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7民初1862号
原告: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市华侨经济区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简易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MA5RD1928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56300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中国电建水电六局海南东方91154部队改造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6j04-6668-CG-003,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20年5月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地点:原告将混凝土运到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即东方市大广坝旁边,原告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254立方,并按约定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交付给予被告,经双方确认货款总计为:69929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5.6付款方式D项的约定:“按月结算,即当月本项目所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在下个月5日前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原告为被告开具该批次货物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15日前付清原告上个月所供混凝土货款”。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尾款2288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的经营生产造成的一定的影响,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依约按期付款,拖欠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经付清原告的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双方结算总货款69929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76412元,尚欠货款2288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结算确认金额及发票金额已向原告支付676412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中国电建水电六局海南东方91154部队改造项目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供货期间,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期限:自2020年5月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后经双方对七张对账单进行确认,原告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54立方,货款总计为699292元,原告在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时漏算了2020年5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22880元,被告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676412元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因被告承建的项目已经完工,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漏算的22880元货款时,被告未认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货款总额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根据双方七张《对账单》记载的混凝土共计1254立方,总货款为699292元,被告也认可七张《对账单》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给被告混凝土总货款应当认定为699292元,因此,被告只支付了676412元,尚有22880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8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8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付清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正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