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7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唐冶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云川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唐冶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根据2014年6月1日的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以及云川公司依据《转款证明》收款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款项的数额,认定云川公司超收唐冶公司货款693181.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首先,唐冶公司在原审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未经原告背书许可非法扣留款项693181.5元返还原告”,但在实际的收款过程中,云川公司依据《转款证明》的约定向案外人收款,云川公司在案外人处以承兑汇票收取款项后,均经过唐冶公司背书才支配该款项,整个流程合法有效,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非法扣留的问题;其次,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签订数份合同,合同总金额更是远远超出《唐山唐冶对账单》中所记载的数额,唐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唐山唐冶对账单》只是部分业务的对账,其中在其抬头部分己经明确注明烧结环冷合同,该对账单只是双方关于烧结环冷项目的对账,其他一些项目并不包括在该对账单中,原审法院认为该对账单是双方全部的业务往来,存在不当。二、关于原审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云川公司对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付款期限与唐冶公司达成延期付款的合意,且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不当。2011年11月2日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个月支付质保金,2014年8月14日保修期结束。虽然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转款证明》,2014年6月1日对账,但是时间均晚于质保期结束,而且《转款证明》后,虽然由云川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收取相关款项,但是案外人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并不是云川公司不愿意收取款项,而是案外人不配合。由于唐冶公司一直主张款项存在超付,因此双方并没有最终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认定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合意且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云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补充上诉意见:在二审中云川公司就双方在买卖合同执行过程中,曾就唐冶公司单独向案外人昆玉钢铁公司所供应的设备,由云川公司进行代为履行合同规定的维护保修保养。针对该业务有唐冶公司出具的转款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案外人昆玉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时经办该事项的唐冶公司一方项目经理出具了证人证言视频材料,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即便存在代收款项的超付问题,所超出的款项即一审判决认定的超付货款69万余元,实际为云川公司代替唐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维护保养所支付的对价,单独就该款项而言,因有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该债务予以抵销不存在。
唐冶公司辩称,同一审辩论意见,云川公司上诉意见中补充的新证据需要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云川公司将不当得利款项693181.50元返还唐冶公司;2.判令云川公司给付唐冶公司自不当得利开始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孳息156678元;3、诉讼费用由云川公司承担。诉讼中,唐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云川公司将未经唐冶公司背书许可非法扣留款项693181.50元返还唐冶公司;2.请求判令云川公司给付未给唐冶公司背书许可非法扣留款项的利息156678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起至2019年3月底止);3.云川公司给付自唐冶公司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给唐冶公司各项款项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等费用由云川公司支付。
云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唐冶公司支付云川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2.反诉的诉讼费由唐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起,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日,唐冶公司向云川公司购买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YGL-JNYC-SJHLDCG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载明:“2.1交钥匙工程设备名称:210㎡烧结机1台(套)、235㎡环冷机1台(套)、2000×3740毫米单辊破碎机1台(套)。2.2交钥匙工程内容、供货范围、技术参数、性能考核指标及质量验收要求等(详见技术协议)。3.1合同(总)价款:肆仟柒佰万元整,36860000元,为含17%增值税到买受人施工现场价格......4.3.5合同价款(含安装费)的10%(371.36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5.1运输方式:汽运。5.5.2交货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东路107号。8.7.2出由于出卖人责任,合同设备未能按第5.1款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除非另有规定),则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每延期一天交货,违约金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延期交货处罚的计算日期以合同设备全部到达招标单位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云川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唐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除保证金之外的全部货款。2014年8月14日第三方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向唐冶公司出具了保修期结束确认书。
因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并且唐冶公司欠云川公司货款较多。2013年11月12日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就欠款问题经协商达成《转款证明》1份。该《转款证明》载明:“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财务部:我公司欠济南云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请贵公司将我公司(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公司欠付我公司的设备款(含质保金)大写:柒佰捌拾陆万元整(7860000元)转入(济南云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中。付款方式:按合同条款执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因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之间多年业务往来和友好关系,唐冶公司将加盖有其单位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一宗交付给云川公司,由云川公司按《转款证明》收取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款项后交付给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入账,冲抵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所欠唐冶公司货款。
