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民申3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智慧二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鸿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迎宾大道263号恒大文化旅游城14栋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西路9号省政府办公区会展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丹东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27-2号2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木子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红石街66号附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六局)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鸿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公司)、丹东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程公司)、***、***、成都市木子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子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6民终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水六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将案涉工程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857406.87元计付给鸿鹄公司,缺乏证据证明。1.此部分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并支付给***和***。案涉工程存在先由浩程公司施工,浩程公司2018年12月退场后由***和***继续施工,***和***退场后由鸿鹄公司接续施工,中水六局部分自营施工的情况。2017年12月22日,中水六局与***、***签订《红岭灌区工程东干Ⅱ标三工区(桩号54+600-59+600;61+567-63+639)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和***作为施工主体,接续浩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内容进行施工。2019年1月20日,中水六局与合同约定的驻场代表***签订《海南红岭灌区工程项目部2019年1月工程完工情况确认单》《海南红岭灌区工程项目部2019年1月工程完成产值情况确认单》等,对其二人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工程量进行中间结算,扣除各项扣款174074元、质保金19074元、振动碾使用费+泵车使用费5000元之后,结算款为8279653.46元。2019年1月31日,中水六局将最后一笔工程款250万元支付到***和***指定的成都德盛坤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加上之前中水六局向***和***指定的成都德盛坤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义诚劳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659万元工程款,中水六局实际向***和***支付909万元。据此,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施工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给前序施工的***和***。2.鸿鹄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才注册成立,《海南红岭灌区东干Ⅱ标项目桩号49+097-53+472、54+541-63+639段土石方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运输合同》)2019年3月14日才签订,鸿鹄公司不能对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施工工程量主张工程款。鸿鹄公司注册成立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可能聘用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鸿鹄公司的工期是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0日,是对《劳务分包合同》的接续施工,在2019年1月20日前的工程量已经结算给***和***的情况下,鸿鹄公司不能再对案涉工程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施工内容主张权利。3.鸿鹄公司已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是在2019年3月14日签订合同后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不能再对案涉工程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施工内容主张权利。4.中水六局从未认可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857406.87元是由鸿鹄公司施工,也从未同意将该部分施工内容结算给鸿鹄公司。***和***在已经领取此期间此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权同意或者认定该项工程量属于鸿鹄公司。(二)原判决认定鸿鹄公司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施工产生工程价款6662264.96元,缺乏证据证明。扣除重复、错误计量部分工程量后,鸿鹄公司此期间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只有2538612元。鸿鹄公司提交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2019年5月、2019年7月)》是中水六局根据鸿鹄公司上报的工程量进行的预结算,属于中间结算,中水六局并未仔细核对,存在重复、错误计算工程量的情况。1.中水六局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完工结算过程中,该两单位于2022年9月19日出具《关于东干Ⅱ标部分工程量计量情况的说明》及其附件《关于渠道K54+600-K63+639段土石方工程中间结算重复计量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工程中间结算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累计重复计量土方开挖20242.3m³、土方填筑166671.19m³,并已在与中水六局的完工结算中扣减。上述工程量属于鸿鹄公司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重复计算的工程量,应相应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2912125元。2.