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恩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05执3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普陀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405715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海南恩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怡路27号紫园A区俱乐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DEY0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恩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0105民终118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24年6月2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海南恩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支付工程款3071333.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71333.7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5日为413862.22元)、质保金288985.19元、执行费40142元,总计3814323.17元(利息另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恩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海南恩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海南恩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海南恩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财产以人民币3814323.17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为限。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5年1月10日印制 (共印4份)