#冷库、4#、6#仓库工程量结算以总包某局公司核算为准,那么该核算应当理解为以总包某局公司对该项目的最终结算为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局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已经进行过核算,且某局公司当庭表述该部分工程未与原告进行核算,且因该工程未施工完毕也未与某工程公司进行核算,待工程完成后也是整体工程结算而不会单独就原告施工部分进行核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工程公司存在怠于结算的情形。现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33034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工程公司是否还欠付其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3#-7#冷库、4#、6#仓库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亦予以驳回,但原告可就总包某局公司对该项目最终结算后再行主张。同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因工程款尚未确定,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待总工程款确定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侍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82元,由原告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