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意通电气有限公司

福建鑫意通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81民初1889号 原告:福建鑫意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嵩路91号车间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67324145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鑫意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5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2059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按日利率0.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鑫意通”牌桥架等产品;总价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按货款70%支付,30%供货完成付清(三个月内);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59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1、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请求支付货款主体错误。2、原告请求支付货款42059元条件未成就。3、根据前述,答辩人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原告未提供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鑫意通”牌产品检验报告违约在先。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返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等产品;总价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准;被告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在收到货物后3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如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按货款70%支付,30%供货完成付清(三个月内);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59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是以被告本人做为购买方,没有以其他公司为购买主体,也没有得到其他公司的授权,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也未体现被告的名字和被告与建设施工单位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关系。被告本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认为主体错误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买卖桥架等配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购买桥架等产品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和逾期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发票及“鑫意通”牌产品检验报告违约在先,且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计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因对账日期在2018年8月8日,违约金应在约定的三个月后计付,即从2018年11月9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鑫意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20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1%支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