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1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B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宁波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A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宁波B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第三人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3民初1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3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A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沈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沈某某系分包关系,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被上诉人明知其与沈某某系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仅为上诉人开票提供便利,代第三人沈某某垫付材料款所用。1.被上诉人于2023年7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结算清单及款项结清单,又于同日与第三人就合同外款项签订《对账单》及《结算单》,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沈某某系买卖合同真实相对人的事实。在上诉人履行完代付义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结清单,对所谓超出部分与买卖合同真实相对人即第三人签订结算单。同理,第三人沈某某于9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水电安装班沈某某承诺在2024年1月底结清货款1532656.24元,若未付清的按每月月息8%支付利息。即其以水电安装班沈某某个人名义而非上诉人名义出具承诺。若第三人系代理行为,又何须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该承诺印证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明知双方系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事实。2.上诉人仅依据第三人上报发票进行付款,而非依据被上诉人出具送货单进行付款,在此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仅系委托付款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真实法律关系为委托付款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行为人沈某某具备权利外观,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在《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上盖章才是该合同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本原因。即无论是沈某某还是其他人出面与被上诉人沟通采购事宜,上诉人最终以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对此进行了追认。故,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第三人无权代表上诉人,还是从交易习惯上需先行签订合同再进行供货,均无法得出沈某某参与协商即具备权利外观的结论。一审判决同样忽略了上诉人曾明确拒绝就合同外线缆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才就合同外供货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这一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忽略了指定对账人钟某某在确认沈某某上报发票且未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后进行付款,而非依据***或沈某某签收送货单的事实。况且上诉人也未收到相关送货单。同理,合同指定的签收人黄某从未签收过货物,期间上诉人未提出过异议,恰恰反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审查货物实际签收情况,仅在约定范围内代付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同样忽略了上诉人工地现场负责人黄某某对增量供货知情,且未拒绝收货的前提是其已明确拒绝签订补充协议。正是基于上诉人拒绝补签合同,被上诉人才与第三人自行协商,另行建立买卖关系。上诉人即已非合同相对人,又有何理由拒收货物?在此情形下***作为沈某某员工在补充供货送货单上签字,仅证明其代表第三人签收货物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失,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2022年9月7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时即知晓行为人沈某某不具备代理权。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指定收货联系人黄某,指定对账人钟某某,被上诉人须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上诉人联系人同时签收确认方为有效,非在本合同约定交货地址签收以及非上诉人联系人签收的送货单,视为上诉人未收到相应货物,对上诉人不具有效力。被上诉人自始知晓第三人沈某某非指定收货联系人,也非指定对账人,不具备代理权。2.退一步,被上诉人也应在完成《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5334758.14元时知晓行为人沈某某不具备代理权。双方合同约定采购人权限仅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材料清单内的货物,无权改变、调整合同任何内容,合同数量和单价明确,采购数量达到约定值的,所对应的货物采购权限自动终止,指定签收人仅对合同载明的材料清单内的货物有签收权,无权改变、调整合同内容,签收数量达到采购单值的,签收权限自动终止;对账人的权限同签收人;退一步,即使本案中供货期间货物由***及沈某某签收,指定签收人黄某从未签收,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具备签收货物的权利。但上诉人已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签收数量达到采购单值的,签收权限自动终止。被上诉人在供货金额达到5334758.14元时,沈某某代理权限业已终止。3.对超出合同部分线缆的供货,被上诉人同样缺乏善意且存在明显过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对超过约定价款的线缆,其曾向上诉人提出要求补签合同,遭上诉人拒绝。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明知对合同外款项的确定需经上诉人同意,而第三人沈某某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仍执意向第三人供货,不仅缺乏善意且存在严重过失。4.