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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203民初4383号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托管8422(商务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标了被告招标的关于宁波某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Ⅱ期I标段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相关服务项目。该项目工程通过验收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发票420593元,420000元和30000元、被告支付420593元、200000元后,一直未付清剩余250000元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6日;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实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实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包括抗震支架的采购以及安装、维修等,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案涉项目作业,且本案抗震支架安装后附着于建筑物上,属于该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故双方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应由建筑物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案涉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项目“宁波某副产品物流中心项目Ⅱ期I标段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相关服务”;建设地点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招标范围包括本项目抗震支架的采购、安装、验收及售后服务等;质量等级标准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格类型为固定单价,可调总价;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案涉项目除抗震支架的采购,还包括上述抗震支架的安装、验收及维护等,该抗震支架安装还涉及给排水、电气桥架等施工,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存在较高的关联性,应当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案涉纠纷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方桥街道,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