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安东尼奥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28145号 原告:浙江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青峰村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安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2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安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16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9161.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自2022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为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丝网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丝网片、防护网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原告完成所有送货义务后,于2022年11月18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未结清货款共469004元。原告已就所有发生的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票给被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79161.2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宁波住某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于2021年1月就杭州湾5D、5E地块项目分别签订两份《钢丝网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丝网片。原告供货完毕后,开具了179580元发票,被告亦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次,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往来,被告认为,前述款项与本案款项可能存在混同。另外,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已于2022年1月29日明确告知原告工作人员“但是他们那个公司不付钱,我重点也没办法”,即原告已知晓其权利受损,诉讼时效此时即应当起算,截至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1月13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采购方)签订两份《钢丝网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地块5#-E、5#-D供应货物。5#-E地块货物为:钢丝网片,2×3米450平方米,单价为6.4元/平方米,小计为2880元,品牌为***;2×3米20000平方米,单价为5.1元/平方米,小计为102000元,品牌为***。含税总价为104880元。5#-D地块货物为:2×3米750平方米,单价为6.4元/平方米,小计4800元,品牌为***;2×3米30000平方米,单价为5.1元/平方米,小计153000元,品牌为***。含税总价为157800元。合同单价已包括货物价款、税金、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以及其他运抵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如果实际供应数量、价格超过合同暂定数量价格时,需另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过部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指定收货联系人:***(电话XXX)、***(电话XXX)。原告须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被告联系人同时签收确认方为有效,非在本合同约定交货地址签收以及非被告联系人签收的送货单,视为被告未收到相应货物,对被告不具有效力。货款结算采用以下方式:原告每月25日前需向被告提供上月被告收货联系人同时签字的发货单以及加盖原告公章的月结算单,并由被告***在月结算单上签字,最终结算由原告提供月结算单原件、发货单以及加盖原告公章的最终结算单,最终结算单必须由被告项目责任人***最终签字确认总价款。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未经上述人员最终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公章的任何单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支付方式:每二个月结算一次货款,支付已供货的80%,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应提交真实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附销售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税率13%,经防伪税控认证后方可支付,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等。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33660元、38280元),载明,购买方为被告,货物为钢丝网片。2021年4月13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63000元、44640元),载明,购买方为被告,货物为钢丝网片,以上共计179580元。前述四张发票,被告认可已经收取。2021年3月23日、2021年5月4日、2022年1月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张,载明,购买方为被告,货物为钢丝网片,共计179161.20元。 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3660元,汇款附言:钢丝网片。202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两次汇款共计145920元,汇款附言:30/钢丝网片。共计179580元。 2021年12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发送消息:“2020年的时候我是开票了:38280+33660,你们在2021年2月8日付了33660的这笔款子,剩余38280未付。2021年的时候开票:3月23日41100;4月13日63000+44640;5月4日48720。然后在2021年9月29日付了44640+101280。***,你帮忙这个核对一下啊。”***:“欠你***89820是吧?对,钢筋网片是欠89820,还有10月份送的钢格板还没开票。”***:“钢格板多少金额?”***向***发送送货单图片两张,载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杭州湾工地供应钢丝网片共计89341.20元(77787.20元、11554元)。