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外款项系主动寻求规则漏洞意图借此套利的机会主义的行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却不提供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不将沈某某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在一审法庭释明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仍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结合第三人沈某某在庭审中刻意否认其与上诉人间工程分包关系,配合被上诉人进行诉讼,这些行为不得不让人怀疑其背后的真实动机为被上诉人已知第三人丧失偿债能力,双方配合诉讼要求具有清偿能力的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善意,应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即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理性人从事该项交易时用以判断代理权是否存在的事实标准进行判断。本案双方合同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拟定后由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从事线缆交易多年的理性人,不可能存在对合同条款及约定的不知及误解。在客观上其明知,至少是应知第三人沈某某在不具备被上诉人授予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在上诉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后,仍与第三人协商供货不仅缺乏善意且存在严重过失。四、一审判决认定在补充供货期间,货物均送往涉案工地有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审计报告,报告显示电线电缆审计总价为6134913元。因审计价格已经包含施工人利润,故实际电线电缆采购总价应远低于审计总价。而被上诉人主张电线电缆总价为6867414.38元,已远超出审计总价。故对补充供货期间材料是否送至案涉工地,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均存疑。在此情形下,应由被上诉人继续举证材料是否送至案涉工地,而原审判决径行认定货物均送往案涉工地缺乏事实基础。五、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款项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结清,因该结算单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材料,且内容针对的是双方书面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的合同履行情况,并非涵盖双方之间的所有交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款项结算单载明“双方对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就鄞州区**-5a#-/5b#/5f#/**-4a#(东钱湖)地块*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今后无涉。”即该结清单内容不仅仅针对的是双方书面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的合同履行情况,而是针对该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中双方所全部设计的债权债务。但原审判决却认为仅针对《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系断章取义,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该结算单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材料,进而否定其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六、被上诉人主张价款高于双方约定价格,一审判决未予调整。
B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A集团支付货款1532656.24元,并支付以153265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为176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宁波A集团与沈某某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宁波A集团将其总承包的宁波东钱湖**-5f#/**-4a#地块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沈某某,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等,施工期限自2020年11月28日开工至2022年10月18日完工。2022年9月7日,双方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宁波A集团就上述工程向B公司采购电线电缆,总金额5334758.14元(含税价)合同期内不含税单价不变,交货期限自2022年9月6日至2022年10月10日,指定收货联系人黄某,指定对账人钟某某,发货联系人郑某某,B公司须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宁波A集团联系人同时签收确认方为有效,非在本合同约定交货地址签收以及非宁波A集团联系人签收的送货单,视为宁波A集团未收到相应货物,对宁波A集团不具有效力,合同双方更换各自代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以保证货物交接顺利;采购人权限仅限于本合同约定的材料清单内的货物,无权改变、调整合同任何内容,合同数量和单价明确,采购数量达到约定值的,所对应的货物采购权限自动终止,指定签收人仅对合同载明的材料清单内的货物有签收权,无权改变、调整合同内容,签收数量达到采购单值的,签收权限自动终止;对账人的权限同签收人;未经公司事先书面授权,项目部或任何人员无其他任何权限,财务专用章可用于项目对外结算,宁波A集团明确项目部或任何人员不能超越权限,若宁波A集团项目部或项目部任何人员与B公司个人有超越权限以外的往来,其签字对外承诺无效,若发生纠纷,视同B公司与相关人员个人之间行为,B公司无权向宁波A集团主张任何权利;B公司每月25日前需向宁波A集团提供上月宁波A集团收货联系人同时签字的发货单以及加盖B公司公章的月结算单,并由钟某某在月结算单上签字,最终结算单由B公司提供月结算单原件、发货单以及加盖B公司公章的最终结算单,未经宁波A集团指定对账人钟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B公司公章的任何单据不能作B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都无效;合同签订后预付材料款金额的30%,提货前付到全额的85%,余款在全部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数量和单价明确,采购数量达到约定值的或合同供货期限届满的,必须另行订立书面合同后方可视为本合同延续,所对应的产品物资才可继续实施采购,否则宁波A集团不予认可;宁波A集团未按约付款的,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该份合同附有具体的采购清单,包含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对应的金额,总额共计5334758.14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开始供货,货物多数由工地材料进出记录人***签收,部分由沈某某签收。沈某某与B公司经办人郑某某对账后,将相应发票上报给宁波A集团指定的对账人钟某某,钟某某确认后宁波A集团进行付款。2023年4月25日,沈某某向B公司确认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了供货时间、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签收人,截至2023年4月24日,金额共计6753635.18元,其中订合同金额5334758.14元,补充协议金额1418877.04元,已付4500000元,尚欠2253635.18元,5月份付清。截至2023年6月19日,B公司向沈某某共开具了总额计6753635.