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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过程控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040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过程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
法定代表人:TANGKOKWA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雅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过程控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雅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十三薪人民币14,12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年终奖14,125元;3.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克扣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的旅游津贴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补助工资500元及报销费用1,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医疗费用28,000元;6.被告按每月22,000元依法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克扣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的旅游津贴600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补助工资500元及报销费用1,4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位为高级服务工程师。2018年8月底被告在采用长期拒绝提供劳动条件、非法克扣工资等多种手段逼迫原告离职无效后,以多项不成立的理由非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依法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上海市退工单)。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按约支付2018年度十三薪,年终奖金及年度旅游津贴、部分出差津贴和费用,同时还非法克扣原告的正常工资和病假工资、补充住房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等使原告遭受了购房、购车、医疗等方面的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请求1、2,十三薪及年终奖实际为同一事项,被告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之前离职的不享有当年度的年终奖及十三薪,奖金是公司针对员工劳动及表现额外付出的,原告自2015年开始长期病假,后更出现旷工及违纪行为,2018年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解除,已获得仲裁及法院支持。原告2018年的长期缺勤及工作表现理应不享有奖金。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旅游津贴或医疗费的任何约定,不同意支付。为便于纠纷解决,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补助工资500元及报销费用1,432元。原告在仲裁阶段明确其所述延误退工即是索要退工单问题,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便将退工单寄送至原告在法院留存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均在寄送退工单前被告也向原告留存的该地址送达过多份通知文书,原告予以签收。被告向其送达通知书的阶段正是原告与被告在另案中多次庭审的期间内,结合前述情况被告认为向原告司法文书确认的地址送达更为合适,原告在此前均签收的情况下拒收退工单,原告应自身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因未收到退工单产生的工资损失,并在长达一年多时间从未联系被告处索要退工单不符合情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6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高级服务工程师。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南京。该劳动合同首部乙方(以下均为原告)处“通讯地址”一栏,原告未予填写;该劳动合同第37条约定,“乙方确认,本合同所记载的乙方通讯地址为甲方(以下均为被告)可联络到乙方的有效通讯地址。乙方同意,在该等通讯地址发生变化时,乙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根据乙方告知的通讯地址无法联络到乙方或乙方未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及时书面通知其地址变更导致不能送达,双方同意在前述情形下,甲方被视为已履行了有关的通知义务,而乙方自行承担有关通知不能送达的后果。”
2018年2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9,561.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829.10元;2.2015年度6.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8,442.60元;3.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补充工资差额8,418.09元;4.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11,183.06元;5.医疗补助金68,825.58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889.53元;7.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964元。
2018年4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补充公积金(即补充工资)差额1,810.12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7,779.06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1.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补充公积金(即补充工资)差额1,810.12元;2.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7,779.06元。***则要求***公司支付:1.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9,561.3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829.10元;2.2015年度6.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8,442.60元;3.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补充住房基金差额8,418.09元;4.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1,183.06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980元;6.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964元;7.医疗补助金65,694元。2018年5月8日,***在该案中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其送达地址为“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手机号为XXXXXXXXXXX”。
201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该日的网上退工。
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邮寄了退工材料,EMS快递面单(单号为:XXXXXXXXXXXXX)备注了快件品名为“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EMS快递于2018年9月1日显示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要求自取”。
2018年10月25日,我院作出判决【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34192号】,判令***公司支付肖光键: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补充公积金(即补充住房基金)差额8,194.04元,***公司无需支付肖光键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7,779.06元,驳回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中查明,“2017年2月3日***公司为***办理网上退工登记,登记的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公司自2017年2月起停止为***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转而委托上海外服江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在江苏南京缴纳了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31日之后***仍然在***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对***公司关于2017年2月3日为***办理退工手续是为了将***的社保关系转出***公司,让***在其实际工作地南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实际并未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2019年4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8)沪01民终14565号】。
