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12民初644号
原告:***过程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
法定代表人:TANGKOKWAI,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胜,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沙板滩村div>
负责人:曾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沔坝村div>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过程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程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漠、张全胜,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生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支付货款587,589.76元;2.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和邦生物公司对和邦营养剂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一二三项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6月15日,***程控公司向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出售质量流量计、涡街流量计、电磁流量计等,双方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总额分5期支付,其中:第4期付款“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运行验收合格1个月内(或货到6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总额的15%;第5期付款“质保金5%,全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运行验收合格12个月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清余款”。***程控公司按约供货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逾期未支付5份合同的第4期、第5期货款,根据《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和邦生物公司作为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和邦生物公司辩称,1.承认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与和邦生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2.承认部分应付款。认可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但:合同(编号DLM-09-109号)的货物零部件,法兰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编号DLM-09-179号)的货物零部件,仪表位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编号DLM-09-207号)的货物零部件,法兰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余2份合同无异议。因此认为,相应货物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需在***程控公司处理完成后支付。3.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按合同约定的收到卖方税票后一个月时间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向***程控公司购置质量流量计、涡街流量计、电磁流量计等仪表设备,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DLM-09-109号、DLM-09-110号、DLM-09-111号),同年12月21日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DLM-09-179号),2018年6月15日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DLM-09-207号)。约定5份合同均以合同总价分5期支付,其中:第4期(验收款)付款为“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运行验收合格1个月内(或货到6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合同总额20%的增值税票在1个月内支付总额的15%”;第5期(质保金)付款为“质保金5%,全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运行验收合格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买方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
***程控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为:(1)109号合同,2018年5月28日开具税额658,324元,2018年7月13日开具税额164,581.99元;(2)110号合同,2018年5月28日开具税额348,991元,2018年7月13日开具税额87,248.33元;(3)111号合同,2018年5月28日开具税额95,179元,2018年7月13日开具税额23,795.41元;(4)179号合同,2018年5月28日开具税额653,303元,2018年7月13日开具税额163,326.04元;(5)207号合同,2018年8月22日开具税额594,560元,2019年3月20日开具税额148,640元。
2020年1月7日,***程控公司向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发送《催款通知》,载明:(1)109号合同,发货时间2018年7月11日,以货到现场6个月计算,验收款到期时间2019年1月7日;以货到现场18个月计算,质保金到期时间2020年1月2日。(2)110号合同,发货时间2018年7月11日,以货到现场6个月计算,验收款到期时间2019年1月7日;以货到现场18个月计算,质保金到期时间2020年1月2日。(3)111号合同,发货时间2018年7月11日,以货到现场6个月计算,验收款到期时间2019年1月7日;以货到现场18个月计算,质保金到期时间2020年1月2日。(4)179号合同,发货时间2018年7月11日,以货到现场6个月计算,验收款到期时间2019年1月7日;以货到现场18个月计算,质保金到期时间2020年1月2日。(5)207号合同,发货时间2018年9月23日,以货到现场6个月计算,验收款到期时间2019年3月22日;以货到现场18个月计算,质保金到期时间2020年3月16日。
2020年5月14日,***程控公司委托律师向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欠款:109号合同,验收款123,435.90元,质保金41,145.30元;110号合同,验收款65,435.90元,质保金21,811.97元;111号合同,验收款17,846.16元,质保金5948.72元;179号合同,验收款122,494.36元,质保金40,831.45元;207号合同,验收款111,480元,质保金37,160元。但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并未支付前述款项。
诉讼中,***程控公司承担了本案财产保全费3620元,因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1000元。
另查明,和邦生物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日,2016年7月14日,和邦生物公司设立了和邦营养剂分公司。2020年的“8·18”岷江特大洪水造成了两公司不同程度的灾情。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109号合同的货物法兰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提交了2018年10月25日的《项目建设期仪表设备到货收货记录》,载明:开箱收货意见“所有RTJ法兰面的型号与合同不符,合同为K100S329NZTR15ABPMAZZX,实际为K100S999NZTR15ABPMAZZX”,***程控公司员工马超签字确认。案涉货物已安装,但尚未开工使用。在第一次庭审后,***程控公司补充提交了“技术说明”,主张:该组型号代码系卖方内部生产标号,329代表标准法兰,999代表定制法兰,其标号不会对产品本身的规格、材质、质量、使用造成任何影响。并认为,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已实际安装,进一步证明法兰符合其使用要求。和邦营养剂分公司表示对“供货瑕疵是否影响产品性能”不申请质量鉴定,但主张更换,并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
(二)179号合同的仪表位号及铭牌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提交了2018年10月25日的《项目建设期仪表设备到货收货记录》,载明:开箱收货意见“合同仪表位号0601FT-0311A/B/C,到货仪表位号0601FT-0310A/B/C”,***程控公司员工马超签字确认。案涉货物已安装,但尚未开工使用。在第一次庭审后,***程控公司补充提交了“技术说明”,主张:仪表位号系买方提供,用以标注卖方产品所在买方装置位置的编码;该位号系买方自行编制的,与卖方产品本身性质无任何关联;位号误差的产生,是因为买方中途电话减少购买台数,双方口头沟通而造成对取消的位号产生偏差。并认为,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已实际安装,并未因位号差异而影响安装。
