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94民初2792号
原告:***,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农安镇富某保洁服务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经营者:***。
被告:长春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国某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农安县农安镇富某保洁服务部、长春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受理后,被告农安县农安镇富某保洁服务部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45,000.00元,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不再向被告国某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农安县农安镇富某保洁服务部主张赔偿责任,对被告长春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另案告诉。申请本案撤诉。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