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鸿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迎宾大道263号恒大文化旅游城14栋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智慧二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西路9号省政府办公区会展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丹东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27-2号2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木子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红石街66号附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鸿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六局)、原审第三人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水利公司)、丹东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程公司)、***、***、成都市木子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子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1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二审中启动补充鉴定,案件审限予以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支付工程款1349817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中水六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鸿鹄公司应得工程价款8406099元。该价款远低于鸿鹄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审认定错误。诉讼中,鸿鹄公司提交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工程确认单、工程签证资料、施工日志、付款计划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鸿鹄公司的证据与从建设单位海控水利公司调取的完工结算审核材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鸿鹄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3851477.87元的事实。一审仅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了2019年2月至6月期间,有双方共同签证资料部分的工程价款,以及2019年7月的工程量造价20.36万元。除此之外,一审对鸿鹄公司实际完成的其它工程量均未予认定。一审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与委托事项不一致。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鸿鹄公司的鉴定申请书均载明,需要对案涉已经完成工程量及相应造价进行鉴定,但鉴定报告只是根据双方出具的结算书和签证进行简单相加。鸿鹄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后,从海控水利公司调取了完工结算审核材料,并据此申请补充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调取的材料不能作为检材为由,驳回了鸿鹄公司的申请。一审鉴定,最终实际并未对鸿鹄公司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鉴定,仅是对双方签字确认过的部分进行了统计,而双方签字确认部分仅占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少部分。因此,导致一审认定的工程量远低于实际完成量。2.一审对2018年12月末的6天的工程量及2019年1月的工程量未予认定错误。一审对上述工程量未予认定的理由是,上述工程量完成时间在鸿鹄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在《备忘录》约定调整的开工时间之前,且中水六局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量是***、***完成。关于实际开工时间,《备忘录》载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并解释了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9年3月15日,是因为实际开工时鸿鹄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中鸿鹄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因此才在合同中作此调整。可见,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12月,是经过中水六局和鸿鹄公司共同确认的事实。一审将鸿鹄公司成立时间和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作为不予认定的依据,明显不能成立。关于上述工程量是鸿鹄公司完成,还是***、***完成,一审对上述工程量未予认定的另一项理由是,中水六局没有签证确认系鸿鹄公司施工完成,且中水六局提供《确认单》证明系***、***完成。但***、***也是本案当事人,并参加了诉讼活动。***、***明确支持鸿鹄公司的主张,对实际开工时间和上述工程量是鸿鹄公司实际完成的事实完全同意鸿鹄公司的意见。因此,2018年12月末的6天的工程量和2019年1月的工程量应当认定为鸿鹄公司完成。2019年1月的工程量,应当按照中水六局与***签字确认的2857406.87元予以认定。3.一审对没有中水六局签字的签证部分,均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施工均已实际发生,是鸿鹄公司按照与中水六局的约定进行的施工。施工范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段范围吻合。鸿鹄公司除提交签证单外,还提供了施工日志、工程量统计表,以及从海控水利公司调取的完工结算材料等证据相互佐证,鸿鹄公司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了实际施工和完成的工程量等事实。中水六局虽提出抗辩、否认相关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系由鸿鹄公司之外的主体完成。一审仅根据中水六局的抗辩,即对案涉工程量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一、鸿鹄公司申请从海控水利公司调取的完工结算材料等证据,真实合法,是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一审未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期间,鸿鹄公司申请调取了海控水利公司保存的《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变更汇总登记表》《土石方平衡表》等材料,但一审法院均以没有签名或盖章,中水六局不予认可为由未予采信。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以《完工结算审核报告》为例,从该证据形成的过程上看,首先是中水六局在工程完工后,整理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申请应获得工程价款总价;再次基础上,监理进行完工结算审核,在监理审核的基础上,海控水利公司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形成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完工结算审核报告记载,中水六局报审金额为4.76亿元,监理审核金额为3.14亿元,第三方审计结果为3.07亿元。由此可见,《完工结算审核报告》是在中水六局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基础上,对金额进行审减得出的。《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变更汇总登记表》《土石方平衡表》所依据的材料,都是中水六局认可并向海控水利公司提交的。一审期间,中水六局仅以相关资料无签名盖章等为由,对自己之前认可提交的材料不予认可,理由牵强,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以此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明显错误。《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变更汇总登记表》《土石方平衡表》能够证明,鸿鹄公司基本的取土方量、增加项目、增加工程量等事实,与鸿鹄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是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二、中水六局提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故意向法庭做虚假陈述,客观上造成了一审查明事实的困难。1.中水六局抗辩称“剩余可供鸿鹄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164401.01立方米”,与事实不符,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合同即使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具有效力上的瑕疵,但该合同确系双方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土石方运输合同》载明,双方暂估总运输量为101万余立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14339640元。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中水六局已经根据工程设计图纸和实际情况对工程量进行了估算。《土石方运输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最终以鸿鹄公司实际完成的方量为准进行结算,但该条款显然是为了照顾双方的实际利益,是对总工程量和总价款预估条款的补充,并非为了废除总工程量和总价款的预估条款。案涉水利工程属于地下施工,对地下施工产生的实际工程量难以提前预估。因此,合同双方才会在合同中对施工量根据设计图纸进行预估,并同时约定以实际施工量为准进行结算。中水六局与海控水利公司之间亦是如此约定,双方合同暂定价款为仅为2.14亿元,但中水六局报审金额高达4.76亿元。由此可见,地下施工中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远远超出合同暂估量。因此,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之间的结算应当以《土石方运输合同》为基础,并根据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增加项和增加工程量进行调整,从而得出准确数额。一审中,中水六局抗辩称可供鸿鹄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仅为16万余立方米,其抗辩不仅完全推翻了之前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且与事实明显不符。从中水六局的计算过程看,中水六局得出鸿鹄公司最多完成工程量16万立方米,是以中水六局和海控水利公司的合同估算的工程量为基础,减去其认可的浩程公司工程量和***、***的工程量得出的结果。中水六局完全按照直面数据推算,完全没有考虑实际施工量。但如前所述,中水六局与海控水利公司之间暂定价款为仅为2.14亿元,但中水六局报审金额高达4.76亿元。实际增加了约1.3倍的工程量。可见,中水六局抗辩推算的数据,完全与事实不符。中水六局为少付工程款,罔顾事实,明显有违诚信原则。2.中水六局抗辩称,浩程公司施工完成了全部覆盖层清表工作,后续再无覆盖层清表工作,系虚假陈述。浩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远没有中水六局主张的多。其中,中水六局声称浩程公司完成了全部清表工作,以及完成了12余万方的填方,与事实不符。清表是填土之前,将地表生长的草木清理干净,防止草木腐烂后影响工程质量。因此,清表之后就要马上填土,也就是填方施工。