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

某某;长春市信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6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信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恒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信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物业)、原审第三人某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网吉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3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0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3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与信某物业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某物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供电主体应当具备资质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供电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信某物业无合法供电资质,无权以“供电方”身份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5条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8条进一步明确:“未按照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供电营业规则》第16条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以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首先,《供用电协议书》中合同主体不适格,信某物业不具备转供电资质。信某物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明确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含“电力销售”或“供电业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其虽与某网吉电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但仅能证明其作为“购电方”的身份,而非法定“供电方”。一审法院以“转供电主体普遍不具备电力业务许可证”为由,认定信某物业有权签订供电协议,明显违反《电力法》关于供电主体须经行政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某网吉电违法委托信某物业,《高压供用电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主体适格。而某网吉电委托无资质的物业转供电,《高压供用电合同》自始无效。信某物业仅凭与某网吉电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即向业主供电,但其未取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审批,也没有取得直供用户的同意,属于擅自转供电行为,委托行为因主体不具有受委托资格而归于无效。二、关于信某物业在电费基础上加收服务费的问题,案涉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44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吉林省发改委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收费政策强化行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吉发改价格联〔2020〕668号)亦要求:“转供电严禁单独收取费用或与电量挂钩捆绑收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本案中,《供用电协议书》内容违法,加价收费违法强制性规定,合同因违反《电力法》《价格法》,违反政府定价,且损害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信某物业在《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中约定“加收服务费”,且该费用与用电量直接挂钩(如每度电加收0.3元),属于在电费中违规加价。信某物业曾因同类行为被长市监宽处罚〔2022〕11号长宽市监行处字、〔201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违法,但仍未整改,继续通过协议形式强制收取额外费用。一审法院以“转供电为权宜之计”为由,未认定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信某物业在收取电费的过程中,以所谓的“服务费”“设施损耗”等名义擅自加收费用,实质是变相加价,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被法律赋予否定性的评价并对信某物业进行相关处罚,否则,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日后其他物业公司纷纷效仿,变相加价,然后将所得款项私藏且不向业主公布,严重损害业主权益。三、关于信某物业办理业主入住时提供的格式条例问题,案涉协议系信某物业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因排除***主要权利,并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信某物业提供的《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均为其单方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文本,未与***协商条款内容。具体而言:其一,协议排除了***作为最终用户直接向某网吉电购电的法定权利(如“必须通过信某物业转供电”);其二,协议加重了***的费用负担(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额外加收服务费);其三,协议免除了信某物业公示电费构成、损耗计算标准等法定义务。因此,作为业主只能单方、被动地接受物业公司单方、任意调整电价,属于“排除业主协商权”的无效格式条款。上述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错误。