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云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唐冶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云川公司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9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0年11月12日(立案时间),济南云川公司作为原告以唐山唐冶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济南云川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并且为被告的自供设备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期被告自供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案外人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昆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维修售后等事宜,但由于被告内部人员变动,未能及时予以处理。案外人新疆昆玉公司遂找到原告,原告为案外人提供了更换设备等维修服务,产生了维修费、人工费等费用。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 原告济南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维修费用、人工费等暂计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待后期鉴定以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唐山唐冶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唐山唐冶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唐山唐冶公司住所地的唐山市路**。另外,被告唐山唐冶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称,唐山唐冶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昆玉公司签订了设备制造总合同,将总合同中的一部分分包给济南云川公司,双方签订了《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的设备制作、运输、安装均属于济南云川公司的义务。同时,唐山唐冶公司将合同中另一部分分包给案外人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唐山唐冶公司与济南云川公司从未就酒钢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签署过任何合同、委托维修协议。即使双方存在委托合同,也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认为,依据原告济南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显示,因被告唐山唐冶公司所供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案外人新疆昆玉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唐冶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由于唐山唐冶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案外人新疆昆玉公司找到原告济南云川公司,该公司替唐山唐冶公司履行了更换设备等维修服务,产生了维修费、人工费等费用,现要求唐山唐冶公司承担。从上述陈述看,原、被告双方应存在委托维修合同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云川公司未提交书面的协议证实被告唐山唐冶公司同意或委托原告济南云川公司就其所供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济南云川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两者之间的供货及安装协议,并不是本案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综上,原告济南云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其请求权所依据的委托维修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管辖作出过特别的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唐山唐冶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被告唐山唐冶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山唐冶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济南云川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并且承担全部设备的安装义务,包括被上诉人自行供货的一次混合机、二次混合机的安装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设备安装、试车和性能考核期间,发现设备存在缺陷,如属出卖人(上诉人)责任,出卖人应限期自费纠正。买受人应配合出卖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如属买受人(被上诉人)责任,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消除这些缺陷,如必须重新提供设备、材料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根据该条约定,结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自行供货的一次、二次混合机在后期存在质量问题,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内部人员变动,未能及时为案外人进行处理,案外人依据该合同找到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该合同及时善意的替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提供了新的设备,并重新予以了安装,产生了相关费用,本案的产生是上诉人基于合同对被上诉人的供货进行了更换维修,是基于同一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由双方在2011年11月2日签订于山东省济南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应依照其约定,所以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不仅仅是单纯的买卖合同,是包括承揽加工义务在内的总体合同,由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产品进行加工制造。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所在地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卖人、承揽加工的义务人,济南市是加工行为地、是合同履行地,双方产生争议应当由济南当地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唐山唐冶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济南云川公司针对其起诉主要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28日,新疆昆玉公司(买受人)与唐山唐冶公司(出卖人)签订的《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150万吨钢厂工程高炉项目烧结机、环冷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载明签订地点: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主要约定:出卖人承担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提供的技术性能参数及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为依据,完成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和供货、安装和调试等相关事宜,为交钥匙工程;设备名称为210㎡一台(套)、235㎡环冷机一台(套)、Φ2000×3740㎜单辊破碎机一台(套)、Φ3600×1600㎜一次圆筒混合机一台(套)、Φ4000×20000㎜二次圆筒混合机一台(套);合同总价款4896万元;运输方式为汽运,交货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东路107号;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买受人应立即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在4小时内回答买受人处理意见,4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如属出卖人责任,出卖人应自负更换或修理;在合同设备安装、试车和性能考核期间,发现设备存在缺陷,如属出卖人责任,出卖人应限期自费纠正。