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白城市某建设管理局;长春市某水利工程队;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21民初2412号 原告:长春市某水利工程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于某,该工程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某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局工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某水利工程队(以下简称某工程队)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白城市某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某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37622元及利息(以10376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由被告一承包被告二发包的“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项目。原告在2007年8月23日与被告一签订《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一标段)联营协议》,由原告实际承建“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项目,原告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使用。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3762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提供了资金、材料、劳动力、或支付了工资款、水电费等费用。2.本案中,所谓的工程款系违法所得,原告在2006年12月29日被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情形之一,解散事由出现15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是只能开展清算相关的经营活动。从诉状来看,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在2007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在原告公司被吊销之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工程款显然是违法所得,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只保护和调整适格主体的合法行为和与合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行为,而不保护非法行为,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一切经营行为均为非法行为,法律不应保护。3.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该日期最迟为2011年9月30日,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第一项请求中关于工程款的部分没有计算过程,而且该工程经审减决定,减少862713.37元,建筑物补强处理扣款170000元,合计减少1032713.37元。所以说原告诉称1037622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部分没有明确的起止时间,导致无法计算,不符合民诉法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5.因为水电六局系国有企业,如果超过审计给付,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白城市某建设管理局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1.第一被告已经明确说明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第一被告起诉第二被告镇赉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2023)吉08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驳回了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从本案来看,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甚至被告二并不知道原告这一主体身份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施工,因此本案也适用于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主体存在问题,主张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二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针对于被告二而言,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4日,某管理局向某工程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某工程局公司在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招标编号:0701-0740ITC1Z075-01)确定为中标单位。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1月20日。 2007年8月17日,某管理局与某有限公司(原为中国某工程局)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0701-0740ITC1Z075-01),工程名称为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合同金额为4366008元。同日,某管理局与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1.到2007年9月20日前,暂由乙方垫付资金,保证正常开工及正常施工;2.碾压设备采用12t-15t平碾或5t-8t振动碾压;3.施工组织涉及以每10天完成的工程量做施工进度计划;4.按10天完成的工程量检查进度,若没有完成,甲方有权将其工程分给外单位承担,资金由乙方负责;5.乙方按甲方要求搞好文明工地建设和安全生产。 双方在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总结算单确认共计工程款为7487968元,其中第一部分建设工程为2538317元;第二部分临时工程为227600元;第三部分合同外项目为4722051元。某管理局陆续给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450346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250000元于2014年7月份给付。某管理局出具吉林省审计厅(吉审投中决〔2011〕11号)审计决定书、吉林省审计厅(吉审投中报〔2011〕9号)审计报告,称涉案工程未套用预算定额消耗量自编消耗量单价,多支付加筋挡土墙工程款580215.37元;重复计量土方填筑多支付工程款282498元。以上合计862713.37元。 2007年8月23日,某工程局公司(甲方)与某工程队(乙方)签订《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一标段)联营协议》,一、甲方将其中标的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一标段)委托乙方负责施工。二、有甲方派出3名管理人员(项目经理一名、会计人员一名、出纳人员由乙方出,计划、技术、质量及安全管理一人)负责该工程与技术措施审核,计划安排,质量控制及工程计算等事宜,乙方负责施工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体系即计划、技术、质量安全等部门并履行相应职能。甲、乙双方要本着对工程负责的态度,精心组织施工,乙方要保证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到达设计和规范要求,如果因乙方施工不当造成的一切违约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69553.72元,按工程拨款分两次付清(预付款除外),有关工程施工中税金及其它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23年4月10日,某工程局公司对某管理局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工程款1037622元及利息,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23)吉08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工程队称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4366008元,结算金额为7487968元,审计审减金额为862713.37元,审减后审定金额为6625254.63元,建筑物补强处理扣款17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037622元。其于2023年7月3日向某工程局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第六工程局给付剩余工程款1037622元。 另查,中国某有限公司原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长春市某水利工程队于1998年5月1日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前投入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补充合同》、《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一标段)联营协议》、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总结算单、报告单及关于加筋挡土墙单价及甲供材料取费说明、中国某有限公司白沙滩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第一标段财务对账单、催款函、邮件交寄单(收据)、中国查快递、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查查第一被告的变更说明、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3)吉08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庭审笔录、白城市某建设管理局档案号1-3-3A-(43)卷宗、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第一标段结算资料档案号为1-3-3A-(53)及(51)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第一标段隐蔽验收及测量报验单档案号1-3-3A-(54)卷宗、启信宝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打印件、埋管确认单、加筋挡土墙甲供材料取费明细表、应收账款询证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某工程队提供与某工程局公司签订的《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一标段)联营协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白城市某建设管理局档案号1-3-3A-(43)卷宗、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第一标段结算资料档案号为1-3-3A-(53)及(51)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第一标段隐蔽验收及测量报验单档案号1-3-3A-(54)卷宗及证人***、***证言等进行佐证。某工程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说明案涉工程系由谁施工。虽某工程队提供证人***、***系其雇佣人员,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但结合《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一标段)联营协议》上有双方签字、盖章及提供的相应卷宗等证据,可以认定某工程队为实际施工人。对某工程队提供包工队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的结算内容、***的工资数目、借款单、白城工地2008年奖金单据,二被告均不认同,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某工程队与某工程局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第六工程局称某工程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某工程队对此予以认同。营业执照系国家授权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给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是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文件,其标志着在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领导下进行正常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某工程队成立于1998年5月1日,于2006年12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之后于2007年8月23日与某工程局公司签订《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一标段)联营协议》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某工程队与某工程局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这种折价补偿并非合同上的责任,而是对实际施工人工作成果的补偿,其实质是一种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但该合同在内容上未载明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款给付方式等,某工程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量、工程造价、双方核算工程款数额、双方账目往来及剩余工程款数额等事实,且某工程局公司、某管理局对此亦不予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工程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要求第六工程局、某管理局支付工程款10376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有限公司及某管理局均认为某工程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故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与某管理局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合同》,某工程队与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某市某泵站输水总干渠扩建工程(一标段)联营协议》,该工程竣工后虽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某管理局最后一次即2014年7月份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某工程队称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其提供财务对账单,某工程队从2014年7月28日起就应当知道剩余债权尚未给付,某工程队的债权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起至今已10年时间之久,虽某工程队在庭审中提供向某有限公司邮寄的催款函及2023年7月3日的邮件交寄单,但某有限公司称该函系单方制作、无法确认邮件交寄单内为催缴拖欠工程款的函且该函系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形成。本院认为,即便某工程队向某有限公司邮寄的系催款函,但该函系超过本案诉讼时效之后形成,未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因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此项债权存在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同时,某工程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管理局主张过权利。关于某工程队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将催款函发到六局微信群中,某工程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辩称其系超过诉讼时效后形成,某工程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便双方之间剩余工程款可以确认,但某工程队的诉讼请求主张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某工程队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市某水利工程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8.60元,由长春市某水利工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