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12民初26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唐冶公司)与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云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后,被告云川公司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该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审理。后本院将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本诉原告唐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本诉原告唐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不当得利款项693181.50元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不当得利开始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孳息1566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唐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未经原告背书许可非法扣留款项693181.50元返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未给原告背书许可非法扣留款项的利息156678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起至2019年3月底止);3、被告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给原告各项款项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备件制造合同数份。2014年6月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对账单1份。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确标注了原、被告双方合同总金额、明确了被告已经全额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明确了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明确标注了原告尚欠被告的金额为4006818.5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同。2014年6月份对账后,原、被告未签署新的合同。因上述合同为被告直接发货给第三方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并进行验收、质保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出具加盖原告财务章的空白收据,被告以原告名义到第三方收取货款。按照约定和财务要求,因为第三方支付欠款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名下,所以当被告由第三方领取承总汇票后,要求被告必须到原告处。双方约定:1、被告将已经使用原告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和领取的承兑汇票原件交给原告。2、原告依据具体情况,将被告由第三方领取的承兑汇票背书、加盖财务章、法人章后酌情留取后全额给付被告,用于冲减原告欠被告的货款。3、被告在原告处再次支取加盖原告财务章的空白收据。前期被告都是按照约定执行,但到后来原告催促被告要求双方对账。被告一直推拖称尚未收清欠款。直至2018年10月原告与第三方对账时才发现,自2014年8月份被告所收取的有3700000元承兑汇票没有向原告通报背书。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0月将收取的3700000元承兑汇票手续、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交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补办相关手续。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截止至2014年6月底原告实际尚欠被告4006818.5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转付给被告60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转付给被告400000元。自2014年8月份后被告所收取并没有在原告处备报的3700000元承兑汇票,合计被告收取了4700000元。原、被告双方核实后确认被告超收金额693181.50元。经数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收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后又查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第三方收取的十批次3700000元承兑汇票未经原告背书,被告非法以原告名义加盖财务章和法人章套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云川公司辩称,一、2013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转账证明后,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用于抵偿所欠被告债务,该法律行为实际为债权转移。如果超付,损失方应为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称自2007年至2013年签订设备备件制造各同多份,合同金额为5800余万元该陈述不实。根据被告所整理的双方发生的业务部分合同的金额就已超过7000余万元。三、原告所称双方对账,但对账的依据是以已经开具的发票,没有支付被告为依据,而不是依双方业务总量,要核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要以双方方所签订的合同及确定履行情况来认定,而不能单纯以开具发票进行挂账为依据;四、被告与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也存在数百万元的业务款合同,该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有相关的合同、发票为依据。如果原告单纯以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来作为超付的依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五、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川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000000元;2、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至2013年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设备制造、购销合同数份。反诉人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时,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TYGL-JNYC-SJHLDCG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反诉人在质保期满的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依据实际履行情况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但是被反诉人直至2015年4月24日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以合同总金额368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用率24%计算,违约金为18589557.20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4417595元。在本案中,暂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
唐冶公司对反诉部分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业务往来于2015年4月24日,且双方已经就合作合同已结算完毕。再此之后反诉原告没有向反诉被告主张过违约金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2、涉案合同中没有就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TYGL-JNYC-SJHLDCG供货及安装合同,只针对4.3.1条款约定了“买受人未按照该条款规定的时间付款,交货期顺延。”本条款只针对1390万元的预付款。反诉原告要求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未就后期付款违约责任做出相关规定。3、合同进度款、尾款等是通过反诉原告与第三方进行结算。反诉原告找到反诉被告利用反诉被告的资质、专利技术、图纸及加工工艺进行合作。反诉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提供技术指导、图纸、计算。签订后的工作均是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直接接洽和运作。包括合同收款,该项目除预付款外,反诉原告直接由第三方收回货款1655万元。反诉被告只是协助,出具相关收据,反诉原告收回货款后到反诉被告处背书,反诉原告按照比例支付反诉被告费用。4、合同执行期间,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总价款为36860000元,合同规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保修期结束确认书》确认的结束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截至2014年8月,反诉被告已支付给反诉原告3875万元,已超出涉案合同总价。4、后期回款由于反诉原告非法套现,反诉被告无法掌控。在2014年8月13日质保金应支付期限之前,反诉原告由反诉被告处支取收款收据后,就一直没有向反诉被告通报货款回收情况,直至2018年10月初,反诉被告向第三方最终结算时,才知道反诉原告在第三人处支取收款收据后,在第三方处已全部收回货款,并用非法手段套现。5、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在此前庭审中,反诉原告从未提交过应收反诉被告款项的数额和已收到款项的数额明细。反诉原告现无端指责,其提出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条款和法律依据,扰乱视听,故意拖延庭审,是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为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反诉被告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对其行为给予惩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一、本诉原告唐冶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4年6月1日对账单1份;2、付款4700000元明细1份;3、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40张;4、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62份,收款金额为693181.50元;5、转款证明照片一份。