买受人应配合出卖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如属买受人责任,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消除这些缺陷,如必须重新提供设备、材料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该合同对于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按法律程序解决。” (2)2011年11月2日,唐山唐冶公司(买受人)与济南云川公司(出卖人)签订的《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载明签订地点:山东省济南市),主要约定:出卖人承担合同设备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提供的技术性能参数及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为依据,完成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和供货、安装和调试等相关事宜,为交钥匙工程;设备名称为210㎡一台(套)、235㎡环冷机一台(套)、Φ2000×3740㎜单辊破碎机一台(套);合同总价款3686万元;运输方式为汽运,交货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东路107号;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买受人应立即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在4小时内回答买受人处理意见,4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如属出卖人责任,出卖人应自负更换或修理;在合同设备安装、试车和性能考核期间,发现设备存在缺陷,如属出卖人责任,出卖人应限期自费纠正。买受人应配合出卖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如属买受人责任,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消除这些缺陷,如必须重新提供设备、材料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该合同对于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按法律程序解决。” (3)主要在2013年加盖有唐山唐冶公司印章并对外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我公司兹授权济南云川公司***经理代表我公司处理同新疆昆玉公司相关合同的执行及结算款项等相关事宜……。 (4)2020年4月3日,由新疆昆玉公司出具的《关于昆玉钢铁烧结机、环冷机等设备供货及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9月,新疆昆玉公司与唐山唐冶公司签订《150万吨钢厂工程高炉项目烧结机、环冷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后期我方得知唐山唐冶公司将合同大部分项目转交济南云川公司制造安装,并在项目安装阶段处理质量异议时,济南云川公司***、***等均参加了相关的专题会;二、唐山唐冶公司所供一、二次混合机设备存在的问题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1.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因混合机小齿轮与大齿圈啮合间隙超差异导致间隙不均,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致使前期安装试车过程中多次调整、调整时间较长,因设备振动大总成基础周边地面沉降,停车后破除地面重新处理。2.2013年10月17日,因二次混合机东北托轮轴承座锁紧螺母脱落轴承脱出,检修处理24小时,影响生产2天。3.2013年10月20日,二次混合机东北角托轮轴承因温度高在轴上脱落,检修处理12小时,影响生产2天。4.2013年12月18日,二次混合机西北托轮轴承脱出,检修处理13小时,影响生产2天。三、以上问题的处理。1.针对上述问题第1项,由济南云川公司处理现场问题,并由唐山唐冶公司赔偿二混小齿轮轴装配一套……。2.针对上述第2、3、4项问题,因唐山唐冶公司交付提供的一、二次混合机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新疆昆玉公司生产期间造成停机停产和经济损失。因唐山唐冶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领导及业务人员退休或联系沟通不畅,因唐山唐冶公司授权济南云川公司进行货款收款,遂找到济南云川公司,经与之协商,济南云川公司提供二次混合机两套托辊,并于2013年12月发货到新疆昆玉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到现场更换托辊并现场检修在线托辊消除了隐患。3.针对以上一、二次混合机出现的问题,济南云川公司多次派人进行现场分析、协调及处理,因出现的问题主要是设备供货质量问题,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一概不予支付,由供货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显示,因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150万吨钢厂工程高炉项目所需,被上诉人先于2011年9月与案外人新疆昆玉公司签订《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150万吨钢厂工程高炉项目烧结机、环冷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并约定依据案外人提供的技术性能参数及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由被上诉人设计、制造、安装包括环冷机、单辊破碎机、一次圆筒混合机、二次圆筒混合机在内的全部设备设施,并负责以后的设备调试、更换、维修等。此后,被上诉人又于2011年11月与上诉人签订《烧结机、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将上述工程所需大部分设备即包括环冷机、单辊破碎机等,交由上诉人实际设计、制造、安装,并负责以后的设备调试、更换、维修等,其他设备设施则由被上诉人另行交由酒钢公司完成。在上述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因被上诉人对案外人所供设备设施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售后维修、更换。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为其给案外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概括授权(委托书原文表述为“代表我公司处理同新疆昆玉公司相关合同的执行及结算款项等相关事宜”),代被上诉人为案外人履行了二者合同约定的售后维修、更换义务。现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更换、维修设备设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而引发本案纠纷。故涉案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纠纷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即受托人负有完成委托事务的义务,被上诉人即委托人负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书面约定。现上诉人的诉求为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更换、维修设备设施所产生的费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上诉人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合同纠纷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受诉法院对此应尊重当事人的地域管辖选择权。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现为案外人新疆昆玉公司进行更换、维修设备大部为被上诉人向酒钢公司所定制、采购的部分,故本案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不应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上诉人起诉所依据授权委托是否有效、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均属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91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