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4940号
原告:汪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原告汪某为与被告宁波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第三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99580元,并承担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99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宁波长河110kV变电站改造工程房建工程(以下简称长河变电站工程)、宁波鳌头110kV变电站房建工程(以下简称鳌头变电站工程)供应水泥。原告将水泥送到上述两个工地,由被告项目经理杨某指定的工地管理员签收。截止2022年3月31日止,原告共计供货14958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2023年3月,由被告工地项目经理杨某和原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80元。期间原告多次与工地其他材料商一起到被告公司催讨货款,被告要求杨某到场结算为借口予以拖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水泥,被告予以签收并使用,现被告对余款拖延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承包了长河变电站工程、鳌头变电站工程,对内被告将上述两个工程又承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以承包形式挂靠在被告名下,第三人又是实际施工人。二、第三人非被告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第三人向原告采购水泥。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采购水泥,但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是受托采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主张水泥款。三、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并未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自身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因此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也从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交易,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构成要件。另,被告是根据案外人宁波超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的发票对案外人超前公司进行付款,并未对原告进行付款,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交易,对原告身份也不知情。第三人与原告认识二十多年,很明显在第三人向原告采购水泥时,原告对采购方是第三人是明知的,故原告亦非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方。故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即使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虽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但其以自身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五、第三人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对买方没有资质的要求,无须实际施工人必须挂靠承包人的名义进行采购购买。以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挂靠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方,属法律逻辑混乱,也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六、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杨某陈述意见称,被告从送变电公司承包了长河变电站工程、鳌头变电站工程,被告再将上述两个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非被告员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内部合同上第三人是自负盈亏,被告拿工程总价的4%。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材料的采购亦由第三人组织,但采购的合同均由被告出面签订,货款由被告支付。因工程均亏损,后来被告未再出具合同。原告向上述两个工地供货水泥共149580元,被告支付50000元,还剩99580元未付。两个工程实际于2023年完工,但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结算资金还未了结。现原告主张的货款对外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送变电公司(承包人)与A公司(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长河变电站工程分包给A公司。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12月20日,计划完工时间2021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10229816元。分包人项目经理***。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等。2021年4月,送变电公司(施工承包人)与A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房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鳌头变电站工程分包给A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2月21日。合同总价10485453元。专业分包人项目经理***。专业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等。
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上述两个工程交由杨某组织施工,约定由杨某自负盈亏,A公司向杨某收取管理费。杨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向汪某提出供货要求,汪某于2020年11月起陆续向案涉两个工程工地供应水泥,并由杨某在工地的工人或门卫予以接收。期间,杨某要求汪某开具发票,汪某于2022年4月7日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为超前公司)交予杨某,杨某将该发票交予A公司,A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超前公司转账50000元,汇款备注:鳌头变水泥。2023年3月,汪某和杨某对账,双方确认,长河水泥款共计45880元,长河工地开票30000元未付过;鳌头水泥款共计86690元,鳌头工地开票50000元已付;2022年3月12日和3月31日分别送水泥12吨、13吨,共计25吨,单价670元每吨,合计16750元(3月31日水泥单价调整为690元每吨,合计新增260元)。共计:长河45880元+鳌头36690元十新增鳌头16750元=99320元,实际款99580元。
另,A公司陈述,长河变电站工程于2021年10月18日竣工,鳌头变电站工程于2022年2月21日竣工,A公司与杨某于2024年2月29日进行了结算,杨某欠付A公司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十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汪某和杨某签字的对账材料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房建专业分包合同》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A公司及杨某均一致认可案涉长河变电站工程、鳌头变电站工程由A公司交由杨某负责施工,由杨某自负盈亏,A公司向杨某收取管理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系杨某向汪某提出供货要求,汪某向杨某指定的案涉两个工程工地供应水泥,供货确认、款项申请、剩余款项对账均在汪某和杨某之间进行,由双方联系及沟通,而杨某非A公司员工,虽A公司曾因杨某申请支付过款项50000元,但该款项支付行为尚不足以认定A公司系水泥采购方的事实,现汪某亦无证据证明杨某系代表A公司。故综合本案,本院认为,案涉水泥的采购方系杨某,杨某和汪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对账,汪某还有货款99580元未实现,其应向杨某主张。现汪某并未举证证明A公司应承担该货款的付款责任,故其主张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