179号合同附件二载明:第一条工艺参数及技术要求2.4卖方对提供的产品应有永久防腐蚀铭牌,铭牌材质为不锈钢304。和邦营养剂分公司表示对“供货瑕疵是否影响产品性能”不申请质量鉴定,但主张更换,并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
(三)207号合同的货物法兰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提交证据有:(1)该合同的《技术协议书》,载明:表二涡街流量计“测量管及法兰材质为316L(不锈钢材质代号)”;表三电磁流量计,该项表格下方标注“说明:供货流量计为法兰式连接,带同管道材质的颈对焊法兰,密封垫片及紧固件(材质为不锈钢),强度不低于8.8级”;(2)该合同的《仪表数据表》,载明:电磁流量计,本体材质304(不锈钢材质代号);衬里材质PFA(复合塑料代号);(3)***程控公司员工马超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的《207号、333号合同到货情况说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单方检测的《光谱仪使用记录》,主张事实为:207号合同到货开箱时,马超未到现场,但同意单方开箱验货。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开箱检验后,向马超电话提出了“法兰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因此,马超作了书面说明,但其回避法兰本体材质问题,而以电磁流量计本体材质来搪塞,称“符合合同约定;完全满足使用要求”。根据光谱检测,确定法兰本体材质为碳钢,而非不锈钢。其后,采购人员多次电话联系马超换货未果。由于采购部门人事变动,现不能提供相关交换意见的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提出电磁流量计外壳内的本体(主体)材质未能检测,在第二次庭审中,其表示放弃该项材质的异议主张。
在第一次庭审后,***程控公司补充提交了“技术说明”,承认法兰本体材质为碳钢,但质证认为:买方的合同解释与合同约定不符,一是合同理解应同一性,表二涡街流量计对法兰本体材质有要求的,直接在表格内填写明确,表三电磁流量计没有填写,则无特别要求;二是对“带同管道材质的颈对焊法兰”,应理解为“设计工艺为‘颈对焊’式的法兰”,即法兰所带的“颈(管)”与生产管道要材质相同,这样才能焊接使用,而法兰本体用碳钢材质,并不影响其生产使用。因此,***程控公司认为法兰本体为碳钢符合约定。
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则对表二与表三的表格差异,认为***程控公司的理解不能成立,表二只涉及法兰表述,表三则涉及到法兰(颈)、衬里多项内容,所以才单独在表格下作说明。并认为“颈对焊法兰”是法兰样式的表述,应理解为法兰与管道同材质。提交有补强证据:双方签订的333号合同的《电磁流量计仪表数据表》(明确法兰材质为不锈钢)作为佐证,结合207号合同的技术协议、数据表,拟证明“设计单位出具的数据表内容因人而异,应以时间在后的技术协议为准”。***程控公司不认可“补强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双方均承认:法兰是电磁流量计与生产管道的连接件。不锈钢比较碳钢具有材质优势。
(四)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投运生产的问题。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承认案涉货物已完成设备安装,但主张并未开工使用。***程控公司对是否开工生产,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程控公司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签订的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一、关于案涉109号合同的法兰型号编码与合同约定差异,以及179号合同的位号编码差异和铭牌材质瑕疵问题。诉讼中,***程控公司提交了技术说明,主张争议的差异瑕疵与货物质量、使用性能没有关系。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和邦生物公司虽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对争议货物进行“质量和使用性能”的鉴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交货时间、安装等履约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和邦生物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207号合同的法兰材质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程控公司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足以说明法兰样式、名称的规范标准,以及案涉电磁流量计所配法兰的设计构成,从其技术说明中的彩图来看,并未有所谓的“法兰颈”和“颈、管焊接面”。因此,***程控公司应对其在207号合同中提供的4台套电磁流量计的法兰材质符合合同约定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不利后果。
既然法兰系电磁流量计与生产管道的连接件,其直接关系到该仪器的使用问题。和邦营养剂分公司自认完成机器设备的安装,但主张并未投产使用,***程控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实际使用。***程控公司明知法兰系碳钢,本案不适用检验期间的通知时间限制,因此,***程控公司供货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货款履行要求。
和邦营养剂分公司认为,207号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在货物更换后支付的款项为验收款111,480元,质保金37,160元,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以合同项下的4台套电磁流量计总价57,870元按进度款比例作扣减计算,应支付验收款102,799.50元,质保金34,266.50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程控公司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损失计算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选择50%执行。该加收比例实际应与短期或中长期贷款利率相对应,因其主张的利率为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则加收比例酌情确定为30%。
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程控公司以到货时间计算6个月或18个月的到期时间为起算。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则认为按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到期时间后,还有1个月的见票付款期限,应以该期限逾期起算。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未提交收到税票时间的证据,则案涉5份合同以税票开具时间核定,均在合同进度款到期时间之前开具。故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合同进度款到期时间加1个月的次日。
四、关于保全费用支出的问题。***程控公司主张其承担的财产保全费3620元,应由和邦营养剂分公司赔偿,符合诉讼费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支出的保费1000元,不属于法定或约定赔偿费用,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五、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程控公司主张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作为和邦生物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和邦生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和邦生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过程控制有限公司576,015.76元;
二、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过程控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09号、110号、111号、179号4份合同的第4期(验收)款合计329,212.32元从2019年2月8日起开始计息,第5期(质保金)款合计109,737.44元从2020年2月3日起开始计息;207号合同的第4期(验收)款102,799.50元从2019年4月23日开始计息,第5期(质保金)款34,266.50元从2020年4月17日开始计息。计息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在2019年8月20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短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过程控制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3620元;
四、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对上列三项债务清偿不足的,由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过程控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62元,由***过程控制有限公司负担101.24元,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负担496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