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收到加盖有唐冶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后,以承兑汇款的形式支付货款。后云川公司再向唐冶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向唐冶公司交付承兑汇票复印件,以示收到款项。
2014年6月1日云川公司向唐冶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烧结环冷合同款项36860000、718890、900048、2270000,合计40748938,收回合计36000000;老合同付款情况:-742119.50;备注:截止2014年6月1日,济南云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共计金额40748938元,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共计收到货款为36742119.50元,占合同总额的90.17%,未付款金额为4006818.5元。”其中对账单中所注明的“烧结环冷合同36860000”均与云川公司所提交的编号为:TYGL-JNYC-SJHLDCG的2011年11月2日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签订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标的额相一致,“2270000”与云川公司所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标的额相同。其余的“718890、900048”唐冶公司认可是其他合同所欠款项。由此可见此次对账是云川公司与唐冶公司对2014年6月1日之前唐冶公司欠付款数额的对账,双方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
该证据也可以证实截至2014年6月1日唐冶公司因2011年11月2日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签订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份及其他合同共计支付货款总计36000000元,扣除其他款项后,唐冶公司仍欠云川公司货款40748938元。
在云川公司向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收款过程中,因唐冶公司向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扣款62000元、2014年2月21日扣款50000元,上述扣款均未计算在付款数额之中。2018年11月30日唐冶公司向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收取18126元,双方平账。
自2014年6月1日之后至与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平账之日止,云川公司以唐冶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共收取4900000元,其中在云川公司向唐冶公司报账背书时唐冶公司扣除200000元,云川公司共计收取4700000元。
此后,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发生的各笔业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根据各自财务情况经友好协商达成的《转款证明》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云川公司根据《转款证明》以唐冶公司的名义收取第三方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的款项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6月1日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也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该对账单明确表明了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在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情况。云川公司辩称此对账单仅显示的是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债务,不是唐冶公司的全部欠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如唐冶公司确实还欠云川公司其他债务,云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云川公司对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处“***”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涉及的款项云川公司并未收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但根据唐冶公司提供的云川公司在收取第三方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款项后向唐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汇票复印件可以看出,该《转款证明》已实际履行,且云川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数额均与其持异议部分的时间、数额相符。因此,云川公司对部分单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唐冶公司自认云川公司在2014年6月1日之后根据《转款证明》收取第三方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款项为47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另,2014年6月1日对账单所记载的烧结环冷合同与2011年11月2日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同一份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2日,2014年8月14日保修期结束。2013年11月12日唐冶公司与云川公司达成《转款证明》、2014年6月1日进行债务对账,2016年9月29日云川公司依据《转款证明》收取了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由此可见,云川公司对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付款期限与唐冶公司达成延期付款的合意,且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云川公司反诉要求唐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云川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2014年6月1日的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以及云川公司依据《转款证明》收款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款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云川公司超收唐冶公司货款693181.50元(4700000元-40748938元),对此云川公司应予以返还。
唐冶公司诉称未经其背书许可取得款项和转让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唐冶公司要求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时间应依据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2015年4月30日之后超付,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超付货款693181.50元;二、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超付货款利息,利息以69318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均限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均由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云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12日云川公司与唐冶公司共同签署出具的转款证明一份,证明:唐冶公司同意案外人应向其支付的786万元设备款转入云川公司,即上述金额的款项归云川公所有,属于债权转移,同时约定产生一切经济纠纷由唐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两份,该两份委托书是在转款证明出具后根据转款证明的需要配合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均由唐冶公司一方授权云川公司处理同昆玉