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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等与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7505号 原告:***,女,200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3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羊角塘镇银溪社区水冲村民组32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某,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徐家漕路587弄46号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xxxxxxxxxxxx。 经营者:***。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某、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海曙区某(以下简称阿汤挖掘机租赁部)、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厦门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阿汤挖掘机租赁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和夏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平安厦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阿汤挖掘机租赁部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51132.79元(详见赔偿清单),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裁定。被告***对***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厦门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三、请求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10日15时36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东往西行驶至人民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时,挖掘机机械臂与沿人民路北往南受害人***驾驶的宁波3008358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连人带车倒地被挖掘机前轮碾压,造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和受害人***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查明,被告平安厦门某公司系无号牌轮式挖掘机的保险公司,被告***系事故当时作业的备案单位,被告***系实际施工单位。首先,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特种作业车辆具有管理责任,其让被告王某在没有特种作业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将不能行驶至马路的特种作业车辆开至公共道路,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事发当时,特种作业车辆行驶至有施工的路段,是无法看清道路状况的,大大增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也事实上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受被告***、***雇佣,***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系***的丈夫,共同经营阿汤挖掘机租赁部,应当承担共同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辆虽不能上路,但是其行驶了就应当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的风险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因此交强险内应当由七被告不分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王某系闯黄灯行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二)黄某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也就是说没有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应当停止。但是在黄某时,王某仍然继续行驶,而不是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则停止行驶。应当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王某在遇到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综上,原告认为王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所有者应当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平安厦门某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王某、阿汤挖掘机租赁部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双方为同责,平安厦门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三原告主张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付没有依据。***、阿汤挖掘机租赁部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愿意按照事故认定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称,王某驾驶的挖掘机并非其公司项目工地在用,该挖掘机在工地无备案。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与其无关。 ***辩称,一、本案法律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非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主体,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核心是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因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过错致人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责任主体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8条、第1209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限于“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且需以“因机动车运行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责任认定需围绕“受害人是否违章”“驾驶人操作行为”“车辆管理义务”“因果关系”核心要素展开。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已清晰界定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主体为驾驶人王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阿汤挖掘机租赁部,实际管理人为***、***,上述主体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既非案涉轮式挖掘机的“驾驶人”“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未对王某的驾驶行为进行任何指示、支配或控制。答辩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侵权主体”的法定要件,不应被纳入责任承担范围。二、***与***、***、王某、阿汤挖掘机租赁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或事实关联,不应对事故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从未雇佣王某,也未与其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委托协议。根据***的交警询问笔录(2025年4月10日),“王某系***于2025年3月从网上自行雇佣,工资由***个人发放,工作任务由***安排,事故发生当天***未安排王某从事任何施工任务”。因此,***对王某的身份、资质及工作内容均不知情,二者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管理从属关系。第二,与阿汤挖掘机租赁部无任何关系。 从未与该服务部签订过设备租赁合同、合作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未租赁或使用过该服务部的任何机械设备(包括案涉无号牌集团轮式挖掘机)。根据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该服务部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其客户群体与***无交集,二者无业务往来。第三,与***、***无任何关系。***未聘用***、***担任任何职务,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也未委托二人从事任何施工相关工作。***作为阿汤挖掘机租赁部的经营者,***作为王某的实际雇主,二者的经营活动、雇佣行为均独立于***的施工项目,***对其个人行为无任何管理或支配权,不存在任何隶属、合作或委托关系。三、事故发生地点距***施工工地有相当距离,事故与***的施工活动无因果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承建的“某非系统改造工程项目”位于江北区湖西路通途路交叉口,与事故发生地直线距离约300米。王某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其当天是计划“把车停到庆丰桥下日湖公园附近去”,这进一步证明其行驶目的与***的施工活动无关,纯属其个人移动车辆的行为。***的合法施工行为与本次相隔数百米之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原告企图将合法的“某非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施工主体与在300米外的违法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强行关联,逻辑严重混乱。***既非侵权行为人,也非车辆控制人,更非雇佣单位,依法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为与事故无直接关联的第三方,依法不应被追究侵权责任。