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11977号
原告:***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5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国丰街。
原告***乙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住宅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住宅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两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6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4087.77元(以16864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7日);2.本案的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波住宅集团因鄞州08-5a#/5b#/5f#/09-4a#(东钱湖)地块二标段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防火盖板,被告***委托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防火盖板。2023年5月至6月期间,按被告要求原告分四次以代办运输方式将全部防火盖板运送至涉案项目地由被告签收确认。202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签订了一份涉案项目《桥架盖板材料结算单》,确认:原告向被告***涉案项目地供应防火盖板货款合计为168648元,该金额已包含13%税金。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8648元,且全部发票已经送达至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虽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已全部接受,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依法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送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此外,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理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现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二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就案涉防火盖板采购事宜订立任何合同,也从未向原告采购防火盖板或委托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并非被告***员工,也未受被告***委托,被告***是自行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必须符合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在本案中,被告***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交易,也不存在能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故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外观构成要件。相反,原告曾与被告***进行过交易,是明知与被告***交易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并且采购人员是需要被告***明确授权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并非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5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采购防火盖板的需求,并要求原告报价。同年5月8日、5月10日、5月12日、6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承建的东钱湖项目工地,并由案外人季标签收。2023年7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开具金额为100145元与68503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购买方均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该两份发票未经抵扣认证。
202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署《桥架盖板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价款为168648元,该价款包含开票13%税金价格;送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甲有限公司鄞州区08-5a#/5b#/5f#/09-4a#(东钱湖)地块二标段项目部水电安装班。被告***在收货方处签字。
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案涉货款。2024年2月7日,原告表示“***”、“能排了吗”,被告***回复“老板娘,绿城钱下来一点点发发工资也不够,现在项目部问公司在节前不知能不能借到,借不到的话可能要出年付你来”;2024年10月10日,原告表示“再不付,我们要起诉了”,被告***回复“老板娘这段时间公司去很多次了,公司说还要过段时间好付,具体时间也没说,你放心公司付下来了我会付过来个,现在我也没钱有的话本来好付你些,实在不好意思”;2024年10月18日,原告表示“每次说好时间,时间到了又要拖,时间到了又说下个月”、“就一直这样一个月拖一个月”,被告***回复“绿城钱一直没下来公司也在催讨”,原告表示“我这边你们公司别的项目有款下来也排一部分给我们呀”,被告***回复“我在住宅公司只做了东钱湖一个项目钱的话要下来才安排”;2025年1月10日,原告表示“***,麻烦啦,对账单帮我找下寄一下,我就起诉公司”,后被告***将案涉对账单寄送至原告处。原告催讨货款期间,被告***于2025年6月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并表明被告***曾自民工工资专户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
为证明被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2024)浙0203民初10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在该案中自认为被告***承建的宁波东钱湖项目水电班组负责人。该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2020年,被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宁波东钱湖08-5f#/09-4a#地块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被告***,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等;季标为工地材料进出记录人。被告***确认其下属的东钱湖项目部曾将案涉工地的水电安装分包给被告***,并约定自负盈亏。
为证明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向本院提供(2024)浙0212民初414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该案中朱某甲诉称被告***因鄞州区08-5a#/5b#/5f#/09-4a#建设需要向其购买桥架材料但未支付货款,被告***对此未持异议并与朱某乙成和解,并确认支付朱某甲货款565000元。
另查明,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143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桥架盖板材料结算单》、(2024)浙0203民初102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2024)浙0212民初414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盖板,如无代理权限,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指:(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案涉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原告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委托或者授权***向原告采购防火盖板,且被告***亦不予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委托被告***向其采购防火盖板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关系的磋商、建立、履行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并未参与,合同建立及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未对被告***的身份予以核实,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过其与被告***的关系证明,原告仅凭收货地址为被告***承建项目所在地及被告***自述的身份情况即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未尽职审查,存在一定过错。再者,原告起诉依据的《桥架盖板材料结算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为***甲有限公司鄞州区08-5a#/5b#/5f#/09-4a#(东钱湖)地块二标段项目部水电安装班,亦非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对此应当知情。结合被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可见,被告***的采购行为系出于承包需要,而非代表被告***对外采购。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发放流水,本院认为,从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系为保障农民工及时全额获取劳动报酬,并不当然可以推定***系某员工且有权代表公司对外采购,且原告获取该工资流水发生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及交货之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买卖关系建立时已充分确认了被告***的代理权限。综上,原告陈述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买卖合同建立时已充分核实被告***的代理权限且***存在有权代理外观,被告***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货款应由***自行承担。原告交付货物并根据被告***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交货时间、开票日期、结算时间以及原告的催付情况等,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4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648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向原告***乙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1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乙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3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