否则间隔时间长了,已经清表的地面会重新生长出草木,就会造成重复清表施工。因此,按照施工流程,进行清表施工前,填土工作应当已经准备就绪,相应的取土场已经启用。没有启用取土场,就不会进行清表施工,更不会进行填方施工。但根据海控水利公司红岭灌区工程建管部的资料,案涉东干二标第一个启用的取土场为三才坡取土场,启用时间是2018年1月8日。而浩程公司在2017年12月就已经退场。从时间上看,浩程公司退场时,第一个取土场还没有启用,其施工期间不可能进行清表并完成全部清表施工。因此,中水六局主张完成了全部覆盖层清表工作,明显系虚假陈述。四、一审驳回鸿鹄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错误。如前所述,一审期间,鸿鹄公司申请调取了海控水利公司保存的《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变更汇总登记表》《土石方平衡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备证据资格,依法应当采信。海控水利公司上述资料显示,鸿鹄公司合同范围内变更(增加)工程量约780万元,与鸿鹄公司提交的700余万元工程鉴证单相互印证,可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遗漏工程量的事实。鸿鹄公司根据这些证据申请补充鉴定,庭审中鉴定机构认为新的证据经过法院认定后,可以据此进行补充鉴定,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检材,驳回了鸿鹄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鉴定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本案能够查明的事实未能查明。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一审诉讼费用处理错误。鸿鹄公司起诉时的诉请金额是1835147元。诉讼中,鸿鹄公司主动扣减了油费4853300元,诉请金额减少至13498177。而且本案中水六局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一审应当按照减少后的诉请金额13498177元计收诉讼费102789.06元,退还鸿鹄公司按照18351477元多交的诉讼费30919.8元,并在102789.06元基础上减半收取。因此,一审应当收取的鸿鹄公司本诉诉讼费为51394.53元,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双方承担的金额。一审没有按照先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诉讼费,直接适用减半收取,并且没有释明将减半部分退还鸿鹄公司。一审诉讼费用处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水六局辩称,一、鸿鹄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造价仅为3515347.22元(含2019年2月-2019年7月完成2538612.00元,及签认签证价款976735.22元),鸿鹄公司上诉主张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3851477.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扣除重复计量和错误计量的工程量之后,鸿鹄公司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的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实际仅为2538612.00元。鸿鹄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2019年5月、2019年7月)》,此部分结算当时仅是根据鸿鹄公司上报的工程量进行预结算,属于中间结算,并未仔细核对鸿鹄公司上报的工程量。该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记载的工程量6662264.96元存在鸿鹄公司重复计量和错误计量的工程量的情况,应当扣减,具体如下:
首先,在本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后,中水六局与监理单位河南立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海控水利公司对红岭灌区东干Ⅱ标进行完工结算过程中,监理单位及海控水利公司经审核于2022年9月19日出具《关于东干II标部分工程量计量情况的说明》及其附件,确认本案工程(红岭灌区东干Ⅱ标渠道K54+600-K63+639段土石方工程)中间结算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累计对红岭灌区东干Ⅱ标施工项目部重复计量土方开挖20242.3m³、土方填筑166671.19m³,并已在与中水六局的完工结算中扣回该部分重复计量的工程量。前述重复计量的土方开挖20242.3m³、土方填筑166671.19m³发生在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属于鸿鹄公司在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的重复计量工程量,应相应扣减鸿鹄公司的工程量土方开挖20242.3m³、土方填筑166671.19m³,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2912125元,具体为:第一,渠道K58+300-K59+420,在2019年5月、6月重复计量挖方19651.02m³,重复计量填方62943.16m³,属于鸿鹄公司在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的重复计量工程量,应当在鸿鹄公司的工程量中扣减,按照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应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1214663.20元(19651.02m³×9.57元+62943.16m³×16.31元)。第二,渠道K57+020-K57+550,在2019年5月、6月重复计量填方29418.77m³,属于鸿鹄公司在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的重复计量工程量,应当在鸿鹄公司的工程量中扣减,按照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应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479820.14元(29418.77m³×16.31元)。第三,渠道K55+100-K56+030,在2019年1月重复计量挖方421.39m³,重复计量填方43561.66m³,若法院认为鸿鹄公司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则该部分重复计量工程量也属于鸿鹄公司在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的重复计量工程量,应当在鸿鹄公司的工程量中扣减,按照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应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710490.67元(421.39m³×9.57元+43561.66m³×16.31元)。第四,渠道K63+000-K63+639,在2019年3月、4月重复计量挖方169.89m³,重复计量填方23573.20m³,属于鸿鹄公司在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的重复计量工程量,应当在鸿鹄公司的工程量中扣减,按照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应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384478.89元(169.89m³×9.57元+23573.20m³×16.31元)。第五,渠道K58+650-K59+420,在2019年5月、6月重复计量填方7174.40m³,属于鸿鹄公司在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的重复计量工程量,应当在鸿鹄公司的工程量中扣减,按照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应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117014.46元(7174.40m³×16.31元)。
另外,鸿鹄公司证据25页2019年4月份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二工区)中桩号K49+117-K49+120土石方工程量,鸿鹄公司证据30页2019年5月份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三工区)中桩号K59+850-K60+260、K60+280-K60+836土石方工程量,鸿鹄公司证据34页2019年6月份上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二工区)中桩号K49+120-K49+200、K49+240-K49+340土石方工程量,鸿鹄公司证据35页2019年6月份上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三工区)中桩号K59+580-K59+820土石方工程量,均是中水六局项目部自己组织施工的,中水六局误将此部分工程量结算给了鸿鹄公司,该部分工程量应当从结算价中扣除。第二,鸿鹄公司证据32页、即海南红岭灌区工程项目部2019年7月上工程完成产值情况确认单中,二工区渠道土石方累计结算工程量并不准确。根据中水六局证据36,土方开挖(利用方)结算工程量为25924.67m³,结算金额为188472.35元,渠道夯填土方(利用方)结算工程量为25924.67m³,结算金额为133512.05元;渠道夯填土方(料场运)结算工程量为27316.49m³,结算金额为339270.81元;石方开挖(弃方)结算工程量为9288.37m³,结算金额为417976.65元。第三,鸿鹄公司证据32页、即海南红岭灌区工程项目部2019年7月上工程完成产值情况确认单中,三工区渠道土石方累计结算工程量并不准确,三工区(1队、4队)剩余土石方工程总量为土方开挖-19724.13m³,渠道土方开挖44168.88m³,渠道夯填土方58064.11m³。中水六局应对鸿鹄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土方开挖(弃方)-19724.13m³,结算金额为-188472.35元;土方开挖(渠道内利用方)44168.88m³,结算金额为422696.18元;渠道夯填土方(利用方)结算工程量为44168.88m³,结算金额为616597.56元;渠道夯填土方(料场运)结算工程量为13895.23m³,结算金额为226631.2元。第四,鸿鹄公司证据35页、即2019年6月份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三工区)中桩号K57+000-K59+580渠道夯填土方(料场运)125051.99m³,已经包含了鸿鹄公司证据30页、2019年5月份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三工区)中桩号K57+000-K59+580渠道土方回填(增运8.86km)43529.05m³,渠道夯填土方43529.05m³属于重复计量,应当扣除。
综上,考虑到是中间结算,中水六局并未做严格的审核,鉴于上述中间结算资料存在错误计算项目,根据案涉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及工程计价规范,应当在最终的结算中进行调整扣除,扣减鸿鹄公司重复计量工程量导致多计算的工程款2912125元,以及错误计量部分工程量,按照中水六局证据36认定鸿鹄公司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的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实际仅为2538612元。
