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012民初3653号之一
原告:江苏金硕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高而乡南高村一区00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金硕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与被告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金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064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50M2烧结机台车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订做127台烧结机台车,总价5267579元。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预付款;乙方开合同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甲方按照发货量分4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发货款,批结批清……;甲方如果延期付款,交货期顺延”。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60万元预付款后,原告即投入生产,其后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进行分批发货。截至2019年7月16日,原告将127台烧结机台车全部发货到位,距起诉之日起,被告已使用台车近两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含质保金),但经核算,被告尚余108064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与
被告多次沟通付款事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50M2烧结机台车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济南市。且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产生的所有分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合同双方主体可以看出,被告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告的住所地为扬州市江都区,该合同系在被告住所地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是按照合同签订地还是被告住所地,该案件的管辖法院均应为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因此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济南云川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50M2烧结机台车订购合同》第六页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产生的所有分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一页亦载明,签订地点为山东济南。结合被告的住所地及被告提供的签订合同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上述合同的签订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高而乡南高村一区004号,故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