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6052号
原告:彭州中某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水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彭州中某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水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2024年8月3日原告彭州中某钙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州中某钙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州中某钙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彭州中某钙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