(二)鉴定意见认定经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为1540187.24元,存在错误,经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仅为976735.22元。鉴定意见认定鸿鹄公司经中水六局签字确认签证价款为1540187.24元,存在以下错误:第一,K51+539-K52+513软基段中,开挖利用方变弃方鉴定单价为9.3元/m³,土方开挖(料运场)鉴定单价为7.27元/m³,换填块石鉴定单价为70元/m³,均存在错误。开挖利用方变弃方,本身的开挖已核算到鸿鹄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内,此部分中水六局只认定土方开挖弃方与土方开挖利用方的差价,即参照合同二工区2.1.1.3土方开挖弃方单价-2.1.1.4土方开挖利用方单价,单价应为6.1元/m³;土方开挖(料运场)根据合同约定已包含在土方换填单价中,中水六局不另行承担费用,夯填土方实际为土方换填;换填块石参照业主批复的抛石挤淤单价53.59元/m³,中水六局提取17%管理费【参照鸿鹄公司接续施工之前,中水六局与***、***签订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II标三工区(桩号54+600-59+600;61+567-63+639)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3.4.2款的约定,中水六局证据2.1,下同】后,对鸿鹄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即为44.48元/m³。第二,K58+090-K58+410软基段中开挖利用方变弃方鉴定单价为9.3元/m³,土方开挖(料运场)鉴定单价为7.27元/m³,存在错误。开挖利用方变弃方,本身的开挖已核算到鸿鹄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内,此部分中水六局只认定土方开挖弃方与土方开挖利用方的差价,开挖利用方变弃方参照合同三工区2.1.1.1土方开挖弃方单价-土方开挖(渠道内)利用方单价,两个单价相同,此部分费用并未增加;土方开挖(料运场)根据合同约定已包含在夯填土方(从取土场运输)单价,中水六局不另行承担费用。第三,117#渠下涵出口汇水池基础中换填块石鉴定单价为70元/m³,存在错误,换填块石参照业主批复的抛石挤淤单价53.59元/m³,中水六局提取17%【参照鸿鹄公司接续施工之前,中水六局与***、***签订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II标三工区(桩号54+600-59+600;61+567-63+639)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3.4.2款的约定,中水六局证据2.1】管理费后,对鸿鹄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即为44.48元/m³。第四,5#公路涵国防光缆迁移,调用我队人员及机械中人工鉴定单价为200元/个,360挖机鉴定单价为350元/台时;5#陡坡段浆砌石施工,由我队机械设备辅助施工中360挖机鉴定单价为350元/台时、50装载机鉴定单价为120元/台时、10轮卡运块石鉴定单价为150元/车”;21#渡槽出口处民房拆除中350挖机鉴定单价为350元/台时,10轮卡运废渣鉴定单价为150元/车。中水六局认为鉴定机构上述取价没有依据。
鉴定意见认定经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为1540187.24元是错误的,扣除上述错误项目后,经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应为中水六局证据3.7《鸿鹄公司诉讼合同外签证统计表》中认可的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976735.22元。
(三)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末的6天完成工程量及2019年1月的工程量不属于鸿鹄公司的施工范围,是正确的。
中水六局与***和***签订的《红岭灌区工程东干II标三工区(桩号54+600-59+600;61+567-63+639)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LJ-红岭灌区-2017-004号》(见中水六局证据2.1)该合同专用条款第7.1.2条约定***为该合同项下乙方(***和***)指定的驻场代表。2019年1月20日,中水六局与***和***的驻场代表***签订了《海南红岭灌区工程项目部2019年1月工程完工情况确认单》和《海南红岭灌区工程项目部2019年1月工程完成产值情况确认单》,对2019年1月20日之前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中水六局也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和***(见中水六局证据7)。根据《备忘录》,2019年3月14日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签订的案涉土石方运输合同,是中水六局与***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见中水六局证据2.1)的接续施工,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的工程量已经结算给前序施工的***和***的情况下,鸿鹄公司作为接续施工者,不能再对2018年12月末6天、2019年1月份的施工内容主张权利。
事实上,鸿鹄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才注册成立,2019年3月14日才签订第14号《运输合同》,在此之前,鸿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可能聘用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备忘书》,也明确鸿鹄公司的开工时间是2019年3月15日。根据中水六局的证据3.1案涉土石方运输合同(第736页)“价款计算及支付方式:甲方于每月末根据乙方完成的工作内容,按施工图纸计算完成的土石方体积(开挖运输类项目按自然方计算,回填运输类项目按压实方计算)”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了工程量的计量方法。鸿鹄公司提供的所谓“施工日志”仅是其单方自行制作打印,没有中水六局、监理公司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又没有其他证据资料加以印证,不能作为证明鸿鹄公司实际进行2018年12月末6天完成量、2019年1月完成量施工的证据。假设2018年12月末6天完成量、2019年1月完成量属于鸿鹄公司实际施工、应结算给鸿鹄公司,那么鸿鹄公司不可能一直不要求中水六局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也不可能一直不要求中水六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因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2018年12月末6天完成量、2019年1月完成量属于鸿鹄公司实际施工,不应对鸿鹄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末的6天完成工程量及2019年1月的工程量不属于鸿鹄公司的施工范围,是正确的。鸿鹄公司对该部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经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仅为976735.22元,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中水六局签字的签证单造价不属于鸿鹄公司的施工范围,是正确的。
经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应为中水六局证据3.7《鸿鹄公司诉讼合同外签证统计表》中认可的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976735.22元,除此之外的签证无中水六局签字确认,也无确凿的证据证明相关签证内容获得中水六局同意且已经实际发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中水六局签字的签证单造价不属于鸿鹄公司的施工范围,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未采信《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配合定安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II标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符合法律规定。
海控水利公司认为《海南省红岭灌区东干II标土石方平衡表》(附件1)及《红岭灌区东干二标变更汇总登记表》(附件2)无监理单位的确认,且已在情况说明中注明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负责;《红岭灌区东干II标完工结算审核报告》(附件3)未经中水六局与海控水利公司盖章确认,海控水利公司也认为《红岭灌区东干II标完工结算审核报告》(附件3)不代表最终审核结果。因此,《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配合定安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II标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不具备作为证据所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中水六局据实陈述案情,不存在故意向法庭做虚假陈述。
(一)鸿鹄公司中途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案涉工程剩余未施工工程量为164401.01m³,按照与鸿鹄公司约定的综合运输单价计算,工程造价最多为2538612元。案涉工程依据渠道图纸与三方(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测的原始地面线(详见中水六局证据2.2、证据2.3、证据2.4),从原始地面线起算,下挖至渠底高程,上填至衬砌底高程。经核算,设计工程量为:1.覆盖层清表121081.46m³。2.渠道填方831459.82m³。3.渠上挖土75779.31m³。4.渠上挖石688.64m³。5.渠下挖土154708.20方。6.渠下挖石21549.73m³。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由浩程公司、***和***、鸿鹄公司分阶段施工,中水六局部分自营施工的情况。第一时期,为浩程公司施工时期,该公司完成了渠道K49+117-K63+618段的全部覆盖层清表(30cm厚)工作,后续再无覆盖层清表工作,还完成渠道K54+540-K59+568段部分挖填方工作。第二时期,为***和***、鸿鹄公司、中水六局施工时期,接浩程公司工作面,完成渠道K49+117-K63+597段开挖与填筑工作,挖至渠底、填至衬砌底高程。其中:渠道K49+117-K49+340段,为中水六局自营。渠道K49+340-K50+856、K50+914-K53+123、K53+198-K53+376段,先由中水六局施工,后由***、***+鸿鹄公司继续施工。***、***进场时进行了两方[***、***施工队(***作为代表)+中水六局项目部]联测(详见中水六局证据2.5、证据2.6、证据2.7、、证据2.8),以此划分施工界限。渠道K54+571-K55+213、K55+274-K59+418段,先由浩程公司施工,后由***、***+鸿鹄公司继续施工。浩程公司退场时,进行了三方[***、***施工队(***为代表)+浩程公司+中水六局]联测(见中水六局证据2.11、证据2.12),以此划分施工界限。渠道K59+453-K60+836段,由中水六局自营。渠道K61+556-K63+597段,***、***+鸿鹄公司施工。经计算,在***、***、鸿鹄公司中途进场前,浩程公司已经完成:(1)渠道K49+117-K63+618段覆盖层清表121081.46m³;(2)渠道K54+571-K55+213、K55+274-K59+418段渠道填方126817.95m³,渠上挖土17512.68m³,渠下挖土9788.40m³。中水六局已经完成:(1)渠道K49+117-K49+340渠道填方2478.39m³,渠上挖土472.01m³,渠下挖土1774.82m³,渠下挖石2737.61m³;(2)完成渠道K49+340-K50+856、K50+914-K53+123、K53+198-K53+376段渠道填方64414.27m³,渠上挖土6631.04m³,渠上挖石247.23m³,渠下挖土6063.68m³,渠下挖石2200.31m³;(3)完成渠道K59+453-K60+836段渠道填方121752.9m³,渠上挖土20773.70m³,渠下挖土25877.55m³。剩余可以供***、***个人与鸿鹄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总量仅为674643.09m³。***、***个人已结算工程量510242.08m³(见中水六局证据2.21,P716),剩余可供鸿鹄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164401.01m³,按照与鸿鹄公司约定的综合运输单价计算,工程造价最多为2538612元。对于已经由浩程公司、***和***、中水六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鸿鹄公司无权向中水六局主张工程款。
