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05民初1325号
原告:延边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龙井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井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9267350.68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9267350.68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建筑公司将欠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201969.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开始施工位于龙井市工农村的龙井市如意雅居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2019年11月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被告已对项目实际占有使用。2018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井市如意雅居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总价108775039元,承包范围包括建筑、采暖、给排水、电气、弱电、道路、管网、绿化等。计划开工日期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共计267天。2018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352万元;7月7日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22912958.53元,6月5日支付4880839.88元,9月12日支付95万元,12月20日支付900万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532万元,6月16日支付121万元,6月17日支付7143.91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100万元,6月13日支付77.6万元,11月15日支付400万元,12月1日支付370万元,2023年11月21日支付217万元,合计支付龙井市如意雅居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100446942.32元。2022年9月28日,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书、施工合同等全部项目材料交付给被告,确定送审金额为10971429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截止2022年10月27日即为被告收到结算材料第29天应视为被告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11月10日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第14天的最后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某投资公司辩称,1.双方应按审定结算造价金额101648912元为最终结算和支付依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0446942.32元,尚欠工程款1201969.68元。经吉林建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01648912元,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00446942.32元,尚欠工程款1201969.68元。因案涉工程为棚户区改造工程,最终造价应经第三方机构审定后方能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而不能仅以原告单方报送的金额为依据。2.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并未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答辩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3.工程开工日期是2018年2月6日,完工日期是2018年10月30日,实际工程交付日期为2020年7月。以上意见之外的其余部分,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和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6日,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有建筑、采暖、给排水、电气、弱电、道路、管网、绿化等工程。约定工期为2018年2月6日到2018年10月30日,共计267天。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开始施工,于2020年7月交付使用。
2022年9月28日,某建筑公司将案涉结算书等资料交付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在《资料签收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签收,《竣工结算书》显示的送审金额为109714293元。2022年11月8日,某投资公司与吉林建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吉林建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24年10月28日,吉林建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龙井市如意雅居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价格为101648912元,对该审定价格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同。
某投资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分次支付工程款,具体为2018年3月30日支付3352万元;7月7日支付110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22912958.53元,6月5日支付4880839.88元,9月12日支付95万元,12月20日支付900万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532万元,6月16日支付121万元,6月17日支付7143.91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100万元,6月13日支付77.6万元,11月15日支付400万元,12月1日支付370万元,2023年11月21日支付217万元,共支付10044694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料签收单、对账单、结算审核报告等。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交付使用和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付工程款额为120196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被告当事人自认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现双方认可以吉林建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价格为依据计算最终欠付金额,视为对合同中结算审核条款的变更,即2024年10月28日完成结算,故原告以变更前的条款确定结算日期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井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边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969.68元。
二、驳回原告延边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8元,减半收取计7809元(原告已预交383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