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828民初4588号
原告:赵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特别授权),金乡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特别授权),金乡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劳务费167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以16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24年1月3日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9050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以167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对第一、二、三诉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系金乡县水系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二期治理工程中标单位,该工程包括金乡县县域内白某、惠河等河流河道工程、道路工程和建筑工程等建设内容。被告某公司将金乡县白某道路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质的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与原告于2023年10月12日期签订《灰土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将其承包的金乡县白某道路工程中劳务作业交于原告施工,被告王某将灰土运至施工现场,被告方机械将灰土卸至作业路面。原告劳务内容包括布灰、搅拌及路面保养,每平方劳务费6元,不包括原料供应及机械作业,劳务费合计为158400元。另外,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建的金乡县某、少年宫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将道路工程中劳务作业交于原告施工。后原告与被告王某共同核算,金乡县白某道路工程劳务费为158400元,金乡县某、少年宫劳务费为9000元,合计167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被告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质的被告王某,应对分包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1、被告二对原告主张的某乙、少年宫项目不知情,该项目不是被告二承建,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该部分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2、对于原告主张的白某道路工程产生的劳务费15.84万元,被告二不应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二系合法分包,并非原告所称的违法分包。2023年10月1日,被告二将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东某有限公司,双方签署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南方公司-山东金乡-[2023]-001号)。山东某有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能够合法承揽案涉工程,被告二的分包行为系合法分包。被告二不认识被告一及原告,也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或其他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原告所称被告二违法分包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主张本案件应当适用《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七条,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挂靠情形的行政后果及民事后果,《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是挂靠情形的民事后果;其中民事后果都是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对发包人应当承担的民事后果,显然与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所不符。本案中不存在挂靠行为,也不存在涉及到发包人的行为。原告对此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日,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南方公司-山东金乡-[2023]-001号),主要约定某公司将金乡县水系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二期治理工程(施工)白某、惠河建设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山东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山东某有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鲁)JZ安许证字[2020]013238安全生产许可证。
2023年10月12日,王某作为甲方,赵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灰土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甲方负责把白灰运至金乡县白某改建工程施工现场,及项目协调。乙方负责布灰,布灰量根据甲方要求,乙方负责拌和,整平,压实并压实度达到要求,洒水保养一个星期。工程价格:灰土施工之前乙方负责整平压实,不含挖机调土,每平方1元,灰土施工每平方5元。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工程款达到10万元时,甲方应支付现金给乙方7万元,以此类推下次支付款,剩余工程款2023年年底结清。
2024年1月2日,王某与案外人颜某共同签署证明,内容为:白某灰土6公里整,宽4.4米。庭审中,原告称颜某系工地负责人。
2024年1月2日,赵某、王某共同签署结算单,内容为:一、工地名称某甲,实际施工长度6000米,宽度4.4米,共计26400平方,每平方6元(部分二次掺灰),26400×6=158400元。二、某乙、少年宫两处合计9000元。共计158400元+9000元=167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灰土施工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某将白某改建工程中灰土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67400元。因此,原告依据与王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要求王某支付劳务费16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王某未支付案涉款项,客观上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与王某签订的《灰土施工协议》中约定某甲“剩余工程款2023年年底结清”,王某于2024年1月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自2024年1月3日起计算某甲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45%计算,未超过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某甲自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7月31日(起诉前一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45%×158400元+3.45%÷365×211天×158400元=8623.9元。对于某乙、少年宫项目,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25年8月1日起计算,主张按年利率3%计算,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某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但上述两项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一、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主张权利的主体应系发包方。本案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形。原告主张某公司构成违法分包,故应就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劳务费1674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自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623.9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自202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