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第014号《土石方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核准的方量乘以综合运输单价结算,具体办法详见本合同第六条。……”第六条约定“1.甲方于每月末根据乙方完成的工作内容,按施工图纸计算完成的土石方体积(开挖运输类项目按自然方计算,回填运输类项目按压实方计算),经甲方确认并验收合格后,每月初由甲方出具工程量结算书,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生效。……”根据前述约定内容,暂估总运输方量、暂定合同总价以及《运输单价清单》所列工程量,只是暂估量,并不准确,不作为中水六局和鸿鹄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最终结算工程量应当以鸿鹄公司实际完成并经中水六局核准的方量为准。
(二)根据中水六局与浩程公司的《完工结算》(见中水六局证据2.1)及浩程公司退场时进行了三方联测的数据[***、***施工队(***为代表)+浩程公司+中水六局](见中水六局证据2.11、证据2.12),案涉工程渠道覆盖层开挖(清表)在鸿鹄公司进入进场施工前就已由浩程公司施工完毕,中水六局已经对浩程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因此,鸿鹄公司进场后并不存在覆盖层开挖,无需二次清表。受海南当地气候的影响,施工现场如未进行连续施工作业,在一段时间后会长满了野草,但不会增加土方、石方,也不会增加鸿鹄公司渠道土方开挖工程量,鸿鹄公司进行施工的时候可以直接进行土方开挖,不存在二次清表。
四、一审判决不准许鸿鹄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是正确的。鉴定人已经确认对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已经通过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全部进行了鉴定,不存在遗漏项目,对于案涉桩号的工程,按照原始设计图纸进行鉴定超出了原有的法院委托鉴定内容。对于鸿鹄公司主张按照海控水利公司提供的《关于配合定安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红岭灌区东干二标相关材料说明》及附件,要求进行补充鉴定的意见,因为海控水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均是未经各方签字确认,是无效的文件,海控水利公司也已经表明了,该资料不是最终的完工结算审核报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负责任。鸿鹄公司自己又不认可中水六局提供的三方联测数据,认为没有办法通过三方联测的方式来确定鸿鹄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基于此,一审判决不准许鸿鹄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是正确的。综上,鸿鹄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中水六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鸿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鸿鹄公司立即向中水六局返还工程款项2271852.54元;改判确认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海南红岭灌区东干II标项目桩号49+097-53+472、54+541-63+639段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编号:ZSL-HL-ZL-2019-014)项下,中水六局不应承担油费4853300元;三、改判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均由鸿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合计为8406099元(8202452.2元+203646.8元),认定事实错误,鸿鹄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造价仅为3515347.22元(含2019年2月-2019年7月完成2538612.00元,及签认签证价款976735.22元)。(一)一审判决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以下统称为鉴定意见)关于“可确定部分造价(已含质保金5%)合计8202452.2元(含2019年2月-2019年6月六个月完成及签认签证价款)”的意见,未考虑双方属于中间结算的基本事实,没有扣除鸿鹄公司重复计量和错误计量的工程量、签证计算错误项目,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该部分造价只有3515347.22元(含2019年2月-2019年7月完成2538612.00元,及签认签证价款976735.22元)。按照鉴定意见的内容,可确定部分造价(已含质保金5%)合计8202452.2元(含2019年2月-2019年6月六个月完成及签认签证价款)。”包含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的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为6662264.96元,以及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为1540187.24元,鉴定意见的该两部分造价意见存在如下错误:1.鉴定意见关于“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的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为6662264.96元”的意见存在错误,应当扣除鸿鹄公司重复计量和错误计量的工程量,在扣除重复计量和错误计量的工程量之后,鸿鹄公司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的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实际仅为2538612元。鸿鹄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2019年5月、2019年7月)》,此部分结算当时仅是根据鸿鹄公司上报的工程量进行预结算,属于中间结算,并未仔细核对鸿鹄公司上报的工程量。该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记载的工程量6662264.96元存在鸿鹄公司重复计量和错误计量的工程量的情况,应当扣减,具体如下:首先,在本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后,中水六局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海控水利公司对红岭灌区东干II标进行完工结算过程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海控水利公司经审核于2022年9月19日出具《关于东干II标部分工程量计量情况的说明》及其附件,确认本案工程(红岭灌区东干II标渠道K54+600-K63+639段土石方工程)中间结算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累计对红岭灌区东干II标施工项目部重复计量土方开挖20242.3m³、土方填筑166671.19m³,并已在与中水六局的完工结算中扣回该部分重复计量的工程量。前述重复计量的土方开挖20242.3m³、土方填筑166671.19m³发生在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属于鸿鹄公司在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的重复计量工程量,应相应扣减鸿鹄公司的工程量土方开挖20242.3m³、土方填筑166671.19m³,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2912125元,具体为:第一,渠道K58+300-K59+420,在2019年5月、6月重复计量挖方19651.02m³,重复计量填方62943.16m³,属于鸿鹄公司在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的重复计量工程量,应当在鸿鹄公司的工程量中扣减,按照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应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1214663.20元(19651.02m³×9.57元+62943.16m³×16.31元)。第二,渠道K57+020-K57+550,在2019年5月、6月重复计量填方29418.77m³,属于鸿鹄公司在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的重复计量工程量,应当在鸿鹄公司的工程量中扣减,按照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应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479,820.14元(29418.77m³×16.31元)。第三,渠道K55+100一K56+030,在2019年1月重复计量挖方421.39m³,重复计量填方43561.66m³,若贵院认为鸿鹄公司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则该部分重复计量工程量也属于鸿鹄公司在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的重复计量工程量,应当在鸿鹄公司的工程量中扣减,按照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应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710490.67元(421.39m³×9.57元+43561.66m³×16.31元)。第四,渠道K63+000一K63+639,在2019年3月、4月重复计量挖方169.89m³,重复计量填方23573.20m³,属于鸿鹄公司在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的重复计量工程量,应当在鸿鹄公司的工程量中扣减,按照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应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384478.89元(169.89m³×9.57元+23573.20m³×16.31元)。第五,渠道K58+650-K59+420,在2019年5月、6月重复计量填方7174.40m³,属于鸿鹄公司在施工期间重复上报导致的重复计量工程量,应当在鸿鹄公司的工程量中扣减,按照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应扣减鸿鹄公司工程款117014.46元(7174.40m³×16.31元)。另外,鸿鹄公司证据25页2019年4月份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二工区)中桩号K49+117-K49+120土石方工程量,鸿鹄公司证据30页2019年5月份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三工区)中桩号K59+850-K60+260、K60+280-K60+836土石方工程量,鸿鹄公司证据34页2019年6月份上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二工区)中桩号K49+120-K49+200、K49+240-K49+340土石方工程量,鸿鹄公司证据35页2019年6月份上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三工区)中桩号K59+580-K59+820土石方工程量,均是中水六局项目部自己组织施工的,中水六局误将此部分工程量结算给了鸿鹄公司,该部分工程量应当从结算价中扣除。第二,鸿鹄公司证据32页、即海南红岭灌区工程项目部2019年7月上工程完成产值情况确认单中,二工区渠道土石方累计结算工程量并不准确,根据中水六局证据3.6,土方开挖(利用方)结算工程量为25924.67m³,结算金额为188472.35元,渠道夯填土方(利用方)结算工程量为25924.67m³,结算金额为133512.05元;渠道夯填土方(料场运)结算工程量为27316.49m³,结算金额为339270.81元;石方开挖(弃方)结算工程量为9288.37m³,结算金额为417976.65元。第三,鸿鹄公司证据32页、即海南红岭灌区工程项目部2019年7月上工程完成产值情况确认单中,三工区渠道土石方累计结算工程量并不准确,三工区(1队、4队)剩余土石方工程总量为土方开挖-19724.13m³,渠道土方开挖44168.88m³,渠道夯填土方58064.11m³。中水六局应对鸿鹄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土方开挖(弃方)-19724.13m³,结算金额为-188472.35元;土方开挖(渠道内利用方)44168.88m³,结算金额为422696.18元;渠道夯填土方(利用方)结算工程量为44168.88m³,结算金额为616597.56元;渠道夯填土方(料场运)结算工程量为13895.23m³,结算金额为226631.2元。