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平安厦门某公司辩称,案涉挖掘机在其处投保有工程机械保(轮式挖机),其中“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障项目为“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且约定有绝对免赔额。本案事故系公共道路上发生,且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不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保险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王某也没有资格证书,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于2025年5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基本情况(一)当事人基本情况甲方:王某,男,26岁,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号:XXX,无号牌轮式挖掘机驾驶人,未受伤。乙方:***,女,56岁,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身份证号:XXX,宁波3008358号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死亡。(二)车辆基本情况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所有人:宁波市海曙某,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工程机械保险投保于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单号:13029063902868383009,车辆未损坏。宁波3008358号牌电动自行车公安网登记所有人:***,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车辆损坏。(三)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现场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与人民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大庆南路事发路段呈东西走向,人民路呈南北走向,均为一般城市道路。路口设有多相位交通信号灯,路口四周漆划有人行横道线。照明条件为白天。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5年04月10日15时36分许,王某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东往西行驶至人民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时,挖掘机机械臂与沿人民路北往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由***驾驶的宁波3008358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连人带车倒地被挖掘机前轮碾压,造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上道路行驶,遇复杂道路情况未随时注意观察交通情况,盲目自信,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等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本起事故中,王某和***的上述过错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王某、***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阿汤挖掘机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与***为夫妻关系。***作为投保人在平安厦门某公司处为案涉挖掘机投保有工程机械保(轮式挖机),被保人亦为***。其中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障项目为“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免赔说明“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第三者每次事故意外事故绝对免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对保险标的在停放期间或依靠自身动力在不同工地间、工地与停放地点间自行移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相应赔偿”。 再查明,2025年5月7日,***(甲方)与王某、***、陈某(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因本次交通事故,法定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金额外,额外补偿甲方人民币128000元整(壹拾贰万捌仟元整),该补偿款不包括乙方已经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伍万元整),丧葬费用在后续法定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协议系额外补偿金额,不包含在甲方基于法律规定的责任比例向乙方主张的赔偿责任之内。二、自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补偿款5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余款78000元支付至上述甲方账户内……三、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款50000元之后,甲方同意乙方将涉案挖机转让变现,以便于乙方补偿甲方后续补偿款。乙方履行完毕之后,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除法定赔偿金以内的其他费用。如乙方后续法定赔偿金赔偿完毕之后,则双方无涉。四、乙方陈某对本协议的补偿款1280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对后续乙方支付法定赔偿款不承担支付义务。上述128000款项已付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交警询问笔录、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谁;二是案涉轮式挖掘机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三是本案是否属于平安厦门某公司工程机械保险理赔范围;四是***、***、***应得到赔偿的损失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阿汤挖掘机租赁部系***依法登记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过程均发生在***和***婚姻存续期间。***为阿汤挖掘机租赁部所有的案涉车辆投保工程机械保险且为被保人,综上可以认定该个体工商户为家庭经营。故雇佣王某驾驶挖掘机的雇主应认定为阿汤挖掘机租赁部。故本案中,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阿汤挖掘机租赁部以***和***的家庭财产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另,***、***并非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主体,***、***、***要求其共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故案涉轮式挖掘机属于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阿汤挖掘机租赁部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认定案涉轮式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属于工程机械保(轮式挖机)特别约定中“对保险标的在停放期间或依靠自身动力在不同工地间、工地与停放地点间自行移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相应赔偿”的情形,且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建设行业工程机械施工作业合格证,作业项目为挖掘机作业,故本案交通事故应在平安厦门某公司工程机械保险理赔范围内。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850.79元,结合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83110*20=166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3285-990*12)*5/3=69008.33元,扣除***父亲养老保险金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5.丧葬费138210/2=69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结合本案事故情况及电动车照片,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838164.12元。 结合上文,阿汤挖掘机租赁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7850.7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王某与***负同等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驾驶车辆的性质,认定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平安厦门某公司应赔偿***、***、***891169.20元(1650313.33×60%×90%)。保险免赔部分,阿汤挖掘机租赁部另需赔偿99018.80元。王某、***、***、阿汤挖掘机租赁部抗辩王某、***、陈某支付给***的128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系额外补偿金额,不包含在甲方基于法律规定的责任比例向乙方主张的赔偿责任之内”,故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阿汤挖掘机租赁部共需赔偿***、***、***286869.59元,平安厦门某公司应赔偿***、***、***891169.20元。另,鉴于***、***、***的损失已由阿汤挖掘机租赁部、***及平安厦门某公司赔偿,故王某无需再行赔偿,其垫付的5000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海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86869.59元; 二、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891169.20元; 三、***、***、***于获得上述项赔偿款项后即日返还王某5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0元,由***、***、***负担5633元,宁波市海曙某负担3416元,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0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