二、本诉被告云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转款证明复印件1份;2、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合同9份;3、2011年9月28日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唐冶公司签订的《150万吨钢厂工程高炉项目烧结机、环冷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
一、本诉原告唐冶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截图1份。内容为:2013年11月12日唐冶公司将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所欠其债务中的7860000元转让给被告云川公司,由云川公司持该证明收取该款项。被告云川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予以证实。
二、本诉被告云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0年12月23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唐冶公司购买云川公司主传动平台等货物,合同价款为1144370.90元。唐冶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加盖唐冶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
三、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唐冶公司根据本院发出的调查令提供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截至2019年3月31日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冶公司双方平账,合同执行完毕。收票经办人从未向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递交过《转款证明》。付款形式为承兑汇票,由财务部门背书后给付收票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根据加盖唐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收票人签订的收款收据自2013年11月12日后分18笔,共支付货款7818126元。被告云川公司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应由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且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部分不是***签名。
三、反诉原告云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编号为:TYGL-JNYC-SJHLDCG的2011年9月28日唐冶公司与反诉原告云川公司签订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及保修期结束确认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移交证书、建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唐冶公司购买云川公司210立方米、235立方米、2000×3740毫米单辊破碎机并安装、冷热调试。合同总价款为47000000元,实际价格3686万元。以合同价款(含安装费)的10%(371.36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反诉被告唐冶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证实。2、2011年9月28日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唐冶公司签订的《150万吨钢厂工程高炉项目烧结机、环冷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唐冶公司210立方米烧结机、235立方米环冷机、2000×3740毫米单辊破碎机、3600×16000毫米一次圆筒混合机、4000×20000毫米二次圆筒混合机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冷热调试、人员培训等交钥匙工程事宜。合同价款为4896万元。”反诉原告云川公司拟证明设备验收情况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反诉被告唐冶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发生过多次变动,很多设备也不是反诉原告提供,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对于本诉部分,原告唐冶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微信截图中所记载的转账证明与此后被告所提交的转账证明复印件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云川公司提交的主传动平台等货物购销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唐冶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中需方处有唐冶公司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开户行、账号等具体信息且经办人签名与之前经办人的签名一致,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
对于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唐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由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云川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TYGL-JNYC-SJHLDCG的2011年9月28日唐冶公司与反诉原告云川公司签订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云川公司称该合同原件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出示,但经查,第一次庭审中云川公司所提交的13份合同中并无该合同。反诉原告云川公司虽然提交了该合同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此后的保修期结束确认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移交证书、建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
对于反诉原告云川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28日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唐冶公司签订的《150万吨钢厂工程高炉项目烧结机、环冷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反诉被告唐冶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7年起,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日,唐冶公司向云川公司购买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YGL-JNYC-SJHLDCG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载明:“2.1交钥匙工程设备名称:210㎡烧结机1台(套)、235㎡环冷机1台(套)、2000×3740毫米单辊破碎机1台(套)。2.2交钥匙工程内容、供货范围、技术参数、性能考核指标及质量验收要求等(详见技术协议)。3.1合同(总)价款:肆仟柒佰万元整,36860000元,为含17%增值税到买受人施工现场价格......4.3.5合同价款(含安装费)的10%(371.36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5.1运输方式:汽运。5.5.2交货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东路107号。8.7.2出由于出卖人责任,合同设备未能按第5.1款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除非另有规定),则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每延期一天交货,违约金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延期交货处罚的计算日期以合同设备全部到达招标单位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云川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唐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除保证金之外的全部货款。2014年8月14日第三方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向唐冶公司出具了保修期结束确认书。