第四,鸿鹄公司证据35页2019年6月份上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三工区)中桩号K57+000-K59+580渠道夯填土方(料场运)125051.99m³已经包含了鸿鹄公司证据30页2019年5月份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三工区)中桩号K57+000-K59+580渠道土方回填(增运8.86km)43529.05m³,渠道夯填土方43529.05m³属于重复计量,应当扣除。综上,考虑到是中间结算,中水六局并未做严格的审核,鉴于上述中间结算资料存在错误计算项目,根据案涉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及工程计价规范,应当在最终的结算中进行调整扣除,扣减鸿鹄公司重复计量工程量导致多计算的工程款2912125元,以及错误计量部分工程量,按照中水六局证据3.6认定鸿鹄公司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的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实际仅为2538612.00元。2.鉴定意见认定经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为1540187.24元,存在错误,经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仅为976735.22元。鉴定意见认定经鸿鹄公司经中水六局签字确认签证价款为1540187.24元,存在以下错误:第一,K51+539-K52+513软基段中开挖利用方变弃方鉴定单价为9.3元/m³,土方开挖(料运场)鉴定单价为7.27元/m³,换填块石鉴定单价为70元/m³,均存在错误。开挖利用方变弃方,本身的开挖已核算到鸿鹄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内,此部分中水六局只认定土方开挖弃方与土方开挖利用方的差价,即参照合同二工区2.1.1.3土方开挖弃方单价-2.1.1.4土方开挖利用方单价,单价应为6.1元/m³;土方开挖(料运场)根据合同约定已包含在土方换填单价中,中水六局不另行承担费用,夯填土方实际为土方换填;换填块石参照业主批复的抛石挤淤单价53.59元/m³,中水六局提取17%管理费【参照鸿鹄公司接续施工之前,中水六局与***、***签订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千渠土建施工第标三工区(桩号54+600-59+600;61+567-63+639)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3.4.2款的约定,中水六局证据2.1】后,对鸿鹄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即为44.48元/m³。第二,K58+090-K58+410软基段中开挖利用方变弃方鉴定单价为9.3元/m³,土方开挖(料运场)鉴定单价为7.27元/m³,存在错误。开挖利用方变弃方,本身的开挖已核算到鸿鹄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内,此部分中水六局只认定土方开挖弃方与土方开挖利用方的差价,开挖利用方变弃方参照合同三工区2.1.1.1土方开挖弃方单价一土方开挖(渠道内)利用方单价,两个单价相同,此部分费用并未增加;土方开挖(料运场)根据合同约定已包含在夯填土方(从取土场运输)单价,中水六局不另行承担费用。第三,117#渠下涵出口汇水池基础中换填块石鉴定单价为70元/m³,存在错误,换填块石参照业主批复的抛石挤淤单价53.59元/m³,中水六局提取17%【参照鸿鹄公司接续施工之前,中水六局与***、***签订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标三工区(桩号54+600-59+600;61+567-63+639)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3.4.2款的约定,中水六局证据2.1,p190,下同】管理费后,对鸿鹄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价即为44.48元/m³。第四,5#公路涵国防光缆迁移,调用我队人员及机械中人工鉴定单价为200元/个,360挖机鉴定单价为350元/台时;5#陡坡段浆砌石施工,由我队机械设备辅助施工中360挖机鉴定单价为350元/台时、50装载机鉴定单价为120元/台时、10轮卡运块石鉴定单价为150元/车”;21#渡槽出口处民房拆除中350挖机鉴定单价为350元/台时,10轮卡运废渣鉴定单价为150元/车。中水六局认为鉴定机构上述取价没有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经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为1540187.24元是错误的,扣除上述错误项目后,经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应为中水六局证据3.7《鸿鹄公司诉讼合同外签证统计表》中认可的中水六局确认签证价款976735.22元。(二)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存争议造价中的2019年7月按鸿鹄公司施工日志完成工程量造价203646.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鸿鹄公司没有完成该部分工程量。根据中水六局的证据3.1第14号《土石方运输合同》“价款计算及支付方式:甲方于每月末根据乙方完成的工作内容,按施工图纸计算完成的土石方体积(开挖运输类项目按自然方计算,回填运输类项目按压实方计算)”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了工程量的计量方法。鸿鹄公司提供的所谓施工日志仅是其单方自行制作打印,没有中水六局、监理公司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又没有其他证据资料加以印证,不能作为证明鸿鹄公司2019年7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2019年7月监理确认扣减量13296.45m³为2019年5月中水六局对业主上报的结算工程量,但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监理在2019年7月第2期进行了扣除,该扣减量不是鸿鹄公司2019年7月完成工程量。中水六局认可的鸿鹄公司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的合同内完成工程价款2538612元中,已经包含了鸿鹄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内所有实际施工工程量,不应再将2019年7月按鸿鹄公司施工日志完成工程量造价203646.8元列入存争议部分造价中。鉴定意见将2019年7月按鸿鹄公司施工日志完成工程量造价203646.8元列入存争议部分造价中,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采信该意见,将该工程量造价203646.8元认定属于鸿鹄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鸿鹄公司没有完成该部分工程量。
一、中水六局已支付鸿鹄公司涉案工程款项合计为6376716元,一审判决认定中水六局已支付鸿鹄公司涉案工程款项仅为5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中水六局已支付鸿鹄公司涉案工程款项合计为6376716元。根据中水六局本案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水六局共计向鸿鹄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合计6376716元,分别为:(1)2019年6月13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2)2019年6月14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3)2019年6月20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4)2019年9月4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5)2019年9月26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6)2019年12月11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48774元;(7)2020年1月17日,鸿鹄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因涉案土石方运输合同委托中水六局代鸿鹄公司支付其欠付的机械人员工资527942元。实际上,中水六局本案中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并无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付款金额为346774元的付款凭证,一审判决关于“同年9月26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转款346774元,转款原因均备注劳务费”的认定,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水六局本案提供的付款凭证中,2019年12月11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48774元,该笔款是由中水六局直接转账到鸿鹄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有单独的付款凭证,虽然错误备注为“劳务费”,但由于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之间除了本案争议合同项下工程款项之外,中水六局对鸿鹄公司没有其他付款义务,鸿鹄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根据双方约定作为其他用途的款项。因此,该笔348774元应当认定为中水六局支付鸿鹄公司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20年1月17日鸿鹄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水六局代鸿鹄公司支付其欠付的机械人员工资527942元,中水六局随后按照鸿鹄公司的付款委托将款项直接支付到工人的账户中,对于该笔527942元,鸿鹄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经承认是中水六局支付给鸿鹄公司员工的,鸿鹄公司予以认可。因此,该笔527942元应当认定为中水六局支付鸿鹄公司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二)一审判决关于“2020年1月17日,鸿鹄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水六局代付机械工人工资527942元(含劳务费346774元),之后,该款被一审法院作出生效(2020)琼902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中水六局通过鸿鹄公司转付给海南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019年12月11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348774元有单独的付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水六局按照2020年1月17日鸿鹄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代鸿鹄公司支付的机械人员工资527942元也有单独的付款凭证,两笔付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收款人均不相同,两者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2019年12月11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348774元包含在中水六局代鸿鹄公司支付的机械人员工资527942元之中的事实。