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6493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利水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626000元,并从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巴南区某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机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价格和租金支付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626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某水利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发票清单、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红字信息确认单录入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关于申请变更重庆市巴南区某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工程项目经理及安全员的报告、重庆市某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同意某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工程变更项目经理及安全员的复函、材料、设备对账结算单等证据并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巴南区某水库工程大坝枢纽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装载机等建筑机械设备。价款支付为工程完工后月支付,按每月24日进行完工计量挂账,挂账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票给被告,次月的2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月租赁费用等。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价款。双方产生争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了挖掘机、装载机等建设机械设备,双方陆续对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被告陆续进行了付款。2018年3月,重庆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回函,同意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2022年4月28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设备对账结算单》,确认截至当日,租赁费合计4573555.44元,已开票4573555.44元,已经支付3947555.44元,还欠租赁费626000元,已经给项目部对账,发票已在财务部挂账等。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4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313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欠原告租赁费31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系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对租赁费用进行确认和结算,其与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结算应得到法院采信。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313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313000元租赁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系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调整为挂账次月的25日即2022年5月25日,并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原告未提交保全担保费用依据且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承担主体,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为此,因双方合同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13000元;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自2022年5月25日起以62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10月23日止,自2024年10月24日起以313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计5030元,诉讼保全费3650元,共计868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被告中国水利水电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