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04民初466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松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松林木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给付2013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租金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基地原五分局大院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7000元。经结算现被告共拖欠租金11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付,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
两名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时因为客观原因所造成。1、合同履行期间正值全国××疫情爆发,企业不能正常开工生产,被告无法正常经营。2、被告所欠的房租,被告一直与原告就减免租金问题一直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是原告意思表示多次反复,造成被告无法应对。3、原告在案涉房屋租期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强行清空并拆除案涉租赁的房屋,造成被告的巨大财产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明知案涉房屋租赁期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强行清空并拆除案涉租赁的房屋是违约在先,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给予驳回其诉请,并赔偿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三份,两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费催缴通知四份、微信聊天记录,均系复印件,两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两名被告提供的《关于应对××一起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两名被告并未在疫情期间提出申请,而是在疫情过后向原告申请,原告不予认可,因两名被告向原告申请减免租金时,已距疫情过后较长时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两名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打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已经拆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两名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三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仅从照片中无法看出原告已将租赁物拆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两名被告提供的***护照打印件三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退休证、房产证均系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丹东市松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基地五分局大院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丹东市松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租金为17000元。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丹东市松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17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丹东市松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不变。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为7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给付租金7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给付租金10000元,于2019年5月21日给付租金4000元。其中17000元用于抵顶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租金,另外4000元用于抵顶2018年7月1日以后的部分租金。两名被告认可租金的给付金额,不认可租金所对应的租赁期限。
另查,2012年1月16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被告丹东市松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一直租用涉案房屋。原告自认2013年7月1日以前的租金,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丹东市松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系外国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给付三笔租金合计21000元用于支付何时的租金;2、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是多少?
关于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是用于支付何时租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应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即被告给付原告的21000元应当首先冲抵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又因2013年7月1日以后双方没有续签租金合同,故该期间的租赁费表示应当参照前一年度租赁费标准,即17000元/年。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将租金变更为7000元/年,故2016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当以7000元/年作为计算标准。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金额问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总计为5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剩余30000元应当给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总计3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000元,被告应将该租金给付原告。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被告需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以租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松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费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丹东市松林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87元,由被告丹东市松林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