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过程控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程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
法定代表人:TANGKOKWA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雅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过程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即***公司支付***:1、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十三薪14,125元;2、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年终奖14,125元;3、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的旅游津贴600元;4、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医疗费用28,000元;5、按每月22,000元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事实与理由:1、关于员工手册,本案判决依据的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员工手册,因未送达故不适用于***。***公司提供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30120号公证书中显示公示对象中没有***,故该员工手册未公示给***,且该员工手册许多内容不合法,如年休假作废制度,非法指定就医医院等。
2、关于通讯地址,***在2007年入职时已向***公司提供了有效确认地址,且一直没有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曾更改地址,至于最后的劳动合同中没有通讯地址,只能说明已在系统中或以前的合同中留有通讯地址。如按照法院送达确认地送达,送达时也应按照法律文书的送达规定,五日内三送方可算完成送达。依法向员工送达退工单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明确知道退工单已经很快退回到***公司后,***公司理应通过有效的通信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如微信、手机告知之***,而实际情况是***公司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完成其法定义务。因此,***公司恶意使用***不可能收到的通讯地址。***公司完全可以将员工手册在***上班的地方送达,***上班的地点在南京,而***公司却恶意将员工手册等寄往上海。在明知***正在山东老家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将退工单寄往上海的地址,在***根本不知道***公司所邮寄的内容的情况下,所谓的退工单已经很快退回到了***公司。***公司明知退工单没有寄出的情况下,在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此,***公司并未合法送达退工单。
3、关于医疗损失,因为***公司非法、非合规转移***的社保且从未明确告知***,也没有将社保卡、医保卡交给***,导致***无论在上海还是南京还是在老家都无法享受医保待遇。因此,***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十三薪14,125元;2、***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年终奖14,125元;3、***公司支付***非法克扣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的旅游津贴1,000元;4、***公司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补助工资500元及报销费用1,500元;5、***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医疗费用28,000元;6、***公司按每月22,000元依法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审理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非法克扣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的旅游津贴600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补助工资500元及报销费用1,4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6月4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高级服务工程师。***的工作地点在南京。该劳动合同首部乙方(以下均为***)处“通讯地址”一栏,***未予填写;该劳动合同第37条约定,“乙方确认,本合同所记载的乙方通讯地址为甲方(以下均为***公司)可联络到乙方的有效通讯地址。乙方同意,在该等通讯地址发生变化时,乙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根据乙方告知的通讯地址无法联络到乙方或乙方未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及时书面通知其地址变更导致不能送达,双方同意在前述情形下,甲方被视为已履行了有关的通知义务,而乙方自行承担有关通知不能送达的后果。”
2018年2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9,561.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829.10元;2、2015年度6.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8,442.60元;3、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补充工资差额8,418.09元;4、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11,183.06元;5、医疗补助金68,825.58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889.53元;7、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964元。
2018年4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补充公积金(即补充工资)差额1,810.12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7,779.06元,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1、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补充公积金(即补充工资)差额1,810.12元;2、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7,779.06元。***则要求***公司支付:1、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9,561.3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829.10元;2、2015年度6.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8,442.60元;3、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补充住房基金差额8,418.09元;4、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1,183.06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980元;6、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964元;7、医疗补助金65,694元。2018年5月8日,***在该案中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其送达地址为“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手机号为1385183****”。
2018年8月24日,***公司向***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公司为***办理了该日的网上退工。
2018年8月31日,***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邮寄了退工材料,EMS快递面单(单号为:1019797096129)备注了快件品名为“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EMS快递于2018年9月1日显示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要求自取”。