2018年10月28日,***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公司向其支付:1.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6,819元(2017年4.25天、2018年度1天);2.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5,525元;3.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7,62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672.20元、2017年度奖金14,125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的补充工资差额(补充住房公积金)9,929元;4.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出差津贴24,200元及出差差旅费35,665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房费用1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车费用120,000元;5.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的手机通讯费9,120元;6.恢复***公司与***的劳动关系;7.***公司按照每月14,996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018年12月26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肖光键:1.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622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58.37元;3.2017年度奖金14,125元;4.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补充工资差额(补充住房公积金)9,928.26元;5.2017年8月工资差额649.43元、2018年2月5日至2月14日、2018年3月30日至4月13日、2018年6月19日至6月22日、2018年6月25日至6月29日、2018年7月10日至7月11日病假工资18,833.33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我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该案中查明,“3.***公司于2009年6月1日修订并实施的《员工手册》,其中第5.3.1条规定,凡不享受销售奖金计划的员工享有13个月的工资,除非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第13个月的工资额度相当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第5.3.2条规定,从前一年10月1日至下一年9月30日服务于本公司的员工方可得到第13个月的工资……;第5.5条规定,本公司可自行建立一个业绩管理或奖励及奖金方案,管理层会就奖励及奖金方案的细节与员工进行沟通,公司保留在任何时候修订或取消该类奖励及奖金方案的权利……4.2017年9月28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主题为“《员工手册》2017年10月1日修订版-正式发布”的电子邮件,告知全体员工“正式发布2017年10月1日修订版《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修订并实施的《员工手册》第5.3条规定,凡不享受销售奖金计划的员工享有年终固定奖金,除非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年终固定奖金的工资额度相当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年终固定奖金的计算周期是按照财政年度计算,即从前一年10月1日至下一年9月30日服务于本公司的员工方可得到第13个月的工资……;第5.5条规定,公司奖金包括销售奖金及浮动奖金……销售奖金及浮动奖金的发放周期为公司的财政年度,即自某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
2019年5月15日,我院作出判决【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7345号】,认定***公司2018年8月24日解除***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判令***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工资差额26,963.63元、2017年1月工资差额658.37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病假工资2,597.7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扣发的补充住房基金9,928.26元、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7,209.79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2.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247.13元、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手机通讯费12,810.17元;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度奖金14,125元、2018年2月5日至2月14日、2018年3月30日至4月13日、2018年6月19日至6月22日、2018年6月25日至6月29日、2018年7月10日至7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18,833.33元,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9)沪01民终9153号】。
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十三薪14,125元;2.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年终奖14,125元;3.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旅游津贴1,000元;4.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出差津贴500元及报销费用1,500元;5.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医疗费用28,000元;6.按每月2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十三薪系员工手册第5.3条约定的年终固定奖金;年终奖系员工手册第5.5条约定的浮动奖金。经仲裁委员会当庭拆封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EMS快递,其中内容确为被告为原告开具的退工证明。2019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处2017版员工手册中第5.5条具体规定如下,“公司奖金包括销售奖金及浮动奖金两类,特定员工享受的具体奖金种类,由公司决定。具体奖金的计算方式将根据公司每年公布的奖金方案确定,员工确认接受该等奖金方案。销售奖金及浮动奖金的发放周期均为公司的财政年度。即自某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止。无论公司公布的奖金方案如何规定,以下员工不享有当年的奖金方案……员工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离职的,将不享受浮动奖金……”
审理中,原告称,其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十三薪系被告在每年12月底发放的标准为一个月工资的款项,发放周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其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实际为2018年度(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通过考核结果确定的年终变动奖金(或称绩效奖金),也是年终奖。
原告还称,被告向其邮寄退工单的地址为原告在另案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该地址的房屋产权虽属于原告,但原告并不长期居住于此处。原告离职后未收到被告的退工单,还曾去被告处南京的办公室催要过。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规定,向原告山东的地址进行送达,应承担延误退工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与直属经理程翔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王思颖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件,证明被告一直知晓原告的通讯地址,原告也从未更改。原告的地址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XXX号XXX号楼l单元402室,公司人员还曾去该地址拜访过原告;2.员工手册摘要2009版2.6.4条规定,员工人事信息及居住地址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人力资源部,以确保信息准确等;2017版3.5条规定,员工个人信息有变化时,员工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人力资源部门,并在员工自助系统中更新个人信息,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准确性等,证明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变更地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地址寄送退工单,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未尽到通知寄送退工单的义务;3.《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司法案例,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留存法院的临时地址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投送退工单仅投送一次即退回被告处,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EMS邮寄给原告的有关邮件送达情况统计(附快递单、病假单、微信记录),证明双方有效的通讯地址,被告故意使用单方确定的地址无法送达,也从不通过电话、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寄送的内容,原告没有收到相关寄送至上海的材料;如果按照双方约定的山东的地址原告均收到了相关文件;5.