因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并且唐冶公司欠云川公司货款较多。2013年11月12日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就欠款问题经协商达成《转款证明》1份。该《转款证明》载明:“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财务部:我公司欠济南云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请贵公司将我公司(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公司欠付我公司的设备款(含质保金)大写:柒佰捌拾陆万元整(7860000元)转入(济南云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中。付款方式:按合同条款执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因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之间多年业务往来和友好关系,唐冶公司将加盖有其单位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一宗交付给云川公司,由云川公司按《转款证明》收取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款项后交付给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入账,冲抵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所欠唐冶公司货款。
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收到加盖有唐冶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后,以承兑汇款的形式支付货款。后云川公司再向唐冶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向唐冶公司交付承兑汇票复印件,以示收到款项。
2014年6月1日云川公司向唐冶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烧结环冷合同款项36860000、718890、900048、2270000,合计40748938,收回合计36000000;老合同付款情况:-742119.50;备注:截止2014年6月1日,济南云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共计金额40748938元,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共计收到货款为36742119.50元,占合同总额的90.17%,未付款金额为4006818.5元。”其中对账单中所注明的“烧结环冷合同36860000”均与云川公司所提交的编号为:TYGL-JNYC-SJHLDCG的2011年11月2日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签订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标的额相一致,“2270000”与云川公司所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标的额相同。其余的“718890、900048”唐冶公司认可是其他合同所欠款项。由此可见此次对账是云川公司与唐冶公司对2014年6月1日之前唐冶公司欠付款数额的对账,双方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
该证据也可以证实截至2014年6月1日唐冶公司因2011年11月2日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签订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份及其他合同共计支付货款总计36000000元,扣除其他款项后,唐冶公司仍欠云川公司货款40748938元。
在云川公司向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收款过程中,因唐冶公司向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扣款62000元、2014年2月21日扣款50000元,上述扣款均未计算在付款数额之中。2018年11月30日唐冶公司向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收取18126元,双方平账。
自2014年6月1日之后至与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平账之日止,云川公司以唐冶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共收取4900000元,其中在云川公司向唐冶公司报账背书时唐冶公司扣除200000元,云川公司共计收取4700000元。
此后,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发生的各笔业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根据各自财务情况经友好协商达成的《转款证明》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云川公司根据《转款证明》以唐冶公司的名义收取第三方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的款项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6月1日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也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该对账单明确表明了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在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情况。云川公司辩称此对账单仅显示的是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债务,不是唐冶公司的全部欠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如唐冶公司确实还欠云川公司其他债务,云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云川公司对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处“***”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涉及的款项云川公司并未收取。对此,本院认为,但根据唐冶公司提供的云川公司在收取第三方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款项后向唐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汇票复印件可以看出,该《转款证明》已实际履行,且云川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数额均与其持异议部分的时间、数额相符。因此,云川公司对部分单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唐冶公司自认云川公司在2014年6月1日之后根据《转款证明》收取第三方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款项为47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另,2014年6月1日对账单所记载的烧结环冷合同与2011年11月2日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同一份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2日,2014年8月14日保修期结束。2013年11月12日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达成《转款证明》、2014年6月1日进行债务对账,2016年9月29日云川公司依据《转款证明》收取了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由此可见,云川公司对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付款期限与唐冶公司达成延期付款的合意,且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云川公司反诉要求唐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云川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2014年6月1日的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以及云川公司依据《转款证明》收款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款项的数额,本院认定云川公司超收唐冶公司货款693181.50元(4700000元-40748938元),对此云川公司应予以返还。
唐冶公司诉称未经其背书许可取得款项和转让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唐冶公司要求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时间应依据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2015年4月30日之后超付,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超付货款693181.50元;
二、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超付货款利息,利息以69318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均限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均由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