2018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341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补充公积金(即补充住房基金)差额8,194.04元,***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病假工资7,779.06元,驳回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中查明,“2017年2月3日***公司为***办理网上退工登记,登记的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公司自2017年2月起停止为***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转而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为***在江苏南京缴纳了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31日之后***仍然在***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对***公司关于2017年2月3日为***办理退工手续是为了将***的社保关系转出***公司,让***在其实际工作地南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与***公司劳动关系实际并未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2019年4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号为(2018)沪01民终14565号。
2018年10月28日,***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公司向其支付:1、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6,819元(2017年4.25天、2018年度1天);2、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5,525元;3、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7,62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672.20元、2017年度奖金14,125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的补充工资差额(补充住房公积金)9,929元;4、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出差津贴24,200元及出差差旅费35,665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房费用1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车费用120,000元;5、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的手机通讯费9,120元;6、恢复***公司与***的劳动关系;7、***公司按照每月14,996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018年12月26日仲裁裁决,***公司支付***:一、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622元;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58.37元;三、2017年度奖金14,125元;四、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补充工资差额(补充住房公积金)9,928.26元;五、2017年8月工资差额649.43元、2018年2月5日至2月14日、2018年3月30日至4月13日、2018年6月19日至6月22日、2018年6月25日至6月29日、2018年7月10日至7月11日病假工资18,833.33元;对***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该案中查明,“3.***公司于2009年6月1日修订并实施的《员工手册》,其中第5.3.1条规定,凡不享受销售奖金计划的员工享有13个月的工资,除非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第13个月的工资额度相当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第5.3.2条规定,从前一年10月1日至下一年9月30日服务于本公司的员工方可得到第13个月的工资……;第5.5条规定,本公司可自行建立一个业绩管理或奖励及奖金方案,管理层会就奖励及奖金方案的细节与员工进行沟通,公司保留在任何时候修订或取消该类奖励及奖金方案的权利……4.2017年9月28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主题为“《员工手册》2017年10月1日修订版-正式发布”的电子邮件,告知全体员工“正式发布2017年10月1日修订版《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修订并实施的《员工手册》第5.3条规定,凡不享受销售奖金计划的员工享有年终固定奖金,除非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年终固定奖金的工资额度相当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年终固定奖金的计算周期是按照财政年度计算,即从前一年10月1日至下一年9月30日服务于本公司的员工方可得到第13个月的工资……;第5.5条规定,公司奖金包括销售奖金及浮动奖金……销售奖金及浮动奖金的发放周期为公司的财政年度,即自某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
2019年5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2019)沪0115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2018年8月24日解除***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判令***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12月工资差额26,963.63元、2017年1月工资差额658.37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病假工资2,597.7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扣发的补充住房基金9,928.26元、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17,209.79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2.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247.13元、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手机通讯费12,810.17元;***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度奖金14,125元、2018年2月5日至2月14日、2018年3月30日至4月13日、2018年6月19日至6月22日、2018年6月25日至6月29日、2018年7月10日至7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18,833.33元,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与***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号为(2019)沪01民终9153号。
2019年8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令***公司支付***:1、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十三薪14,125元;2、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年终奖14,125元;3、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旅游津贴1,000元;4、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出差津贴500元及报销费用1,500元;5、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医疗费用28,000元;6、按每月2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仲裁审理中,***明确其主张的十三薪系员工手册第5.3条约定的年终固定奖金;年终奖系员工手册第5.5条约定的浮动奖金。经仲裁委员会当庭拆封单号为1019797096129的EMS快递,其中内容确为***公司为***开具的退工证明。2019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公司2017版员工手册中第5.5条具体规定,“公司奖金包括销售奖金及浮动奖金两类,特定员工享受的具体奖金种类,由公司决定。具体奖金的计算方式将根据公司每年公布的奖金方案确定,员工确认接受该等奖金方案。销售奖金及浮动奖金的发放周期均为公司的财政年度。即自某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止。无论公司公布的奖金方案如何规定,以下员工不享有当年的奖金方案……员工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离职的,将不享受浮动奖金……”