***:“这两个发票还没开。肖某说,让我跟你对接,意思就是D区开一部分,E区开一部分。”***:“7万多点的送货单我有。”***:“1万多的你可以问***,在他那里。那我把发票给你开过去。”***:“现在发票暂时不要开过来。”2021年12月16日,***:“那要什么时候今天都12月16了。”***:“你要开,你开好,先不要给我。”2022年1月6日,***向***发送《宁波住宅(杭州湾智慧宜居D区E区未付明细)》,***:“未付明细:钢丝网片89820元;钢丝网片(钢格板)77787.20+11554=89341.20元。总金额179161.20元。”***:“好的,我核对好联系你。”2022年1月7日,***:“***,看了没。我钢格板我要开票了。马上过年了呀。”***:“你开过来吧。”***:“好的。您邮寄地址给我。钢格板总共89341.20,是怎么开,全部开一个区块还是各开一部分?”***:“现在,我也不确定如何开,你自己掌握。你分开开好了。”***:“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昌兴街1号晶都赢家B座406,钟。是寄这里吧?”***:“ok。”随后,***向***发送邮寄信息,称:“回单加发票已寄。”2022年7月18日,***:“徐某板,杭州湾款付清了吗?没有的话,你把对账单出一张,还欠你多少,盖好章签好字,注明日期寄给我。”***:“没有付清。我马上发给你。”随后,***向***发送宁波住宅(杭州湾智慧宜居D区E区未付明细)》。***:“你盖好章签好字3份寄到以下地址。”***随后按***要求进行了邮寄。2022年7月28日,***:“***,这个杭州湾的款,这个月底能付了吧?” 2022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发送消息:“沈某板您好,今天1月24日了,这个杭州湾宁波住宅(智慧宜居D、E)的款子,179161.20元,也过去半年了,不管怎么样是真的一定要支付了,您不要再为难我了。”1月27日,***:“你兄弟你分钱都没打过来,你现在钱搞了,我兜里都没有,咋弄弄?”***:“就两三天了,我这里就十几万,你是不打算付了是不?”***:“不,不是不付,一份都没来,来的话,都多多少少都分一点。”2022年1月29日,***:“您过年前一定要付的,我的工资到现在还没发,你让我怎么办?”***:“差你们的钱呢,是应该付的,天经地义对吧?但是公司不付钱,我也没办法。我也没这么多钱,到年底了也没地方去借,对吧,也借不来。那能中的能借的,付你们也是应该的,对不对?”***:“你们是老板。你们跟甲方怎么样我管不到。我只是打工的,做做业务的。是我跟你合作,不是我跟你甲方合作。你不能甲方不给你,你就不付我,这没有道理。”2022年3月10日,***:“沈某板,您这样子的做法跟在我眼中的你真的不对应,您一次又一次的把我对你们的信任磨了又磨,我的电话永远都不接,金额不多,但我真的伤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票、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钢丝网片采购合同》、发票、银行回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钢丝网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杭州湾新区智慧宜居地块5#-E、5#-D供应货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958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案涉两份合同虽均约定实际供应数量、价格超过合同暂定数量价格时,需另签订补充协议,但实践中建筑材料实际供货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及价款的情况较为常见,且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结算流程为被告提供发货单及月结算单,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后,最终由***签字确认总价款。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发送欠付货款明细单,称被告欠付其案涉地块货款共计179161.20元,***表示收到,并于1月7日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因此,对于案涉地块欠付货款,原告已与***完成核对。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就案涉地块欠付款项179161.20元向***催讨,***亦未对欠付款项金额表示异议,仅表示付款困难。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前述货物,并与合同约定的被告人员进行了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欠付货款。被告抗辩与其他项目款项存在混同可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抗辩,***于2022年1月29日明确告知原告“公司不付钱,我也没办法”,原告此时已知晓其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应当起算,截至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随后虽未就案涉货款向***催讨,但其多次向被告人员***、***等人催讨,且原、被告间存在其他交易往来,并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货款的结算,案涉两份合同虽均约定,双方应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货款,支付已供货的80%,并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但根据原告开具发票及被告付款情况,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每两月一次进行结算,被告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于2021年12月起就案涉地块欠付货款进行核对,***于2022年7月18日询问原告工作人员:“徐某板,杭州湾款付清了吗?没有的话,你把对账单出一张,还欠你多少,盖好章签好字,注明日期寄给我。”原告向项目责任******催讨货款,***亦表示“差你们的钱是应该付的”“付你们也是应该的”,被告两人员均未表示拒绝履行债务,且项目责任******明确表示应该付款,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并未从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对于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7916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自2022年2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住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16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916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202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1941.50元,由被告宁波住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