鸿鹄公司证据25页汇总表中桩号K49+117-K49+120、证据30页汇总表中桩号K59+850-K60+260及K60+280-K60+836、证据34页汇总表中桩号K49+120-K49+200及K49+240-K49+340、证据35页汇总表中桩号K59+580-K59+820涉及的土石方工程量,均是中水六局项目部组织施工。中水六局误将该部分工程结算给鸿鹄公司,应从结算价中扣除。3.鸿鹄公司证据32页确认单中二工区渠道、三工区渠道土石方累计结算工程量不准确。4.鸿鹄公司证据35页汇总表中桩号K57+000-K59+580渠道夯填土方(料场运)125051.99m³中包含证据30页汇总表中桩号K57+000-K59+580渠道土方回填(增运8.86km)43529.05m³。后者属于重复计算,应当扣除。(三)原判决认定鸿鹄公司2019年7月施工产生工程价款203646.8元缺乏证据证明。《土石方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计量方法,鸿鹄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是其自行制作打印,没有中水六局、监理公司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明鸿鹄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证据。鸿鹄公司2019年6月后已停止施工,不再产生新施工工程量。HNG22380/JD/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03号鉴定意见》)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施工日志》确认此期间施工造价203646.8元错误。(四)原判决认定合同外签证产生工程价款1541762.24元缺乏证据证明。扣除错误项目后,双方签认签证造价仅为976735.22元。1.K58+090-K58+410软基段中开挖利用方变弃方鉴定单价为9.3元/m³以及土方开挖(料运场)鉴定单价为7.27元/m³错误。中水六局只认可土方开挖弃方与土方开挖利用方的差价,参照合同三工区2.1.1.1土方开挖弃方单价-土方开挖(渠道内)利用方单价,因两个单价相同,故此部分费用并未增加;土方开挖(料运场)根据合同约定包含在夯填土方(从取土场运输)单价,中水六局不另行承担费用。2.K51+539-K52+513软基段中开挖利用方变弃方鉴定单价为9.3元/m³、土方开挖(料运场)鉴定单价为7.27元/m³以及换填块石鉴定单价为70元/m³错误。中水六局只认可土方开挖弃方与土方开挖利用方的差价,参照合同二工区2.1.1.3土方开挖弃方单价-2.1.1.4土方开挖利用方单价,单价应为6.1元/m³;土方开挖(料运场)根据合同约定包含在土方换填单价中,中水六局不另行承担费用;换填块石参照业主批复的抛石挤淤单价53.59元/m³,中水六局提取17%的管理费(参照《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3.4.2的约定以及行业惯例)后对鸿鹄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应为44.48元/m³。3.117#渠下涵出口汇水池基础中换填块石鉴定单价为70元/m³错误,结算单价应为44.48元/m³(理由同上)。4.5#公路涵国防光缆迁移,调用我队人员及机械中人工鉴定单价为200元/个,360挖机鉴定单价为350元/台时;5#陡坡段浆砌石施工,由我队机械设备辅助施工中360挖机鉴定单价为350元/台时、50装载机鉴定单价为120元/台时、10轮卡运块石鉴定单价为150元/车;21#渡槽出口处民房拆除中350挖机鉴定单价为350元/台时,10轮卡运废渣鉴定单价为150元/车。中水六局认为鉴定机构上述取价没有依据。(五)原判决认定中水六局未签认签证部分工程量价款为896936.86元缺乏证据证明,该部分造价仅为589516.24元。1.94#渠下涵涵身下挖0.6M,换填0.5M块石,面层铺0.1M级配碎中块石鉴定单价为70元/m³错误,结算单价应为44.48元/m³(理由同上)。造价金额与鉴定结论相差3945.39元;2.K59+238处新增涵管80m,鉴定机构在二工区签证中认定单价为30元/m,此处认定为129.35元/m不合理,中水六局认可单价为30元/m。造价金额与鉴定结论相差7948元;3.K57+290-K57+750渠道抛石挤淤,中水六局认可淤泥(弃方)工程量596.49m³以及单价9.3元/m³、抛石工程量5547.36m³以及单价为44.48元/m³(理由同上),鉴定机构认定单价为70元/m³明显不合理。造价金额与鉴定结论相差178195.1元;4.112#渠下涵涵身抛石挤淤70cm,中水六局认可抛石工程量37.98m³,单价为44.48元/m³(理由同上),鉴定机构认定单价为70元/m³明显不合理。造价金额与鉴定结论相差969.25元;5.113#渠下涵涵身抛石挤淤100cm,中水六局不认可淤泥(弃方)工程量。此项签证无中水六局签字,鸿鹄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中水六局同意其施工,中水六局与海控公司的签证中也无此项内容,中水六局也未认可淤泥(弃方)工程量,鉴定机构认定淤泥(弃方)工程量58m³错误;中水六局认可抛石工程量为72.5m³,单价为44.48元/m³(理由同上),鉴定机构认定单价为70元/m³明显不合理。造价金额与鉴定结论相差2389.6元;6.114#渠下涵涵身抛石挤淤,中水六局认可淤泥(弃方)工程量73.25m³以及抛石工程量466.6m³、单价44.48元/m³(理由同上),鉴定机构认定单价为70元/m³,不合理。造价金额与鉴定结论相差14697.9元;7.K62+075-K62+125渠道淤泥段清基0.3m,抛石挤淤0.5m,中水六局认可抛石工程量1331.83m³,单价44.48元/m³(理由同上),鉴定机构认定单价70元/m³不合理。造价金额与鉴定结论相差33988.3元;8.序号15“淤泥(弃方)工程量4459.77m³、可确认合价95394.48元”错误,中水六局仅认可工程量596.49m³,实际完成产值5547.36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有错误。G16138/JD/00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G16138/JD/002《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不存在遗漏项目未鉴定,且《东干二标土石方调配平衡表(监理审核)》《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2标变更情况统计台账》《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Ⅱ标段完工结算审核报告》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补充鉴定新证据,二审法院进行补充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003号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首先,本案重一审开庭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意见为:1.对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并没有遗漏项目未鉴定;2.案涉桩号内的工程按照施工图纸从原始地面计算全部的工程量属于超出原有鉴定委托范围;3.对于重审裁定载明的鉴定方法,中水六局、海控公司确认的两个标段之间的施工图、土石方平衡表可以得到工程总量不代表鸿鹄公司施工的量,现场已经看不出这部分工程量;4.根据合同及部分段面图无法确定鸿鹄公司进场施工时的起点标高。