本案中中水六局提交的证明共计向鸿鹄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合计6376716元的付款凭证(见中水六局一审证据3.11和证据10,包括2019年12月11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348774元的付款凭证,以及2020年1月17日鸿鹄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相关527942元的付款凭证等),与中水六局在诉木子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琼9021民初1448号]中提交的合计12521226.00元的付款凭证,两者在收款人、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上均不相同,两者不存在重合关系,或者包含关系,(2020)琼902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2019年12月11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该笔348774元以及中水六局根据2020年1月17日鸿鹄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支付的527942元为中水六局通过鸿鹄公司转付给海南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因此,一审判决关于“2020年1月17日,鸿鹄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水六局代付机械工人工资527942元(含劳务费346774元),之后,该款被一审法院作出生效(2020)琼902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中水六局通过鸿鹄公司转付给海南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鸿鹄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造价仅为3515347.22元(含2019年2月-2019年7月完成2538612.00元,及签认签证价款976735.22元),但鸿鹄公司已经从中水六局处支取工程款项合计为6376716元,已经超出了实际应付工程款项。因此,中水六局诉请鸿鹄公司返还其多收取的工程款项中的2271852.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中水六局的该项反诉请求存在错误。
三、中水六局请求确认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案涉土石方运输合同项下,中水六局不应承担油费48533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中水六局的该项反诉请求存在错误。
四、本案中,鸿鹄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恶意诉讼,导致绝大部诉讼请求未能得到一审判决支持,但一审判决却将本案鉴定费370000元由中水六局和鸿鹄公司平均分担,各自负担185000元,这明显不公平,请二审法院对鉴定费的承担予以改判。
鸿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鸿鹄公司与中水六局双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海南红岭灌区东干II标项目桩号49+097-53+472、54+541-63+639段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编号:ZSL-HL-ZL-2019-014);2.判令中水六局支付海南省红岭灌区东干渠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款13498177元(以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中水六局承担。
中水六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鸿鹄公司向中水六局返还工程款项2271852.54元;2.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案涉合同项下,中水六局不应承担油费4853300元;3.鸿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2日,中水六局与浩程公司签订《红岭灌区工程东干Ⅱ标二工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红岭灌区工程东干Ⅱ标桩号27+551-28+679,44+000-63+618段的覆盖层土方开挖、土石方开挖、夯填土方等施工分包给浩程公司。合同签订后,浩程公司进场施工,浩程公司退场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共计39802582元。
2017年12月22日,中水六局与***、***签订《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Ⅱ标段三工区(桩号54+600-59+60061+567-63+639)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Ⅱ标段三工区(桩号54+600-59+600;61+567-63+639)范围内的渠道(包含土石方开挖、夯填、渠道衬砌)等工程分包给***、***,***、***施工部分后退场。后***、***现场代表与中水六局签订《海南红岭灌区工程项目部2019年1月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确认单记载开工至本期结算共计8453727.46元。
2019年3月14日,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签订《海南红岭灌区东干Ⅱ标项目桩号49+097-53+472、54+541-63+639段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编号:ZSL-HL-ZL-2019-014),约定将该段土石方开挖运输业务发包给鸿鹄公司;施工地点为海南省定安县;工作内容为:设备挖、装土石方,自卸汽车运输至中水六局指定地点堆放,在堆放地按照中水六局要求进行堆放成型并夯实;鸿鹄公司按照中水六局要求提供挖掘机(或液压破碎锤)、自卸汽车用于土石方运输,每日运输方量不得小于6000m³;综合运输单价见《运输单价清单》,包含产生的油料费等;暂估总运输量为1015466m³,暂定合同总价1433964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方量乘以运输单价结算;中水六局应于每月末根据鸿鹄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按施工图纸计算完成的土石方(开挖运输类项目按自然方计算,回填运输类项目按压实方计算),经中水六局确认并验收合格后,每月初由中水六局出具工程量结算书,由双方共同确认后生效;结算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月结算金额的70%给鸿鹄公司,土石方开挖运输任务整体结束后双方最终结算工程量并支付等等。
同日,双方签订备忘书,其中部分内容为:“备忘书作为土石方运输合同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者有冲突则以备忘书的约定为准;合同所列工作内容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系《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Ⅱ标三工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对该合同剩余工程继续施工,因鸿鹄公司在实际施工时尚未下发营业执照等,2019年3月12日才正式成立,故将合同开工时间从2018年12月26日调整为2019年3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等等”。鸿鹄公司施工至2019年7月底退场。
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9月26日期间,中水六局分别向鸿鹄公司转款5笔合计5500000元,转款原因均备注工程款;同年9月26日,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转款346774元,转款原因均备注劳务费;2020年1月17日,鸿鹄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水六局代付机械工人工资527942元(含劳务费346774元),之后,该款被一审法院作出生效(2020)琼902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中水六局通过鸿鹄公司转付给海南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
又查明,鸿鹄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注册成立,庭审中鸿鹄公司自认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如果法院认定案涉第014号《运输合同》无效,鸿鹄公司同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此外,庭审中,鸿鹄公司表示因其进场施工时未经过三方联测,中水六局提供的三方联测数据不真实,以及施工现场已发生变化等因素,现已无法通过三方联测的方式来确定鸿鹄公司的施工工程量。
再查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鸿鹄公司与中水六局亦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最后查明,原一审中一审法院依鸿鹄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鸿鹄公司向鉴定机构缴交鉴定费用370000元。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可确定部分造价(已含质保金5%)合计8202452.2元(含2019年2月-2019年6月六个月完成及签认签证价款)。存争议四类单列部分造价(已含质保金5%、分三个时间段及无签字签证)如下:(1)2018年12月末的6天完成145823.5元(仅依据施工日志);(2)2019年1月完成存四种单列算法:如按中水六局与***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该月完成为2857406.87元,其中土石方造价2839742.52元,非土石方范围造价17664.35元;如仅按监理及中水六局确认该月申报给第三方(业主)完成量为442082.3元(无鸿鹄公司签字);如仅按鸿鹄公司施工日志完成为2174625.69元;如仅按鸿鹄公司与中水六局合同约定每天至少6000m³方量,则该月鸿鹄公司至少完成26265500000.81元。(3)2019年7月完成存二种算法:如按鸿鹄公司本期施工日志完成为203646.8元;如按监理确认对已完进度扣减91720.32元。无签字的签证单造价分四块,其中:可确认价807672.84元;第二、2018.12.26日之前的签证存争议价1987509.36元;第三、2018.12.26日之后的签证存争议价27357.65元;第四、无时间的二次清表存争议价216418.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第014号《运输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鸿鹄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3.中水六局欠付还是多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费。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第014号《运输合同》内容涉及土石方的挖方、填方、夯实、渠道断面施工等工程内容,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鹄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水六局签订的案涉第014号《运输合同》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水六局作为发包方,在与鸿鹄公司签订案涉第014号《运输合同》时应严谨审查鸿鹄公司的企业资质,因其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与鸿鹄公司达成合意签订上述合同,中水六局对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与鸿鹄公司均应承担同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鸿鹄公司已经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已经施工的建筑物不宜直接拆除返还,以工程款的形式折价补偿更为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标准主张工程款。现案涉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也无法履行验收手续。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但中水六局并未对鸿鹄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仅是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一审法院对鸿鹄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鸿鹄公司完成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量已经中水六局确认,部分未经确认。双方对实际完成工程总量及单价均有争议,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无法判定案涉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根据鸿鹄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分别评述如下:
1.可确定部分造价(已含质保金5%)合计8202452.2元(含2019年2月-2019年6月六个月完成及签认签证价款),该部分虽然包含鸿鹄公司成立(2019年3月12日)之前的2019年2月、3月1日-11日期间的工程量造价,但该部分工程量是根据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共同签证资料作出,应当认定为鸿鹄公司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予采信。中水六局抗辩该部分应扣除中间结算资料错误计算的项目,一审法院认为鸿鹄公司提交的《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2019年5月、2019年7月)》均有双方签字确认,中水六局在签字确认前应根据施工合同,以及现场施工情况核对工程量是否有误,其签字盖章确认后应认定为其认可该部分工程量。现中水六局又主张该部分工程量有误,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且该部分工程量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中水六局已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明确答复鉴定意见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中水六局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存争议部分造价
(1)2018年12月末的6天完成145823.5元(仅依据施工日志)及2019年1月按鸿鹄公司施工日志完成工程量造价2174625.69元,因鸿鹄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才注册成立,且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签署的《备忘录》当中约定,将合同开工时间调整为2019年3月15日。另外,该部分工程量亦无中水六局签证确认系鸿鹄公司所施工为完成。最后,根据中水六局提供的证据2.21《海南红岭灌区工程项目部2019年1月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显示2019年1月份的工程量是***、***施工完成的,故该部分工程量不应当认定为鸿鹄公司所施工范围。
(2)2019年7月按鸿鹄公司施工日志完成工程量造价203646.8元。鸿鹄公司于2019年7月底停工,证明存在施工工程量,施工日志记载土方开挖、填筑,与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一致,应予采信;按监理确认对已完进度扣减91720.32元。监理单位针对中水六局与海控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已完成进度进行相对应扣除,与鸿鹄公司施工量无法对应,不予采信。
(3)无签字的签证单造价部分,因相关签证无中水六局签字确认,也无确凿证据证明获得中水六局同意及已实际发生,该部分工程量不应当认定为鸿鹄公司施工范围,故对于该部分造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次清表无显示施工时间,无法确定施工主体,且不属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不予采信。
综上,依前述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合计为8406099元(8202452.2元+203646.8元),扣减已付款5500000元,余下2906099元应为欠付款,故鸿鹄公司主张中水六局给付款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采纳。
关于中水六局主张不承担油费4853300元问题,本案中,鸿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并未包含油费4853300元,且在另案中人民法院并未判决中水六局需向案外人支付油费4853300元,中水六局实际也未支付该油费,故中水六局主张不承担油费4853300元,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主张鸿鹄公司返还多付款项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370000元,因双方未结算,争议较大,工程造价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其责任不应归因于一方,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即鸿鹄公司、中水六局各自负担185000元。
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鸿鹄公司与中水六局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海南红岭灌区东干Ⅱ标项目桩号49+097-53+472、54+541-63+639段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编号:ZSL-HL-ZL-2019-014)无效;二、中水六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鸿鹄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906099元;三、驳回鸿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水六局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3708.86元(鸿鹄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6854.43元,由鸿鹄公司自行负担52460.96元,多预交的14393.4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中水六局负担14393.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审法院缴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2487.41元,由中水六局自行负担(已交);鉴定费370000元,由鸿鹄公司自行负担185000元,中水六局负担1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鸿鹄公司。
二审期间,鸿鹄公司提交的证据:1.拨款说明;2.死亡赔偿协议;3.银行流水;证明在本案双方主张的工程款之外,中水六局也曾向鸿鹄公司拨款,这些款项也跟案涉合同没有关系。中水六局的拨款并非全部与合同相关。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就证明中水六局在施工过程中曾有工人死亡,然后瞒报了工程事故,将这个工程的赔偿款项支付给鸿鹄公司并要求鸿鹄公司代为转付。该款项也是中水六局支付给鸿鹄公司的,但与合同无关。
中水六局的质证意见:对2019年6月3日“拨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效力。中水六局在本案中主张已经支付给鸿鹄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项未6376716元,并不包含上述“拨款说明”所涉及的120万元,该笔12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死亡赔偿协议、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所涉及的款项并不包含在中水六局已经支付的6376716元当中。
中水六局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均认可鸿鹄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所付款项无关,故对鸿鹄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对于中水六局向鸿鹄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除双方认可的550万元之外,中水六局直接向鸿鹄公司支付的款项当中,根据银行转账付款凭证显示,有一笔金额为348774元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备注为“劳务费”。另外,中水六局根据鸿鹄公司2020年1月17日出具《付款委托书》,中水六局代鸿鹄公司直接向鸿鹄公司的聘用施工人员支付527942元。对上述两笔款项,鸿鹄公司均认可收到,但抗辩称与案涉工程无关。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鸿鹄公司在一审中,依据从发包人海控水利公司调取的三份证据、即《东干二标土石方调配平衡表》《红岭灌区东干2标变更情况统计台账》《红岭罐区东干Ⅱ表完工结算审核报告》,申请补充鉴定,一审法院不同意进行补充鉴定。二审中,鸿鹄公司请求在原鉴定机构鉴定的基础上,结合上述证据进行补充鉴定,确认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7月时间段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议庭经评议,同意鸿鹄公司的申请,启动进行补充造价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原一审鉴定机构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二审补充鉴定情况:鉴定机构于2024年5月2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HNG2380/JD/003)载明的鉴定意见为:一、可确认造价(已含质保金5%):(一)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施工造价6662264.96元;(二)双方已签认签证造价1541762.24元。二、单列争议项(已含质保金5%):(一)2018年12月26日至31日施工造价390227.5元;(二)2019年1月施工造价3524343.67元;(三)2019年7月施工造价203646.8元;(四)中水六局未签认签证(中水六局提供的鸿鹄公司合同外签证统计表P806-809自认)造价896936.86元;(五)无中水六局签字确认签证造价2482993.87元。1.按时间分类:2018年及以前的签证1975136.91元;2019年以后的签证178248.99元;时间不明确的签证329607.97元;2.按鸿鹄公司申报签证内容与海控水利公司提供的《完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合同变更项目结算审核对比表”进行对比分析造价,其中无法辨认海控水利公司结算内容与鸿鹄公司签证是否有关联性的签证造价1437759.58元;存在关联性的签证造价1045234.29元(其中2018年以前的1031498.84元,2019年以后的8332.25元,时间不明的5403.2元)。