四、关于信某物业强行要求业主签订供电协议的问题,案涉协议以“不签则停电”为要挟,构成胁迫,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某物业在协议中明确要求必须同时签署供电协议和附属协议,否则不予供电,实质是以“停电”为要挟,强迫***接受不平等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信某物业作为转供电主体,无权以“不签协议”为由拒绝供电,其行为已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此外,信某物业长期利用对供电设施的控制地位,通过“转供电”名义向众多业主违规加价收费,多次被行政处罚仍未整改,不仅侵害业主财产权益,更破坏国家“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的政策目标,扰乱电力市场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案涉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信某物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根据信某物业一审举证的《关于某广场大厦变更供电模式申请》《关于长春市信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某广场大厦变更供电模式申请的答复》,可以证明案涉小区因开发商遗留问题导致基础设施不完善,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只能采用由其他主体转供电的形式进行供电。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的规定,转供电主体包含“产业园区、综合体、小区物业、写字楼等自用配电设施供电的主体”,信某物业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符合转供电主体资格。并且,信某物业并不是主动承担转供电工作,而是迫于无奈被动承担该项工作。如果不由信某物业进行转供电,那么案涉小区业主将无法用电。其次,案涉的《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并不存在信某物业强制***签署的情况。2024年10月16日***便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信某物业[(2024)吉0103民初6670号],诉请包含恢复案涉房屋水电供应,信某物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携带有效房屋权属证明,到信某物业处办理入住登记及签订《供用电协议书》等文书,便可以向***供电。***庭审时并不认可信某物业的转供电主体资格,但经法院调解后,***于2024年12月30日到信某物业处办理了入住登记,签订《共用电协议书》等文书,并向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以上可见签订《共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是***自愿行为,如***不同意签署可以坚持诉讼,而信某物业没有任何强制其签署《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的行为。再次,案涉《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虽是格式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没有减轻或免除信某物业责任、加重***责任或限制排除其主要权利的内容。而***所谓排除其直接向供电企业缴费的权利一事,是案涉某广场基础设施不完善的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供电企业不能直接向业主供电,而不是信某物业通过《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限制了***向供电企业直接缴费的权利,《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正是为了解决供电企业不能直接向业主供电,还要满足业主正常用电需求而采用的转供电模式而签订。***不能一面要求信某物业向其供电,一面又否认信某物业供电资格及供电协议合法性,***诉求本身就自相矛盾。如果***不认可信某物业的供电主体资格,对供电协议也不认可,则不应该要求信某物业向其供电,而是应向其认为有供电资格的主体提出用电需求。最后,关于电价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网吉电述称,某网吉电是依据高压供电合同向信某物业供电,不清楚信某物业是否属于转供电行为。信某物业与***之间的供电合同是否有效,亦与某网吉电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信某物业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无效;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信某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3日,***与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宽城区某广场的商品房,2011年5月30日,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某物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信某物业全权负责对某广场所有业户电费的收缴工作。信某物业作为宽城区某广场的物业公司,为宽城区某广场提供转供电服务及物业服务。2021年2月28日,信某物业书面向宽城区电业局提交过关于某广场大厦变更供电模式申请。内容为:“某广场综合楼是由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一二层为个体商业网点,三层以上为办公的综合性大厦,产权性质为业主购买私有产权,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不向电业局缴纳供配电费用,自己在地下一层建设一个高压变电室,为所有业户进行供电,该供电设施已由原来的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到信某物业名下,由信某物业进行管理,多年来一直由物业先从电业局购买电量(高压负控)然后再供给广大业主,业主用完一个月的电量后,物业再抄表收费,从高压到低压损耗就有相当一部分无法计量,这部分损失也只好由广大用电户承担,多年来物业也花费了很大的人力物力,但依然还是亏损,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发改委相关文件,减少转供电环节的相关费用,切实将降低一般工商电价政策,使用电户能够享受和同等行业一样的电价,某广场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现在政府考虑到某广场的实际情况,正在逐渐的为广大业主办理产权证,也应大部分业主要求,我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2日向贵供电局提出过变更供电模式申请,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回复,现在业主的产权正在办理中,我公司仍然希望贵局能够变更供电模式(即供电局统一修改配电线路并安装电表,住户直接到供电局购电)。就目前的高压配电室坐落在地下一层,存在如下几点问题:1.