录用通知书,证明原告分别在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12月1日收到其他单位的入职通知书,因被告未提供退工材料导致原告不能入职;6.中通快递单、中通快递员刘万成的书面证明、中通快递证明、2020年5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在仲裁裁决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7.2016年4月19日人事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2016年度旅游政策电子邮件、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联合工会成员孙婷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其承认每年未参加旅游会由联合工会发放600元的购物卡;8.医疗费发票,证明由于2017年1月31日,被告曾非法退工,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让南京外服为原告缴纳社保,但未向原告提供医疗卡,因仲裁期间遗失部分发票,故目前原告能找到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171元;9.outlook邮件服务器保留副本的原理(网络搜索及教材中获取)、系统中原告的员工信息截屏等,证明本案中提供的outlook邮件应作为电子邮件原件质证,即便非要认定为复印件,也不能完全否定其证据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在公司真正的账号已变更为Guangjian-X.Xiao@emersom.com。由于邮件系统本身是被告自己的,被告均能自由控制邮箱包括收发邮件删除邮件等;10.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王思颖微信截屏、医疗期到期函、与服务经理程翔的录音记录及文字整理、2017年4月原告与程翔的邮件、2017年7月20日及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服务经理杨长杰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在职期间,违背承诺拒不提供劳动条件,一直以各种方式逼迫原告离职等;11.2018年10月26日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留存的该地址实际并未使用,被告单方采用(2018)沪0115民初34192号原告送达地址应认定为无效,即便在本案中该地址也未采用;
被告对证据1、2、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不具有参考价值,而原告提交的法院留存地址的说明表明,在(2018)沪0115民初34192号案件中,原告于2018年5月8日确认其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时该案之判决书作出日为2018年10月26日。因此,在该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原告的送达地址,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寄送退工单时以此地为送达地点合理有据;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填写通讯地址,双方没有约定任何通讯地址作为文书送达地址。对证据3,该组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且适用对象仅限于人民法院。对证据4中原告所做统计的第20页及第23页内容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原告随后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9月5日,这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明显矛盾。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一直处于与被告的仲裁、诉讼案件过程中,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未向其出具退工单的损失前,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案件共开庭11次之多,原告却从未提出过要求公司出具退工单之主张,被告已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寄送了退工单,但因原告要求自取而未能妥投,应视为退工单已送达至原告。对证据6中江宁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确认南京市江宁区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内容及所提及快递单的邮寄情况。对证据7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邮件真实,该邮件落款也是联合工会,并非被告公司,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职期间,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因合规原因,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在南京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社保缴纳期间从未中断,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应尽义务。原告现提供的发票中,仅有两张系上海市中医医院出具,该时间为2018年7月,原告社会保险费在上海正常缴纳。其余发票均由山东日照医院出具,并非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社会保险缴纳地。对证据9outlook邮件服务器保留副本的原理,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公证书摘要及163转发邮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医疗期到期函、与服务经理程翔的录音记录及文字整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则提供了:文件、快递面单、物流查询信息(2018年3月14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6日),证明被告2018年度向原告海松路地址投递相关材料均是妥投;
原告对被告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出示了加盖有上海市浦电路邮电支局查验章的查询记录,原告表示真实性仍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处2017版员工手册第5.3条、第5.5条的明确约定,每年10月1日之前离职的员工,不享有年终固定奖金。当年12月31日之前离职的员工,将不享受浮动奖金。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且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现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十三薪14,125元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年终奖14,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的旅游津贴,并提供了电子邮件及与工会成员通话录音等加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通话记录内容,相应福利的发放主体非被告公司,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难以采纳。原、被告亦无其他关于旅游津贴的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医药费报销有相关约定,其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山东及2018年11月在上海地区的医药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延误退工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虽提供了案外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未能入职的具体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难以采纳;其次,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2018年8月24日的网上退工,后又于2018年8月3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寄送了退工证明,其在快递面单上备注了邮寄物品的品名为“上海市退工证明”,并已备注原告的手机号码。快递信息显示因收件人要求自取而未能妥投。该地址系我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的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第34192号劳动合同纠纷中原告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被告按照该地址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件及资料,应属系按照有效地址进行了送达。现根据快递记录所载,因收件人要求自取导致实际未妥投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原告虽主张被告没有依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通讯地址邮寄材料,但双方劳动合同的首部、尾部以及合同条款中均未注明原告的通讯地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采纳;再次,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结束前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历经多次仲裁、诉讼。原告虽称其曾向被告索要过退工证明,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现要求被告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补助工资500元及报销费用1,432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前述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过程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补助工资500元及报销费用1,4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