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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与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原名:某某某某集成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负责人: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并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某某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3)黔0181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科技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完工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并不明确。本案中,根据《项目施工服务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结束后案涉项目虽然经过验收,但双方并未对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不明也未同意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从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交易习惯、诚实守信原则就认定案涉项目工程款为4892106.1元,该认定有违客观事实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项目施工服务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二、因上诉人未收到业主方全部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项目系经过招标程序后被上诉人中标,在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也知晓该项目款项支付条件才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被《项目施工服务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条件不成就,并非上诉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或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即先票后款,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根据《项目施工服务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关于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即先票后款及向上诉人发送《付款通知书》,项目完工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及发送《付款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和国有企业付款管理规定,即使付款条件成就,但被上诉人未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提出本案工程价款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调整的内容进行结算,综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终极质量意见书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履行了所有的施工义务,故本案工程量是一定的没有任何调整,因此本案双方之间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即可,无需另外办理结算;二、本案工程于2018.11月竣工完成,双方在2019年才进行合同补签,到合同签订时双方工程量及价款已经明确,即跟被上诉人投标清单载明的全部一致,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结算。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审计,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是上诉人审计或者上诉人认可的审计单位审计,但是经工程完工五年多时间里上诉人未进行任何审计工作,说明上诉人是认可该合同价款的,另外本案也无需审计。审计在合同价款一定的情况下是对工程量审计但是本案中工程量、价款都是一定的,审计只是上诉人内部需要完善的流程;3、关于双方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履行应该以上诉人积极履行催款义务为前提,而工程竣工至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有四年,上诉人在此期间未积极履行任何催款义务,甚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拨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被上诉人,支付时间迟延长达一年多,上诉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自身行为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且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向建设单位主张款项的法律文书,在此情况下法院应该保护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4、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上诉人的附属义务不是主要义务,因此上诉人以非对等义务拒付本案工程款。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 上海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42106.10元(含质保金244605.305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259077.74元(其中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以4647500.8元为基数,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以4892106.10元为基数,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3月5日以3522106.1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4210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23年2月23日暂计342999.53元,上述暂合计601676.8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告承建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甲方)发包的某某智能旅游工程项目系统项目后进场施工。 2018年11月20日,经业主单位贵州某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意作为合格工程验收,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质量合格。 2019年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甲方)针对上述工程补充签订《2019年某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发包的某某智能旅游工程项目系统项目。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进行了明确,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本合同金额4892106.1元。2、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项目在收到最终业主方的款项后,按同等比例支付给本合同乙方,本合同适用于10%的增值税税率。(1)预付款:工程预算价的30%,付款条件及时间:本合同签署后,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均已开工进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及等额发票支付。(2)验收款:工程预算价的40%,付款条件及时间:项目完工验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及等额发票支付。(3)通过发包人审计部门或审计事务所审计后30日内,发包人凭等额的发票及付款通知支付工程款至发包人审计部或发包人认可的审计事务所审定值的95%。(4)工程质量保证期满1年后30日内,发包人根据付款通知书及等额的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款至发包人审计部或发包人认可的审计事务所审定金额的100%。工程结算款以建设单位审计部门或发包人认可的审计事务所审定值为准。/原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字、盖章)。 2020年2月19日、5月27日,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分别向原告转移支付1370000元、480000元,共计1850000元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的总公司。2022年3月2日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案涉项目的业主贵州某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项,该案已经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经庭后询问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其起诉案涉项目的业主贵州某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后并未执行到位,至今未执行到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工商公示信用信息、《2019年某某某某智慧旅游工程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施工质量终验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签订的《2019年某某某某智慧旅游工程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属于“先施工、再验收、后签订合同”的特殊情形,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验收后,针对工程验收结果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金额4,892,106.1元”,该金额并非暂定金额,且根据双方陈述、事实经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892,106.1元,对被告辩称工程未审计价款金额不明确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项目在收到最终业主方的款项后,按同等比例支付给原告方”系“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旨在一定范围内分摊经营风险,法院予以尊重。但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业主未完全支付承包人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为保障自身权益,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已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业主支付工程欠款,该案已经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但至今未执行到工程款项,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已经穷尽救济手段,可其不能以业主没钱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而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认为根据双方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公司出具等额发票及《付款通知书》,在原告公司欠开发票和《付款通知书》的前提下,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性,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总价为4892106.1元,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1850000元工程款,尚有欠工程款3042106.10元未支付,而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科技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042106.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未及时支付价款,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全案案情、背靠背条款,酌情以304210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从判决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42106.10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04210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某科技分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关于某某智慧旅游工程项目系统集成结算审批报告(3页);拟证明:建设单位(发包人)贵州某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批,案涉工程送审施工合同造价910008元,最终送审造价为7783108元,核减金额为1316900元,核减率为14.47%,同时该结算审核报告对审减原因进行了说明。 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缺乏附件1.2.3.项内容,不具备完整性,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发包人审计,而非是建设单位审计,故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审计报告审计的上诉人与业主单位的所有工程总价,而非针对被上诉人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做的专项审计,因此,不适用本案,从该审计报告的第五项可以看出整体被审减的金额六项相加为仅仅有148364元,也不可能会出现上诉人陈述的核减金额为1316900元的情况,不知该数据从何而来。并且该证据也没有相关内容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审减了14.47%的比例,因此该审核报告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第二组证据:1.关于某某智慧旅游工程项目系统集成最终结算审核报告(2页);2.审核报告表格(4页);拟证明:上诉人根据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结合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总价款,被上诉人施工合同造价为4892106.1元,最终审核款项为4184218.35元,核减金额为707887.75元,核减率为14.47%。 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审减比例,即: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184218.35元。 第三组证据:附件结算对比表以及现场踏勘记录。 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附件结算对比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针对现场踏勘笔录,该证据为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和审计单位的公章,进行踩踏应该是审计单位组织并进行现场笔录的记载,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项目施工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竣工结算(1)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业主单位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记载最终审核案涉工程价款为:4184218.35元,核减金额为707887.75元,核减率为14.47%。 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某某科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2019年某某某某智慧旅游工程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案涉《项目施工服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系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计价方式计算合同总价款,并附有合同价款计算清单,合同约定“(1)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因此,在被上诉人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业主方结算审核报告记载了案涉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造价4184218.35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则应依据该结算审核文件确定工程造价为:4184218.3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项目施工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184218.35元,扣除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850000元,上诉人某某科技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为2334218.35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某某科技分公司系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某某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首先,虽然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本项目在收到最终业主方的款项后,按同等比例支付给本合同乙方”,该条款系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支付的“背靠背”条款,但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11月29日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而在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业主仍未支付上诉人全部工程款项的情况,上诉人在此期间未积极履行任何催款义务,甚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拨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被上诉人,支付时间迟延长达一年以上,因此,上述合同条款对于工程价款支付的期限利益不应持续保护;同时,在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多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保障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充分正当事实理由,而上诉人依据上述条款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则应当认定付款条件成就。至于发票开具问题,因发票开具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上诉人不得以非对等义务拒付本案工程款;在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故上诉人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某科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3)黔0181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34218.35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334218.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3)黔0181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7元,由上诉人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15569元,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