其次,《东干二标土石方调配平衡表(监理审核)》《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2标变更情况统计台账》《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Ⅱ标段完工结算审核报告》未经海控公司、中水六局、监理单位各方签字、盖章确认,海控公司在《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配合定安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Ⅱ标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注明不对《东干二标土石方调配平衡表(监理审核)》《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2标变更情况统计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负责,并认为《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Ⅱ标段完工结算审核报告》不代表最终审核结果,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补充鉴定的新证据。最后,鸿鹄公司重一审时明确表示由于进场时没有经过三方联测,所以没法通过“根据设计施工图及联测数据可推算出第三人及原告所完成的施工的工程量”方式确定工程量。综上,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鸿鹄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属于鸿鹄公司的部分正确,同时对原判决未支持鸿鹄公司的部分持保留意见。一、鸿鹄公司注册时间虽然为2019年3月12日,但根据鸿鹄公司与中水六局签订的备忘录载明的内容,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且备忘录明确约定如备忘录所载时间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有冲突,以备忘录所载为准。虽然鸿鹄公司成立时间在后,但案涉工程实际由鸿鹄公司的发起人组织施工,发起人的行为在公司成立后应由公司承接。同时,中水六局认可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与鸿鹄公司就施工价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而此时鸿鹄公司并未成立,说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确实早于鸿鹄公司的成立时间。据此,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应以备忘录所载为准。二、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案涉工程施工所产生合同外价款金额,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是经鸿鹄公司与中水六局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中水六局主张不应采纳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三、中水六局并未否认鸿鹄公司实际施工至2019年7月底才停工,尽管中水六局未对该时间段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相关材料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原判决结合以上事实,认定2019年7月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正确。四、双方合同对土方施工的计价有明确约定,并不是采取差额计价方式计算,鉴定机构采用土方施工单价计价准确。五、签证部分工程量系合同外产生的,中水六局已在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作出自认并确认价款正确。六、中水六局就2019年1月工程完成情况所提交确认单与鸿鹄公司持有的不一致。七、具体工程量的意见以二审答辩意见为准。综上,请求裁定驳回中水六局的再审申请。
海控公司提交意见称,海控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向中水六局支付了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款3705639.98元,请法院依法裁判。
浩程公司、***、***、木子堃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鸿鹄公司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完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2857406.87元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核实,中水六局对此期间施工产生工程价款2857406.87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工程系由***和***施工且中水六局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给***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的时间虽然为2019年3月14日且鸿鹄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才注册成立,但双方同日签订的备忘录已经载明合同所列工作内容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并明确备忘录与《土石方运输合同》有冲突的,以备忘录的约定为准,故应认定鸿鹄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即上述期间属于鸿鹄公司施工期间。鸿鹄公司2019年3月12日成立的事实不影响中水六局和鸿鹄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对鸿鹄公司成立前发起人行为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其次,鸿鹄公司进场施工时,***和***已经退场,且***和***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中水六局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2857406.87元包含在其与***确认的工程款之中,且中水六局主张与***和***结算施工段的截止时间是2019年1月20日,而鸿鹄公司主张的施工段截止时间是2019年1月31日,二者并非完全一致。以上两部分事实,足以认定鸿鹄公司系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已完成施工部分的施工主体,该部分工程价款2857406.87元应由鸿鹄公司享有。原判决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鸿鹄公司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完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2857406.87元并无不当,中水六局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鸿鹄公司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完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6662264.96元是否错误的问题。