一审中,***称,其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十三薪系***公司在每年12月底发放的标准为一个月工资的款项,发放周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其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实际为2018年度(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通过考核结果确定的年终变动奖金(或称绩效奖金),也是年终奖。
***还称,***公司向其邮寄退工单的地址为***在另案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该地址的房屋产权虽属于***,但***并不长期居住于此处。***离职后未收到***公司的退工单,还曾去***公司南京的办公室催要过。***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规定,向***山东的地址进行送达,应承担延误退工的损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与直属经理程某微信聊天记录、***与王某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件,证明***公司一直知晓***的通讯地址,***也从未更改。***的地址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公司人员还曾去该地址拜访过***;2、员工手册摘要2009版2.6.4条规定,员工人事信息及居住地址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人力资源部,以确保信息准确等;2017版3.5条规定,员工个人信息有变化时,员工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人力资源部门,并在员工自助系统中更新个人信息,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准确性等,证明***从未通知***公司变更地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地址寄送退工单,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未尽到通知寄送退工单的义务;3、《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司法案例,证明***公司使用***留存法院的临时地址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投送退工单仅投送一次即退回***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4、***公司EMS邮寄给***的有关邮件送达情况统计(附快递单、病假单、微信记录),证明双方有效的通讯地址,***公司故意使用单方确定的地址无法送达,也从不通过电话、邮件的方式通知***寄送的内容,***没有收到相关寄送至上海的材料;如果按照双方约定的山东的地址***均收到了相关文件;5、录用通知书,证明***分别在2018年9月5日及2018年12月1日收到其他单位的入职通知书,因***公司未提供退工材料导致***不能入职;6、中通快递单、中通快递员刘万成的书面证明、中通快递证明、2020年5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已在仲裁裁决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7、2016年4月19日人事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2016年度旅游政策电子邮件、2020年5月22日***与***公司公司联合工会成员孙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其承认每年未参加旅游会由联合工会发放600元的购物卡;8、医疗费发票,证明由于2017年1月31日,***公司曾非法退工,未经过***的同意让南京外服为***缴纳社保,但未向***提供医疗卡,因仲裁期间遗失部分发票,故目前***能找到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171元;9、outlook邮件服务器保留副本的原理(网络搜索及教材中获取)、系统中***的员工信息截屏等,证明本案中提供的outlook邮件应作为电子邮件原件质证,即便非要认定为复印件,也不能完全否定其证据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公司真正的账号已变更为XX@Emerson.com。由于邮件系统本身是***公司自己的,***公司均能自由控制邮箱包括收发邮件删除邮件等;10、2017年11月23日***与王某微信截屏、医疗期到期函、与服务经理程某的录音记录及文字整理、2017年4月***与程某的邮件、2017年7月20日及2017年11月20日***与服务经理杨某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公司拒绝与***沟通;在职期间,违背承诺拒不提供劳动条件,一直以各种方式逼迫***离职等;11、2018年10月26日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留存的该地址实际并未使用,***公司单方采用(2018)沪0115民初34192号***送达地址应认定为无效,即便在本案中该地址也未采用;
***公司对证据1、2、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不具有参考价值,而***提交的法院留存地址的说明表明,在(2018)沪0115民初34192号案件中,***于2018年5月8日确认其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同时该案之判决书作出日为2018年10月26日。因此,在该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为***的送达地址,***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向***寄送退工单时以此地为送达地点合理有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填写通讯地址,双方没有约定任何通讯地址作为文书送达地址。对证据3,该组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且适用对象仅限于人民法院。对证据4中***所做统计的第20页及第23页内容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随后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9月5日,这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明显矛盾。劳动关系解除后,***一直处于与***公司的仲裁、诉讼案件过程中,直至***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未向其出具退工单的损失前,***与***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案件共开庭11次之多,***却从未提出过要求公司出具退工单之主张,***公司已于2018年8月31日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寄送了退工单,但因***要求自取而未能妥投,应视为退工单已送达至***。对证据6中江宁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确认南京市江宁区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内容及所提及快递单的邮寄情况。对证据7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邮件真实,该邮件落款也是联合工会,并非***公司公司,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职期间,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因合规原因,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公司在南京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社保缴纳期间从未中断,***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应尽义务。