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了沈某某。2023年7月12日,郑某某与沈某某确认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截至2023年6月11日,B公司共计供货6867414.38元,其中订合同金额5334758.14元,补充协议1532656.24元,累计收款4650000元,未收款2217414.38元。同日,郑某某代表B公司又与沈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送货及购货单位为B公司及宁波A集团,涉案项目从2022年10月15日开始发电线电缆至2023年6月11日,总计发货金额6867414.38元,到2023年9月4日宁波A集团支付货款5334758.14元,还欠货款1532656.24元,涉案项目部水电安装班沈某某承诺在2024年1月底结清货款1532656.24元,若未按时付清货款按月息8%支付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同日,沈某某另要求郑某某在宁波A集团提供的款项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款项结清单内容载明:B公司系涉案项目供应商,双方于2022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暂定金额为5334758.14元,现双方核对结算完毕,同意最终结算金额5334758.14元(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已收款4650000元,尚欠金额684758.14元,本次支付货款684758.14元后,双方对《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就涉案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今后无涉。截至2023年9月4日,宁波A集团共计支付B公司货款5334758.14元,并收取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剩余发票现在沈某某处。另查明,宁波A集团确认涉案工程线缆确有增量,代表宁波A集团的工地现场负责人黄某某表示对B公司超合同供应线缆的情况是知情的,并否认其同意B公司先供货后补协议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对超出合同外的价值1532656.24元线缆的采购行为,沈某某是否构成对宁波A集团的表见代理。B公司称其供货的涉案工地线缆均是由沈某某出面协商采购,其对沈某某与宁波住建集团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一直认为沈某某系宁波住集团的工作人员,故沈某某对超出合同外的采购行为亦是代表宁波A集团所为。宁波A集团则认为其与沈某某之间是水电分包关系,线缆采购由沈某某自行负责,合同明确约定超出部分需另行订立合同,现B公司主张的系超出合同的供货,并未经过宁波A集团确认,系沈某某个人行为。对此,该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因客观上使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结合本案,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数量达到约定值的或合同供货期限届满的,必须另行订立书面合同后方可视为本合同延续,所对应的产品物资才可继续实施采购,否则宁波A集团不予认可。根据此约定,沈某某无权代理宁波A集团继续实施采购行为。其次,双方之间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系沈某某出面与B公司沟通采购的线缆的价格、数量等具体事宜,在合同约定的货物供货完成后,也系沈某某出面与B公司商谈继续供货的事实,双方对继续货款的线缆数量、价格等进行了商定;《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供货期间,货物大部分由工地人员***签收,合同指定的签收人黄某从未签收过货物,期间宁波A集团未提出过异议,在补充供货期间,货物仍由***签收,且货物均送往涉案工地。故可看出沈某某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再次,沈某某陈述并未告知过B公司其向宁波A集团承包水电安装的事宜,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B公司对沈某某向宁波A集团承包水电安装的事实知情,宁波A集团工地现场负责人黄某某对增量供货知情,且未拒绝收货,故可认定B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另沈某某向B公司继续采购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分析,沈某某虽无宁波A集团的明确授权,但从货物继续采购的协商、货物的签收及实际使用等方面足以使B公司相信沈某某有权代宁波A集团采购,故沈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宁波A集团承担。宁波A集团提出B公司在款项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结清,因该结算单系宁波A集团提供的格式材料,且内容针对的是双方书面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的合同履行情况,并非涵盖双方之间的所有交易,故宁波A集团以此否认其付款义务,该院不予采纳。至于郑某某与沈某某于2023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上载明的沈某某作出的付款承诺,沈某某仅代表的是水电项目组,且协议抬头载明的当事人为B公司及宁波A集团,内容亦提及宁波A集团已付款情况,故不能以此推定沈某某即为合同相对人。B公司现要求宁波A集团支付剩余货款1532656.24元,该院予以支持。B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23年6月11日,《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现B公司主张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宁波A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1532656.24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8752元,由宁波A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电线电缆双方合同单价审核表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该证据作为实际货量参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辩称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超出原合同部分的买卖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可查明事实,宁波A集团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固定价格且要求增量需签订补充协议,已完成交易发票及款项支付亦发生于双方之间,后发生增量,宁波A集团拒绝签订补充协议但实际接受货物用于案涉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B公司曾提出签订补充合同,反映出宁波A集团与卖方约定的增量补签条款一定程度可以避免分包中的违规代理行为。但宁波A集团与B公司订立合同、开具发票、支付款项并接受案涉买卖合同及增量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双方为宁波A集团及B公司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宁波A集团二审中还就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宁波A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2元,由上诉人宁波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