变电室在地下一层,上面是管道夹层,供暖管线、供水管线都在变电室上方经过,一旦漏水后果严重,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此物业公司派高压电工死看死守,就这样还出现几次事故险些造成严重后果。2.在地下室建变电室时,当时地下室产权是某房地产的,可是目前某房地产已经将该地下室转让给他人,新的产权人要求要回自己购买的面积,基于以上两点,如果电业部门进行改造,物业及全体业主请求电业部门一定将变电室迁出室外,低压入户,以减轻大厦的安全隐患。请贵局给予明确答复:1.能否变更供电模式由电业局统一收取电费;2.需要广大业主怎样配合,需不需要广大业主承担相关费用,大约是多少;3.电业局接收前,对原有的供电线路及设备需不需要进行改造,如需要改造,由谁牵头来改,改造费用谁承担;4.改造、设计、验收标准。”2021年3月2日,某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宽城区供电中心出具《关于长春市信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某广场大厦变更供电模式申请的答复材料》,内容为:2021年3月1日,我供电中心收到你方提出的《关于某广场大厦变更供电模式申请》的材料,现对你方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1.根据国家发改委2018年787号和1491号文件要求,具备一户一表改造条件的,供电公司可以抄表到户,统一收费,具体要求如下:(1)转供电主体和终端用户产权关系清晰,终端用户具有明确的独立产权,建筑结构相对固定。(2)转供电主体有一户一表改造意愿,愿意将终端用户自计量电能表(包括表箱)以上的供电设施资产移交给供电企业。(3)转供电主体移交的供电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由转供电主体进行供电设施改造。2.是否需要业主承担相关费用由改造主导方自行决定,改造费用多少由改造主导方与自己委托的有资质的设计、施工,供货单位进行商谈。3.因你方在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现有变电室在地下一层,供暖管线和供水管线都在变电室上方,且属于占用产权人私有面积。供电公司接收前,需要按照配网典设要求和标准进行改造,改造由主导方进行牵头,改造费用由改造主导方自行决定承担人员或范围。4.改造、审计、验收标准。(1)设备改造应依据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要求,工程项目的材料、设备、施工必须达到现行国家、行业及国家电网公司有关法规、规范和技术规程以及典型设计的要求。(2)设备验收应执行配电网施工检修工艺规范(Q/GDW-2016)、配电网技术导则(Q/GDW10370)、城市电网供电安全标准(DL/T256)、某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标准化验收指导卡。(3)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规定,对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包括项目前期阶段、实施阶段和竣工阶段。(4)执行《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通用设计规范——电能计量分册》以及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接线规则》的规定。2023年9月8日,信某物业(用电人)与某网吉电(供电人)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用电位置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某路交汇。行业分类为其他商务服务,用电分类为一般工商业(商业用电)。用电容量: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用电容量2600千瓦,无自备发电容量。信某物业受电点有受电变压器2台,其中1000千伏安变压器1台,1600千伏安变压器1台,共计2600千伏安。运行方式为独立运行。约定电价为供电人根据用电量装置的记录,以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或进入电力市场后按照市场购电形成的电价(电价中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结算电费。2024年12月30日,***(用电方)与信某物业(供电方)签订《供用电协议书》及《供用电协议书附属协议书》,约定用电方用电地址位于某广场大厦,用电类别为商业用电,用电容量设计为4-6kw。供电方式为信某物业从某广场大厦配电间专用变压器以项380V/220V伏电压向用电方供电。双方协商确定,信某物业与用电方之间的供配电设备,其产权分界点在用户计量表处,即: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由信某物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用电设施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自行运行维护和管理,用电方亦可以书面方式委托信某进行管理维护,信某物业根据实际情况与委托方协商收取相应费用。用电计量的约定为:1.根据用电方不同类别的用电量,商铺安装IC卡电表,费用由用电单位承担,电表产权归用电单位所有,电计量装置由甲方管理。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信某物业向用电方计算的依据。2.用电方安装的计量装置为IC卡计量表和普通型安培电能表,该电能表需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为合格后方可使用。电费收取的约定为:信某物业按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政府文件指导价电费=(目录电价+峰谷电价差额)*(1+线损率)*用户用电量(不含公用电费,峰值电价、线损、变压器损耗、变电室维护等费用)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电价调整时,按供电局调整电价进行浮动。附属协议中约定:1.信某物业(甲方)为转供电企业,为满足某广场用电需求,为***(乙方)进行供电;2.甲方在为乙方供电时,实际产生的设施用电、线、变电损耗、峰谷差等各项费用,这些费用也是由于乙方用电所产生的,为此这些费用应由乙方承担。3.由于送变电产生的各项费用以服务费项目进行收取。4.法律责任:甲方保证在乙方不欠电费或综合服务费的情况下正常供给给乙方用电,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交电费和综合服务费,如果乙方拖欠甲方电费和综合服务费,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供电。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2011年7月15日按照政府59号会议纪要,我们小区是属于政府批准,属于强行入住的,在入住之前,我们就有水和电,水和电的当时的用户的名字是在开发商的名下,在2012年的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转到了信某物业的名下了,我们电力设施开发商没更名,也没给他们出过手续,电力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74条、271条的规定,整个小区的附属设施也是归全体业主共有,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我们的小区是老小区,我们对小区是建配套设施的时候,开发商就给我们完善了,所以说我们小区不存在就是说电力设施不存在归物业所有的问题,电力设施归全体所业主,物业公司只有管理收费的权利。