***现提供的发票中,仅有两张系上海市中医医院出具,该时间为2018年7月,***社会保险费在上海正常缴纳。其余发票均由山东日照医院出具,并非***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社会保险缴纳地。对证据9outlook邮件服务器保留副本的原理,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公证书摘要及163转发邮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医疗期到期函、与服务经理程某的录音记录及文字整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公司则提供了文件、快递面单、物流查询信息(2018年3月14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6日),证明***公司2018年度向***海松路地址投递相关材料均是妥投。
***对***公司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出示了加盖有上海市浦电路邮电支局查验章的查询记录,***表示真实性仍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司2017版员工手册第5.3条、第5.5条的明确约定,每年10月1日之前离职的员工,不享有年终固定奖金。当年12月31日之前离职的员工,将不享受浮动奖金。***与***公司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且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现还主张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十三薪14,125元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年终奖14,1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的旅游津贴,并提供了电子邮件及与工会成员通话录音等加以证明,***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通话记录内容,相应福利的发放主体非***公司,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难以采纳。***与***公司亦无其他关于旅游津贴的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公司双方关于医药费报销有相关约定,其在职期间,***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现要求***公司支付其在山东及2018年11月在上海地区的医药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主张延误退工损失的问题。首先,***虽提供了案外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未能入职的具体原因,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难以采纳;其次,***公司已为***办理了2018年8月24日的网上退工,后又于2018年8月3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寄送了退工证明,其在快递面单上备注了邮寄物品的品名为“上海市退工证明”,并已备注***的手机号码。快递信息显示因收件人要求自取而未能妥投。该地址系法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的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第34192号劳动合同纠纷中***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公司按照该地址向***送达相关文件及资料,应属系按照有效地址进行了送达。现根据快递记录所载,因收件人要求自取导致实际未妥投的责任并不在***公司。***虽主张***公司没有依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通讯地址邮寄材料,但双方劳动合同的首部、尾部以及合同条款中均未注明***的通讯地址,故对***主张难以采纳;再次,***与***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结束前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历经多次仲裁、诉讼。***虽称其曾向***公司索要过退工证明,遭***公司否认,***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难以采纳。***现要求***公司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补助工资500元及报销费用1,432元,现***公司同意支付前述款项,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过程控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出差补助工资500元及报销费用1,432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补充事实称:1、本案所依据的2017版员工手册未向***公示,存在不合法内容,未有效送达,未经***签字。2、一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3012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公司没有把员工手册公示给***。对此,***公司称,其在一审中提交该份公证书并非作为员工手册已送达***的证明,而是作为员工手册经过民主讨论程序的证明;在邮箱列表中当时确实没有***,是因为***当时一直用邮箱去发一些侮辱性的邮件给其他同事,所以其邮箱是暂时被封禁;在整个民主程序中,其他员工都是参与的,所以***公司认为该征求意见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后针对员工手册,***公司单独发邮件给***,多次催告,给其全文,也希望其签收,并把签收单通过邮件及快递方式都寄到***家里,但***一直不予签收,所以***收到过这份员工手册。3、***一审提供的证据系列查不到,其中有一份与服务经理杨某的通话录音在判决书和阅卷中未查到,该录音证明存在2017年7月20日及2017年11月20日与服务经理的通话,服务经理明确承认***公司拒不提供劳动条件,单方调岗,通过封锁账号各种方式,逼***离开公司。本院经查,***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与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所记载的***举证的证据10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于本院二审中提供一份员工录用情况证明。***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鉴于并无其他证据可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另查明,生效法律文书(2019)沪0115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9月28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主题为“《员工手册》2017年10月1日修订版-正式发布”的电子邮件,告知全体员工“正式发布2017年10月1日修订版《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此由(2019)沪0115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2019)沪0115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8月24日***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因此,***公司与***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系因***严重违纪所致。
无论是否存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十三薪或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度年终奖,***因双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而未取得上述奖金,其原因是***严重违纪,不利后果应由***承担。因此,***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就***这两项诉讼请求所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在判决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上诉认为***公司应支付其其余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