公司之间合同的执行及结算款项相关事宜,两证据证明:唐冶公司向昆玉公司自供设备,未完成合同事宜,包括唐冶公司与昆玉公司合同明确记载的维护保养保修义务均由云川公司承担,结算款项应当归属云川公司所有;证据三,案外人昆玉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给云川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唐冶公司与昆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在2013年时尚未履行完毕,所供应设备的维护保修保养等详细工作,均是由云川公司完成,云川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和义务承担者,同时证明云川公司所履行的上述义务属于为唐冶公司代履行;证据四,证人***的书面证言、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时出具证言时录制的视频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系由当时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本人自愿提供,其作为唐冶公司一方的项目经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关于约定云川公司以唐冶公司名义结算的昆玉公司的全部付款,除支付云川公司欠款外,其余应为唐冶公司自供设备的维护保养保修费用。
唐冶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转款证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此已进行过质证,况且依据第三方昆玉公司的证言证明,该份转账证明并没有移交给第三方进行办理款项作为依据,第三方支付给云川公司的款项是云川公司凭唐冶公司出具的收据给付的;证据二中唐冶公司公章、签字均为复印件,对其不予认可。即便证据成立,也只能证明唐冶公司给云川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进行收款结算事宜,并没有明确表示任何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具体的表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唐冶公司授权云川公司进行所谓的售后服务。针对法人授权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一份没有日期标注,该法定代表人已于2011年退休,所以本组证据唐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三采集方式不予认可,针对事实部分,由于云川公司是通过唐冶公司的资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整体设备供货制造部分是由云川公司直接供给第三方,外配套电气采购部分是由唐冶公司采购,因为云川公司与第三方单位人员的关系较好才达成的本协议,唐冶公司利用云川公司的人脉关系,云川公司利用唐冶公司的资质及技术双方合作,与第三方进行合作,所以在设备出现问题本身应归云川公司进行处理。关于小齿轮的问题唐冶公司与第三方另有协议,原有小齿轮现第三方仍然在使用,为达到第三方的满意唐冶公司无偿的向第三方提供了新配件,况且该配件只有18万元余元,所以即便是云川公司进行了修理也不会产生以上费用,另第三方因为小齿轮的问题进行了罚款,针对此事实唐冶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四,***的身份证唐冶公司认可,对于证明内容唐冶公司不认可。***于2013年已退休,且***与云川公司关系密切,证据不可采信。另外若***所述为事实,没有唐冶公司正式的授权及委托手续,也没有第三方请求唐冶公司处理的文件及函件,没有云川公司告知唐冶公司需要修复的通知及文件,更没有云川公司就上述修理问题签署的合同及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及数额认定,只是云川公司陈述:“这些款项花了多少钱是给某些领导送礼了”。视频只能体现出在某纸张上签字,不能证明证人是在证言上签字,况且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被上诉人唐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0月云川公司向唐冶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十份(出自同一日同一人),16张汇票,收据及汇票款项共计370万元。证明:云川公司于2018年10月份10张汇票的复印件及收据,虽然收据日期标注和汇票日期相同,但从收据右上方票号可以看出,跨越三年的收款票号是相连的,说明该370万元云川公司早已进行汇兑或发出或给付第三方,按照云川公司与唐冶公司双方约定,云川公司在第三方收取承兑汇票后应拿到唐冶公司处进行背书,唐冶公司将部分款项背书后支付给云川公司,但云川公司没有到唐冶公司背书,实隔三年云川公司已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加盖了唐冶公司公章、法人章及财务章进行了汇兑。按照汇票的管理办法,汇票结算时结算行只考核该汇票是否真实,且对首发行客户公章及末发行公司进行校对,对中间环节的财务章及法人章无法核对,云川公司借该漏洞将该370万元私自转入其公司;证据二,2020年7月27日11点上午11时***录音一份。证明:***与云川公司的关系,其证言无可信度。唐冶公司授权云川公司进行收款,应当是每次收回后到唐冶公司背书。
云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10份收据分别所附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凭该复印件,不能证明金额款项性质及资金流向。因为该银行承兑汇票只是由唐冶公司提供的票据出票时,当时的票面形式,是通过银行和相关单位流转后完成付款,此时的背书及资金流向才是完整的。要调取完整票据只能向银行调取,唐冶公司提供的这份材料不是银行出具,不能证明唐冶公司的观点。而且这十份收据及所附材料不是新证据,在判决书第五页下方已载明。另外本案唐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后为判令未经其背书许可非法扣留的69万余元返还唐冶公司,并支付利息,关于票据是否经过背书许可一审法庭并未查明,唐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在上述诉讼请求下,一审法院判令返还超付货款,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一审有违程序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录制背景不清楚,单纯从两人交谈内容看,被录音人一直主张涉及款项结算要调解,并没有明确任何事实,反而唐冶公司代理人反复向对方谎称370万元票据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而且一审判决即便是正确的,也仅是认定超付款项仅是69万元,其起诉数额也不过如此,370万元是否属于应当支付的货款,在一审时唐冶公司也是承认的,在和解过程中案外人所承诺的调解,以及被录音人所承认的被云川公司收买给付个人款项,云川公司均不认可。云川公司要求唐冶公司如实复制光盘留档,并且谈话过程应当进行书面整理,所证明的内容进行标记。
本院认为,云川公司、唐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川公司主张唐冶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只是部分业务,不是全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款项,认定事实错误。但云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云川公司主张不能成立。
云川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云川公司代替唐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维护保养支付了费用,该费用应与云川公司向唐冶公司返还的超付款项予以抵销。云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云川公司代唐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作出过约定,且云川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护保养支付的具体数额。唐冶公司二审调查中,对云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进行质证时,陈述庭后向法庭提交因相关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罚款的相关材料。根据唐冶公司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唐冶公司与案外人昆玉公司对相关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解决。从侧面印证云川公司所称代替唐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维护保养,无法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云川公司超收唐冶公司货款693181.50元,云川公司应予以返还正确。
综上所述,云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8元,由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