本院认为,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签订的《海南红岭灌区东干Ⅱ标项目桩号49+097-53+472、54+541-63+639段土石方运输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名为运输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实为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施工,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中水六局作为土石方工程承包人,又将工程转包给鸿鹄公司,且鸿鹄公司并无施工资质,故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争议问题是:一、鸿鹄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应如何确认?二、中水六局实际已付工程价款总额是多少?三、中水六局请求鸿鹄公司返还多付的2271852.54元工程价款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问题一。(一)关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计付给鸿鹄公司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鸿鹄公司批准注册的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鸿鹄公司与中水六局签订案涉合同时间是2019年3月14日,但鸿鹄公司与中水六局在签订案涉合同的当日同时签订的“备忘录”当中明确约定:鸿鹄公司实际接手施工的是中水六局与***、***解除原施工合同后剩余的接续工程,鉴于鸿鹄公司是2019年才正式成立,故将合同开工时间从2018年12月26日调整为2019年3月15日。从该“备忘录”内容的本意来看,尽管鸿鹄公司注册成立在后,但应当认定以鸿鹄公司名义接手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且在诉讼中,***、***亦认可将上述时间段内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应当计付给鸿鹄公司。另外,中水六局亦并不否认2018年12月26日之后至2019年1月存在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量事实,故鸿鹄公司主张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际产生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中水六局抗辩该时间段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不应计付给鸿鹄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施工产生的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金额确认问题,鉴定机构二审中经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中,确认该时间段产生的工程价款金额为6662264.96元。鸿鹄公司对鉴定机构确认的该时间段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中水六局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金额所依据的工程量签证存在重复计量和错误计量项目。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确认该时间段内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所依据的工程量,是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共同盖章签认的工程量签证,中水六局主张该工程价款的确认所依据的工程量签证单存在重复计量和错误计量,但对重复计量和错误计量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鸿鹄公司亦未予认可,故中水六局对此提出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三)关于合同外产生的经双方签认的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价款采用的单价问题。鉴定机构二审中经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中,确认合同外签证产生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541762.24元。鸿鹄公司对鉴定机构确认的该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中水六局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理由是:1.鉴定机构对“土方”施工采用的计算单价与实际不符,应当采用土方开挖“弃方”与土方开挖“利用方”的差价进行记取,不应当直接采用合同约定的开挖土方变“弃方”9.3元/m3单价及土方开挖7.27元/m3单价记取;2.“石方”换填施工应当按照业主批复的抛石挤淤单价53.59元/m3记取,鉴定机构按照70元/m3单价记取错误;3.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按照17%比例扣减管理费。对中水六局提出的上述抗辩,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对“土方”施工计价单价,合同有明确约定,即开挖土方变“弃方”按照9.3元/m3单价及土方开挖按照7.27元/m3单价记取,合同并未约定采用差额计价方式记取,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记取“土方”施工单价并无不当。中水六局对此问题提出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纳;第二、对“石方”换填施工单价,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并未作出约定,鉴定机构采用定额及市场价格记取施工单价并无不当,中水六局主张按照业主批复的抛石挤淤单价53.59元/m3记取,与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量不符,亦无合同依据,中水六局对此问题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并未约定管理费,且因合同无效,鸿鹄公司也不同意支付管理费,故中水六局主张应当扣减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期间施工产生的合同价款金额问题。对该时间段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中水六局与***之间共同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857406.87元,该确认金额虽非鸿鹄公司签字确认,但结合中水六局与鸿鹄公司共同签署的“备忘录”,认定该时间段产生的工程量为鸿鹄公司所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另结合在一审诉讼及二审上诉状当中,鸿鹄公司均予以认可,且鸿鹄公司在一审诉讼和上诉状中同意按照该金额作为确认是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施工产生的合同价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鸿鹄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主张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不予支持。(五)关于2019年7月施工产生的合同价款问题。在一审及二审当中,中水六局并未否认鸿鹄公司实际施工至2019年7月底才停工退场,尽管对该时间段施工产生的工程量并无中水六局在签证上的签字确认,但有监理单位的签字,鉴定机构根据鸿鹄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并结合监理单位的确认事实,核定该时间段实际产生的合同价款为203646.8元,并无不当。中水六局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并非鸿鹄公司所施工完成,对中水六局的抗辩不予采纳。(六)对于中水六局未签认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价款是否应当计付给鸿鹄公司问题。经审查,该部分签证项下的工程量为合同外产生的工程量,尽管中水六局在签证上未签字确认,但中水六局在一审中单方制作并提交的签证统计表中对该部分未签字的签证工程量已作了自认,鉴定机构依据中水六局的自认,鉴定确认的价款为896936.86元应计付给鸿鹄公司。中水六局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七)对无中水六局签字确认签证工程量的记取问题。因该部分签证无中水六局的签字确认,中水六局亦未认可,且从现有证据中,无法判断该部分签证项下记载的工程量具体的施工时间段及施工段面,且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鸿鹄公司主张该签证项下的工程量应当计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鸿鹄公司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金额计算为:6662264.96元+1541762.24元+2857406.87元+203646.8元+896936.86元=12162017.73元。
关于争议问题二,经查明,中水六局、鸿鹄公司均认可中水六局直接向鸿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550万元。双方争议的另外有两笔款项,第一笔是中水六局直接向鸿鹄公司转账支付的金额为348774元款项,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备注为“劳务费”。鸿鹄公司虽抗辩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金额;第二笔是中水六局根据鸿鹄公司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代鸿鹄公司直接向鸿鹄公司的聘用施工人员支付的金额527942元款项。鸿鹄公司虽亦抗辩称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但同样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金额。综上,中水六局已向鸿鹄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550万元+348774元+527942元=6376716元。
关于争议问题三,据以上分析,鸿鹄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2162017.73元,中水六局已付工程款总额为6376716元,尚欠5785301.73元(12162017.73元-6376716元)。故中水六局反诉请求鸿鹄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鸿鹄公司、中水六局的部分上诉事实主张和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1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项;
二、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1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判项;
三、变更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1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项为: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海南鸿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785301.73元;
四、驳回上诉人海南鸿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持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2789.06元,由上诉人海南鸿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89.06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4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87.41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370000元,由上诉人海南鸿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9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9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7839.88元,由上诉人海南鸿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50.47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9189.41元;二审鉴定费100000元,由上诉人海南鸿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