鸿鹄公司为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真实存在,提供了有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2019年5月、2019年7月)》作为证据,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属于可确认造价。中水六局以该局在签字确认之前未仔细审核相关材料以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存在重复为由,主张鸿鹄公司上述期间完成施工部分仅为2538612元,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判决认定鸿鹄公司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完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6662264.96元并无不当,中水六局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原判决认定鸿鹄公司2019年7月施工产生工程价款203646.8元是否错误的问题。鸿鹄公司于2019年7月底方停止施工,且鉴定机构系通过对照鸿鹄公司提供的施工日记原始记录记载的开挖、填筑内容以及《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对内容一致的工程量进行归集而得出结论,故在双方产生争议而鸿鹄公司2019年7月确实存在施工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中水六局未确认而否认该部分施工工程量真实存在。据此,原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鸿鹄公司2019年7月施工产生工程价款203646.8元并无不当,中水六局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四、关于原判决认定鸿鹄公司合同外签证工程价款1541762.24元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该部分工程量均经中水六局签认签证,工程量应予确认。其次,《土方运输合同》并未约定鸿鹄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需要向中水六局支付管理费,故中水六局主张应在相关工程单价中扣减17%的管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再次,《土方运输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开挖土方变弃方时,仅能根据两者差额计算工程款,故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记取土方施工单价并无不当,中水六局主张应对两者进行差额计价,缺乏事实根据。最后,《土方运输合同》并未约定石方换填施工单价,故鉴定机构采用定额及市场价格记取施工单价并无不当,中水六局主张按照业主批复的单价记取,缺乏事实根据。据此,原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鸿鹄公司合同外签证工程价款1541762.24元并无不当。中水六局主张此部分工程款仅为976735.22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五、关于原判决认定未签证部分工程量价款为896936.86元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核实,此部分工程量虽然未经中水六局签认签证,但中水六局在其提供的鸿鹄公司合同外签证表统计表P806-809中有相应的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审核数据,且中水六局在其2024年5月1日提交的异议中并未否定该部分工程量客观存在,仅是辩称在***和***没有明确同意该部分工程结算给鸿鹄公司之前鸿鹄公司不得主张,双方的合同中亦未约定应当在相关工程单价中扣减17%的管理费。据此,原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未签证部分工程量价款为896936.86元并无不当。中水六局主张此部分工程款仅为589516.24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六、关于二审法院准许进行补充鉴定以及《003号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首先,本案发回重审后,鸿鹄公司以《东干二标土石方调配平衡表(监理审核)》《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2标变更情况统计台账》《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Ⅱ标段完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部分未经中水六局签认签证的工程量实际发生为由,申请对遗漏部分工程量进行补充鉴定。因鸿鹄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基本事实相关,故二审法院对鸿鹄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其次,虽然海控公司二审时说明不对《东干二标土石方调配平衡表(监理审核)》《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2标变更情况统计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负责以及《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Ⅱ标段完工结算审核报告》不代表最终审核结果,但上述三份材料系由项目监理单位出具,且截至本案再审询问结束,中水六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份证据所载明内容被有关最终结算审核予以否定,故二审法院将该三份证据作为鉴定资料并无不当。再次,鸿鹄公司提供该三份证据作为鉴定材料,主要系要求鉴定机构对无中水六局签认签证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鉴定机构经鉴定,作出意见如下:《东干二标土石方调配平衡表(监理审核)》中涉及的取土场土方是供给全线工程使用,并非仅供给案涉标段使用;《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2标变更情况统计台账》与鸿鹄公司提供的变更增加签证单两个统计口径不一致,无法进行对比;鸿鹄公司提出的签证在《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Ⅱ标段完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有部分可以体现,存在关联性的签证造价为1045234.29元。从以上鉴定意见可见,鉴定机构仅根据《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Ⅱ标段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对鸿鹄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而该部分造价鉴定,二审法院并未采纳作为鸿鹄公司的工程款,即不存在因该三份证据影响鸿鹄公司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据此,二审法院准许进行补充鉴定以及采纳《003号鉴定意见》部分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中水六局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中水六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