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杨某;宁波嘉某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6民初5207号 原告:杨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嘉某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强蛟镇强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09015833K。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宁波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205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宁波嘉某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建材公司)、宁波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某建设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25年8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请为:1.被告嘉某建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未结的劳务报酬75836.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836.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住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自2019年8月起于被告嘉某建材公司处从事蒸压砌块等建材推销工作。原告陆续为被告嘉某建材公司完成多单蒸压砌块推销工作,直至起诉之日,就由原告负责完成的象山碧桂园B区项目(即建设单位新天一建设集团,项目名为石浦镇皇城大道与钢瓦门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项目)及轨道交通4号线柳西地块项目,按蒸压砌块销售额÷360元/㎥×10元/㎥计算,二项目原告可获得的劳务报酬为117602.32元。被告嘉某建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二项目实际仅支付41766元,其理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报酬75836.32元。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系被告住某建设公司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住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二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住某建设公司系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百分百持股股东的事实。 2.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的宣传材料、原告杨某的工作名片、工资发放记录、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证明、浦发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款项为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直接发放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被告嘉某建材公司推销蒸压砌块,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 3.与嘉某建材公司的财务尤经理、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嘉某建材公司认可需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特别是直至2024年3月,原告仍提供劳务实际为被告嘉某建材公司就案涉柳西地块项目讨要到货款20万元的事实。 4.嘉翰销售内部沟通群、嘉翰财务收款群、嘉翰销售业务群等多个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管理以及原告参与推销的事实。 5.茅总报货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的管理参与公司业务员会议,原告推销货物的发货款合计4233683.89元,以及原告切实为被告嘉某建材公司催收货款的事实。 6.原告与被告嘉某建材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报酬41766元,无故扣留原告15000元未付,以及被告自行认可象山碧桂园B区项目即新天一项目款项应交付给原告,与***无关的事实。 7.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故扣下原告15000元提成不发,以及至2024年6月原告仍在完成被告公司业务的事实。 8.叶哥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及《2024年5月份业务三部应收款报表》,拟证明原告于2024年4月再次为被告收取货款20万后,柳西四号线地块项目仅余10万元货款未支付,回收款已达到93.8%,但被告仍未支付报酬的事实。 9.《宁波嘉某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象山碧桂园B区项目(即建设单位新天一建设集团,项目名为石浦镇皇城大道与钢瓦门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项目)的购销合同明确载明被告的联系人为原告,以及***在被告公司推销业务系挂名,一切推销提成均由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发放过销售佣金。被告将销售业务外包给***组成业务三部,佣金是通过***统一结算统一发放的。而且销售佣金是针对应收款统计,货款到账后再结算支付,未收回货款的不支付佣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某建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规范销售业务员职责及佣金发放办法》,拟证明销售员应配合公司催收货款,以及由销售员承担公司因催收诉讼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2.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2诉前调确13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象山碧桂园B区项目尾款催收发生诉讼的事实。 被告住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杨某、被告嘉某建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嘉某建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嘉某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并未接到相关的文件及通知,被告也未提供相关告知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嘉某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自2019年8月起于被告嘉某建材公司处从事蒸压砌块等建材推销工作,双方约定销售提成按蒸压砌块销售额÷360元/㎥×10元/㎥计算。从事推销工作期间,原告负责完成了象山碧桂园B区项目(即建设单位新天一建设集团,项目名为石浦镇皇城大道与钢瓦门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项目)及轨道交通4号线柳西地块项目的蒸压砌块推销,上述二项目的销售额合计4233683.89元,原告可获得对应的销售提成为117602.32元。期间,被告嘉某建材公司支付了41766元,尚欠75836.32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系被告住某建设公司的一人公司,被告住某建设公司持有被告嘉某建材公司100%的股权。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嘉某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与被告嘉某建材公司职工***的聊天内容、原告参与的被告嘉某建材公司部分工作群内的聊天内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受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管理为被告推销蒸压砌块,且原告完成的案涉象山碧桂园B区项目(即建设单位新天一建设集团,项目名为石浦镇皇城大道与钢瓦门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项目)及轨道交通4号线柳西地块项目的蒸压砌块推销销售总额为4233683.89元的事实。被告嘉某建材公司辩称推销业务是外包给***的,原告是与***发生的业务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又辩称业务员应承担公司催讨货款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规定内容告知了原告,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纳。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确认已收到新天一建设集团的全部货款,但未举证证明轨道交通4号线柳西地块项目尚欠约10万元货款的事实,以及提供扣发原告款项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扣除被告嘉某建材公司已支付的41766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销售提成75836.32元。被告嘉某建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住某建设公司为被告嘉某建材公司唯一的股东,但住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嘉某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务报酬75836.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836.32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宁波嘉某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嘉某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住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