2011年5月份,开发商跟他们签的供电管理协议,按照这个表数收费,没说让他们加价,结果他们收费,按照1.2元收的。而且他们自个明确的张榜公布的,加上电损是0.87元,然后他们现在收我1.2元,我们供电跟物业签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转供电”是指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指出: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转供电主体”主要是指公用电网未到达区域或供电企业未直供到户,由产业园区、综合体、小区物业、写字楼等自用配电设施供电的主体。转供电主体普遍不具备电力业务许可证。本案中信某物业与***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书》及《供用电协议书附属协议》实则为转供电合同,信某物业与某网吉电签署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则为委托信某物业对小区业主进行转供电,因此***提出因信某物业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系信某物业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因排除***主要权利、加重***责任应属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经查,本案中,因配电设施不符合条件,某网吉电未对***所在的某广场进行直供电,而与信某物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进行转供电,信某物业采取合同示范文本,目的是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系格式条款,但其拟定《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未限制***主要权利、加重***责任,合同不因系格式条款而无效。关于***主张《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的主张,公序良俗,顾名思义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本案中,信某物业于2021年2月28日书面向宽城区电业局提交过关于某广场大厦变更供电模式申请,欲变更供电模式(由供电局直供,物业公司不进行转供电),但因基础设施需要改造,某广场小区业主对改造费用达不成一致,暂时由信某物业继续转供电。合同中看不出具有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对该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约定“加收服务费”违法“禁止电费加价”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小区因历史遗留原因需由信某物业二次转供电,***与信某物业签订供用电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主张的《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以“不签就停电”为要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后提交法院的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某广场小区电力设施变更登记手续,与本案事实无关,因此对本项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证人***的证言,其证明事项与本案***诉请无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供用电协议书》及附属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述主张案涉《供用电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1.信某物业不具备转供电资质;2.某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委托信某物业转供电系违法委托;3.信某物业在电费基础上计收服务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案涉《供用电协议书》系信某物业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排除了***的主要权利;5.案涉《供用电协议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信某物业签订案涉《供用电协议书》时构成胁迫、违反公平原则。对此,评析如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首先,关于***主张信某物业不具备转供电资质及某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委托信某物业转供电系违法委托一节,转供电常见于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写字楼、居民小区的物业公司或产权单位,本案中,因供电设施产权及管理条件受限,信某物业为案涉大厦业主提供转供电服务,信某物业并非电力经营者,先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作出转供电主体必须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之规定可知供电企业可以采用委托方式向用户供电。本案中,信某物业与某网吉电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关于“信某物业不具备转供电资质及某网吉电委托信某物业转供电系违法委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信某物业在电费基础上计收服务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供用电协议书》系信某物业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排除了***的主要权利及案涉《供用电协议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节,一审法院已经详细评述,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再次,关于信某物业签订案涉《供用电协议书》时构成胁迫、违反公平原则一节,本案中,***依据《供用电协议书》及《供用电协议书附属协议书》的内容主张存在胁迫及违反公平原则,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据不足,并且胁迫、显失公平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予以撤销,对此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